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玉胡,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忠全,男,1947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吉林市船营区。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玉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玉胡及其辩护人侯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0日15时许,吉林铁路公安处在长春开往吉林的D5035次列车7号车厢09D座位将郜玉胡抓获,郜玉胡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23时许,在本市船营区黄旗街郭记骨肉家常菜饭店门前,被告人郜玉胡与被害人朱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郜玉胡持刀将朱某腹部刺伤,经鉴定,右腹部刀刺伤,构成重伤。案发后,郜玉胡赔偿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郜玉胡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韩一、郜二的证言、地区常住人口查询、抓获、办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郜玉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郜玉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郜玉胡在事情的起因上没有过错,事发后被告人郜玉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另外,郜玉胡无前科劣迹,可减轻处罚,判处缓刑为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郜玉胡是本市船营区黄旗街郭记骨肉家常菜饭店业主,其经营该饭店期间,朱某欠付餐费。2013年11月6日23时许,在本市船营区黄旗街郭记骨肉家常菜饭店门前,被告人郜玉胡与被害人朱某因欠餐费一事发生口角,郜玉胡持刀将朱某腹部刺伤,经鉴定,右腹部刀刺伤,构成重伤。案发后,郜玉胡赔偿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3」Z0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右腹部刀刺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2、被害人朱某陈述,2013年11月6日19时左右,郜玉胡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赶紧给他结账,因为我欠他饭店钱,我就说我吃完饭就过去。20时许,我打车直接到的郜玉胡的郭记骨肉馆,后又到旁边的肉串店,我俩边喝边唠我欠他钱的事,唠的过程中郜玉胡挺生气的,说我欠他的钱为什么不还,我就说我干工程活,别人还欠我钱,等别人把钱还给我,我肯定会跟他结账,郜玉胡看我当时也还不了他的钱,后来我俩就不说欠钱的事了,大约22时30分,我俩又回到郭记骨肉馆,郜玉胡出去了,我就和郜玉胡的岳母在郭记骨肉馆内唠嗑,23时许,我准备出门回家,走到门口时,郜玉胡迎面遇到我时,郜玉胡啥也没说就攮我腹部一刀,感觉腹部疼痛难忍就倒地了。后被送往三医院救治。
3、证人韩一证言,2013年11月6日晚上23时左右,我在家接到朱某的朋友佟某的电话说,朱某在黄旗街盐业公司附近的饭店被人攮了。接到电话后我赶到郭记骨肉馆门前,看到朱某浑身是血躺在地上,当时他已经神志不清,我把他送往中西结合医院救治,到院后我电话报的警。
4、证人郜二证实,2013年12月,郜玉胡的丈母娘让我帮忙兑店并告诉我郜玉胡把人攮了,因为对方欠他钱,郜玉胡管他要对方不给。
5、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出具办案说明、抓获、办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20日15时许,吉林铁路公安处在长春开往吉林的D5035次列车7号车厢09D座位将郜玉胡抓获,郜玉胡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郜玉胡的身份情况。
7、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郜玉胡没有前科劣迹。
8、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郜玉胡岳母及当时被告人郜玉胡犯罪时所用的刀均没找到。
9、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郜玉胡赔偿朱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
10、被告人郜玉胡供述,我大名叫郜玉胡,大家经常叫我郜玉胡。2013年11月6日23时许,我和小宋喝了些酒,我向“小宋”(被害人朱某)要他在我饭店吃饭欠的一千多元饭钱,他拿话吓我还怼了我两下,并让我给他跪下,我一生气就用随身携带的刀把他攮了,攮完后我就跑了,刀随手扔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玉胡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不能理智的处理问题,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郜玉胡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被害人已表示谅解,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综合考虑被告人郜玉胡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郜玉胡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玉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