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51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昌邑区东昌小区楼道内,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与庄某某进行冰毒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重,当场收缴的白色晶体重量为1克,经鉴定,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昌邑区东昌小区楼道内,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与庄某某进行冰毒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重,当场收缴的白色晶体重量为1克,经鉴定,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某证言、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办案、抓捕经过、办案说明、吉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回执单、毒品称重说明、船营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吸毒成瘾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能积极提供财产性担保,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秀茹

二0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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