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犯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51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新兴乡,现暂住吉林市丰满区。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4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付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为谋取个人利益,在本市船营区二二二医院从医保患者手中低价购买药品后,加价转卖给韩某(另案处理),韩某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给付某药款共计人民币383260元。案发后,付某于2014年4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于2014年2月27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 被告人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农业银行卡支付明细表、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表、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的资料查询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付某认罪悔罪,其家属代替其提供财产性担保,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被告人付某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付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2014)船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已缴纳1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于亚红

审判员  金东华

审判员  刘艳娟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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