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抽逃出资罪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51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扶余市。因涉嫌抽逃出资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扶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扶余县智诚寄卖有限公司,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全部由张某某出资。根据规定,该公司的成立需要有两名股东,张某某找到朋友李某,让李某担名,这样在认缴出资额上表明张某某认缴出资额80万元,李某认缴出资额20万元。2012年11月5日,验资完成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抽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李某证言及其他书证证据。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抽逃出资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扶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扶余县智诚寄卖有限公司,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全部由张某某出资。根据规定,该公司的成立需要有两名股东,张某某找到朋友李某,让李某担名,这样在认缴出资额上表明张某某认缴出资额80万元,李某认缴出资额20万元。2012年11月5日,验资完成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抽回。案发后,该公司已被扶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民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记载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2、抓捕经过,2014年1月3日11时许,扶余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在扶余市三岔河镇街道智诚寄卖行屋内将涉嫌抽逃出资的张某某抓获。

3、提取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扶余县智诚寄卖有限公司法人为张某某,注册资本为壹佰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4、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帐户交易流水详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验资报告、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银行询证函等书证证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张某某”名缴资80万元、以“李某”名缴资20万元用于验资,同年11月5日将100万元资金转出。

5、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扶余县智诚公司已被扶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

6、证人李某证言,2012年10月的一天,我朋友张某某和我说他要成立一个公司,也没说成立什么公司,成立公司得有两个股东,想用一下我的身份证,就是让我担个名,公司任何事都和我没有关系,我说行。就这样张某某就把我的身份证拿去了,过不几天把我的身份证又还给我了。我不知道成立公司需要用钱,也没说钱的事,都是张某某自己去工商部门办理的手续。

7、证人杨某证言,张某某在2012年10月份向我借过100万元钱的事,他说想注册一个寄卖公司,需要注册资金100万元,想要跟我借100万用几天,等成立后就还我钱,10月末借的钱,11月初就还我了。

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是2012年10月24日成立的扶余市智诚寄卖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是100万元,我出资80万,李某出资20万。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旧物寄卖,到现在一笔业务也没发生,除了房租一年2万没有别的费用。公司只有我自己,李某是股东但是不经营。公司注册资金当时都存入公司的帐户里了,等验资完成后我就把注册资金都取出来了,验完资10多天取出来的,也就是2012年11月初。当时这100万都是我拿的,李某只是在公司挂个名,因为工商部门要求注册公司必须是两人以上,我就让李某给我挂个名,不用他出资。公司注册资金都是借的,跟朋友杨某借的,钱取出来都还给杨某了。现在公司已注销了。

通过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其于2012年10月将存入帐户的注册资金100万于11月初取出来的事实,与证人杨某证言及银行交易流水详单相佐证,结合证人李某证言及其他书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抽逃出资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落实帮教措施,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武宏伟

审判员  李彦臣

审判员  张丽君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邢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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