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城西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春峰,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吉林省德惠菜园子镇。因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1年8月16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于2008年1月4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原判刑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服刑期间,2011年12月9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原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3年1月16日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6年。现系吉林监狱在押罪犯。
吉林市城西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城检刑诉(2014)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春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城西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春峰于2014年5月12日晚8时10分许,在吉林监狱一号监舍二楼东栋罪犯厕所时,与经过此地的被害人宋某相遇。此时,被告人梁春峰与孟一、刘二三人在一起闲谈。被害人宋某便与被告人梁春峰等人发生争执,后又对梁春峰进行辱骂,并动手打被告人梁春峰,随后二人互相厮打,被告人梁春峰用头部将宋某牙齿撞击脱落两颗。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宋某牙齿外伤脱落,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梁春峰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陈三、刘二、孟一、安四、王五、王六、张七、赵八证言、狱内案件立案表、结案表、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原审法律文书、关于罪犯梁春峰余刑的情况说明、情况报告、情况说明、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春峰服刑期间抗拒改造,不思悔改,违反监规,又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春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春峰于2014年5月12日晚8时10分许,在吉林监狱一号监舍二楼东栋罪犯厕所时,与经过此地的被害人宋某相遇。此时,被告人梁春峰与孟一、刘二三人在一起闲谈。被害人宋某便与被告人梁春峰等人发生争执,后又对梁春峰进行辱骂,并动手打被告人梁春峰,随后二人互相厮打,被告人梁春峰用头部将宋某牙齿撞击脱落两颗。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宋某牙齿外伤后脱落,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宋某明确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梁春峰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梁春峰因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1年8月16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于2008年1月4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原判刑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服刑期间,2011年12月9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原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3年1月16日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6年。截止立案日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梁春峰尚有余刑17年2个月零2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春峰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在与他人口角后不能冷静处理,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宋某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此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梁春峰量刑时将予考虑。被告人梁春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春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十七年二个月零二天,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32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亚红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林艳萍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