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黄花甸子村三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4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王某(已判决)因玩麻将发生矛盾,约定在本市船营区解放大路大东门广场见面,见面后二人发生口角并撕打,相互用刀将对方刺伤。经鉴定,王某左胸外伤构成轻伤,赵某左胸外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外逃,并于2014年4月10日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肖某、林某证言,自首经过、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属正当防卫。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4日下午13时30分,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王某(已判决)因玩麻将一事发生矛盾,约定在本市船营区解放大路大东门广场见面,见面后二人发生口角并撕打,王某先打赵某脸部一拳,后两人相互用刀将对方刺伤。经鉴定,王某左胸外伤构成轻伤,赵某左胸外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外逃,后经公安机关规劝,其于2014年4月10日投案自首。
另查明,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将赵某刺成重伤),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提出的其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王某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先动手打被告人赵某),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