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柱,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立民,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柱、陈立民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立刚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刘玉柱、陈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玉柱、陈立民于2015年9月12日—13日期间,在平安镇两房村松树沟屯南山,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7棵,根径24—42厘米,胸径17—30厘米,榆树2棵,根径38—42厘米,上述树木均为活立木,皆为油锯伐根。在运输途中被金马林场工作人员截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宣读了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何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玉柱、陈立民违反法律规定,随意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之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刘玉柱、陈立民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玉柱、陈立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玉柱、陈立民为自家搭玉米楼子和制做水田拉板,于2015年9月12日—13日期间使用油锯,在平安镇两房村松树沟屯南山(平安林场1984年林相图84林班10、18小班)国有林内,非法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7棵(根径24—42厘米),榆树2棵,上述树木均为活立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刘玉柱负责砍伐、造材,被告人陈立民负责量尺。在运输途中被金马林场工作人员截获。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舒兰市开原森林公安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检尺野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玉柱、陈立民于2015年9月12日—13日期间使用油锯,在平安镇两房村松树沟屯南山(平安林场1984年林相图84林班10、18小班国有林),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7棵(根径24—42厘米)、榆树2棵,上述树木均为活立木。
2、舒兰市开原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鉴定人资质证明证实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
3、舒兰市开原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作案工具照片二张、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份、发还清单二份证实,被告人刘玉柱、陈立民作案时使用黄色油锯二台,二被告人共同作案时使用作案工具及所砍伐木材被依法扣押,并将所扣押木材返还舒兰市平安林杨。
4、被告人刘玉柱、陈立民户卡信息证实,被告人刘玉柱于1980年3月13日出生;被告人陈立民于1968年7月15日出生。
5、证人何某证实,2015年9月12与刘玉柱商量约定第二天晚上10点—11点之间从家出发,去向阳镇木材加工厂破板,电话得知刘玉柱的车辆到达金马时,也开车随后,后来自已的车辆及木材被扣。
6、证人向某某证实,金马林场护林人员2015年9月13日晚夜间巡逻时将二被告拉的木材车截住。
7、证人刘某某证实,自己是刘玉柱父亲,刘玉柱在三、四天前曾说过想砍几棵树破板,做水田拉板用。
8、证人赵某某、姜某证实,他们分别是石河林场护林员、林政员,在董家管护站工作,二被告所在村的林政工作归他们管护站管理。近十年间,每年都用宣传单、宣传车、传单、标语等形式宣传《森林法》法规,宣传水曲柳、黄菠萝、紫椴、红松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9、证人宋某某、张某证实,2015年9月13日晚巡逻时发现二被告运输木材的车,并将木材截获,经话询问二被告称是想将木材运到向阳镇加工成木板,回家做玉米楼子用。
10、被告人刘玉柱供述:2015年9月12日我为了做玉米楼子和水田拉板在平安镇两方村松树沟屯南山用油锯砍了一棵榆树,9月13日我和陈立民一起砍了一棵榆树、7棵紫椴,我拿的油锯,我负责砍和造材,陈立民负责量尺,我们在运往向阳镇要去破板路上被截获的。我认识紫椴,知道紫椴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11、被告人陈立民供述: 2015年9月13日我为了做玉米楼子和刘玉柱在一起砍了二棵榆树、7棵紫椴,刘玉柱拿的油锯,负责砍和造材,我负责量尺,我们在运往向阳镇要去破板路上被截获的。我认识紫椴,林业部门到我们那宣传过。
本院对控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玉柱、陈立民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刘玉柱、陈立民的供述、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图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柱、陈立民无视国家森林法规,随意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之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玉柱、陈立民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二被告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玉柱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立民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福珍
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喜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