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51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脱逃罪,于1997年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3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穆某在本市船营区长春路创业大市场郭家店特色烤肉饭店门前,将被害人时甲的宝来轿车玻璃砸碎,盗走黑色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650元,海霸手表一块,阿玛尼香水一瓶,玉溪烟一盒,LV钱包一个及驾驶证、行车证等物品。经鉴定,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60元,所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873元。案发后,穆某被抓获,所盗款物当场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穆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时甲的陈述,证人马乙、王丙、马丁、杨五的证言,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照片、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本罪前,有多项犯罪前科,本院量刑时亦应考虑。被告人穆某当庭认罪,且所盗款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其家属亦为其提供部分财产担保,本院在对其处罚时也予以酌情考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已纳缴人民币7746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艳娟

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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