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明宇,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树玉,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现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七里乡,现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尚玉,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明宇、刘树玉犯抢劫罪,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明宇、刘树玉、任某及其辩护人郭尚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晚22时,被告人宋明宇、刘树玉在本市船营区昆明街特殊教育学校门口,持刀抢劫被害人高某黑色皮包一个,内有邦华牌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及现金2400元。
2014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宋明宇、刘树玉在本市船营区富裕胡同18号4单元1楼缓台处,持刀抢劫被害人王一黑色三星I9100手机一部、现金55元。
2014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宋明宇、刘树玉在本市船营区供热公司管理中心门前,持刀抢劫被害人单二白金手链一条、红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200余元及金色三星手机一部。
2014年3月21日19时31分,被告人宋明宇在本市船营区华南小区27号楼7单元楼道门口,持刀抢劫被害人李三,将李三头部、手部刺伤,经鉴定,李三颅内出血、脑挫裂伤构成重伤。
综上,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宋明宇先后在本市船营区实施抢劫犯罪四起,其中伙同刘树玉共同实施抢劫犯罪三起,共抢得现金6000余元、手机三部、铂金手链一条,经鉴定,抢劫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50元。宋明宇单独实施抢劫犯罪一起,未抢得财物,但持刀抢劫致被害人李三重伤。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任某在明知宋明宇抢劫所得财物的情况下,为其提供银行账号予以保管并使用。案发后,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高某、王一、单二、李三陈述、被告人宋明宇、刘树玉、任某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条、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一辨认笔录、单二辨认笔录、宋明宇辨认作案地点、刘树玉辨认作案现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明宇、刘树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且多次抢劫。宋明宇因抢劫致人重伤;被告人任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上,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宋明宇、刘树玉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任某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宋明宇、刘树玉、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某犯罪情节较轻,能够真诚悔罪,并退还了所有的犯罪所得,且缴纳了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明宇、刘树玉在劳务市场相识后在刘树玉租住的旅店内,被告人刘树玉提出抢劫犯意,被告人宋明宇表示同意,二人为此准备了刀具、口罩等犯罪工具。2014年3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宋明宇、刘树玉在本市船营区昆明街特殊教育学校门口,持刀抢劫被害人高某黑色皮包一个,内有邦华牌紫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银行卡一张及现金2400元。所抢手机被被告人宋明宇使用,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所抢人民币24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1454元并返还被害人。
2014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宋明宇、刘树玉在本市船营区富裕胡同18号4单元1楼缓台处,持刀抢劫被害人王一黑色三星I91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人民币55元。所抢手机被被告人宋明宇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该手机及赃款55元已返还被害人。
2014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宋明宇、刘树玉在本市船营区供热公司管理中心门前,持刀抢劫被害人单二铂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600元)、红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600余元及金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在此抢劫中致单二受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白金手链1条、三星手机一部、人民币3600元返还被害人。
2014年3月21日19时31分,被告人宋明宇在本市船营区华南小区27号楼7单元楼道门口,持刀将被害人李三劫住,在抢劫其财物时遭到被害人李三的反抗,被告人宋明宇用刀将被害人李三头部、手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李三颅内出血、脑挫裂伤构成重伤。
综上,被告人宋明宇伙同刘树玉共同实施抢劫犯罪三起,共抢得现金6000余元、手机三部、铂金手链一条,经鉴定,抢劫物品 价值人民币2550元,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8550余元;
宋明宇单独实施抢劫犯罪一起,未抢得财物,但持刀抢劫中致被害人李三重伤。
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明宇、刘树玉抓获后,在宋明宇身上扣押卡簧刀一把、三星手机一部、口罩一个;在刘树玉身上扣押白金手链1条、三星手机一部、人民币2609.6元及水果刀一把。上述所抢赃物及现金已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任某与被告人宋明宇系亲属关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宋明宇让其保管赃款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任某在明知该款是被告人宋明宇抢劫所得的情况下,为其提供银行账号予以保管并使用。案发后,被告人任某返还赃款人民币2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宋明宇于案发后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宋明宇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树玉抓获。被告人宋明宇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除抢劫高某以外的其他三起抢劫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宋明宇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三、单二明确表示不提起附带 民事诉讼,李三要求对被告人宋明宇从重处罚;单二要求对被告人宋明宇、刘树玉依法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某陈述,2014年3月17日晚21时50分,我从船营区东方商厦沿着解放大路南侧向东走,走到特教学校门口的时候,我听见后边有跑步声,就有一个人从后边勒住我的脖子把我拽倒了按在地上,使劲向下按我的脑袋,接着又过来一个男的,直接把刀顶在我的肚子上。我就把我左手拿着的手包递给了拿刀的那个人,那个人接过手包,我对他说能不能把我的身份证和钥匙给我,拿刀的男子说一会儿就给你,拿着刀的男的看见我右手拿着手机,叫我把手机给他,我递给他,然后这两个人就沿着昆明街向北跑了。包内有2000多不到3000元的现金,有身份证和银行卡。手机是紫色直板的邦华牌手机。
2、被害人王一陈述,2014年3月20日晚7点,我坐46路车在华南小区下车后,过马路从福源馆的门进去走到富裕胡同大富豪后面的楼内,上到1楼还没到2楼缓台的时候,有名男子在我背后用刀逼着我脖子,管我要包和手机,我把包和手机给他了。是黑色三星I9100手机,包内有现金55元。我感觉抢我的男的还有同伙,因为抢我的男子在抢的时候我听见有人说话,但我没有听见说什么。
3、被害人单二陈述,2014年3月20日20时许,我在走到北京路供热公司管理中心门前时感觉后面有人,我就下意识的回头,看见离我15米左右,有个个头不高,双手插兜、脸被衣服帽子扣住的男子在后面,我发现不对加快了步伐,后面传来跑步声,接着我就被扑倒了,马上扑倒我的男子就用东西顶在我脖子上了,我拉了一下挎包,又有一个男的把我戴的白金手链给拽走了,接着他俩就跑了,我发现脖子受伤了,就先去中心医院处理了。我下巴处缝了7针,伤口长5厘米。我被抢了一个红色拎包和一条白金手链,包内有现金3600余元,金色三星翻盖手机。
4、被害人李三陈述,2014年3月21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我从单位下班回家,坐出租车到我家楼下西侧楼头,我边走边打电话,到单元门口处时,我一回头发现后面跟着个男的,我害怕了,那人向我奔过来我就往单元里跑,边跑边对那个人说:“你别跟着我。”那个男的就上来抓我头发把我从单元门里拽出来,我说:“我把电话给你。”我把电话给那个男的。他把电话扔地上了,对我说:“给钱。”我还没说话,他就上来抓我头,我们厮打在一起。他用刀砍了我的头两下,我用手抓刀时,把手割伤了,他把我砍倒后跑了。
5、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宋明宇、刘树玉、任某的自然情况。
6、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李三,颅内出血,脑挫裂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构成重伤二级。
7、抓捕、破案经过,载明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向阳派出所对高某被抢案件展开侦查,2014年3月22日通过技术手段确定犯罪嫌疑人任某用自己实名电话卡正在使用被抢手机,经查询将任某抓获。经讯问,任某供述其使用的手机是其表哥宋明宇抢劫所得,宋明宇刚从吉林市昌邑区站前婉怡时尚旅馆出去。2014年3月22日21时许,刑警五中队得到此线索后,立即赶往该旅馆部署警力。同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宋明宇再次预谋抢劫作案未果,在回旅馆的过程中,我队侦查员将其抓获。经过讯问,宋明宇供述了其伙同刘树玉于2014年3月17日至21日持刀抢劫作案四起的全部过程。并由宋明宇协助到站前另一家小旅馆内将刘树玉抓获。经讯问,刘树玉对伙同宋明宇持刀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四起案件告破。
8、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两名被告人抢劫财物部分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9、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载明铂金PT900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600.00元;黑色三星牌I91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00元;紫色直板邦华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0元;三星牌SGH-G400金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550元。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明宇、刘树玉辨认作案地点、赃物及作案工具等情况。
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宋明宇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
12、被告人宋明宇供述,我和刘树玉是在本市劳务市场等活时认识的,刚认识时我没地方住他就让我跟他到站前一家旅馆住。我俩唠嗑时,他说他想带我一起去抢劫,他自己干,人太单了。我正好兜里也没有钱就同意和他一起干了。第一次抢劫于2014年3月17日的晚上10点左右,我和刘树玉从旅馆出来,来到船营区河南街附近的小区,看见一个三十多岁的女的从小区往里走,我俩就在后面跟着,刘树玉先把女的按倒在地刀顶在这女的脖子上,我也把刀顶在女的肚子上,刘树玉说把包拿来,女的就把她背的一个深色的包给刘树玉了,然后我俩跑了。这次我俩抢了一共2400元钱和一个紫色手机,我分得1200元和紫色手机;第二次是在2014年3月20日晚上8点钟的时候,我和刘树玉在河南街附近溜达,寻找抢劫目标。我看见一个二十多岁的女的往小区里走,我俩就跟上去进了楼道,我从后面把这女的嘴捂住,并拿刀比划让她拿钱,那女的将包给刘树玉,抢完我俩就跑了,包里有55元钱和一部黑色手机;第三次是2014年3月20日晚上八点左右,我们嫌抢的钱太少不够第二天吃饭的,又在附近寻找目标,后来我俩看见一个四十多岁女的自己走的,我俩跟上去,跟了一段我就上去搂住这女的脖子,这女的就吓得坐在地上了,接着我就把刀拿出来让这女的把包给我,刘树玉也拿刀过来了,我抢完包刚想跑,刘树玉把这女的手脖上的一条白金手链抢下来,然后我俩就跑了。刘树玉查的钱,给了我1500元钱,抢到的手机和白金手链刘树玉拿了,然后将包扔了,我俩就回旅店睡觉了;第四次是2014年3月21日晚上8点左右,我俩在船营区珲春街夜市附近的一个小区里,看见一个个挺高,一边打电话一边走的二十多岁的女的,我在前面跟着,刘树玉在后面放哨我刚跟到一个楼宇门门口的时候,这女的回头看见我了,我就拿刀上去让那个女的把包给我,那女的就开始喊,不给我包,包她当时背着,我就想把包带割断好抢包,这时这女的就跟我撕把起来了,我好像拿刀伤到这女的了,撕把过程中,楼里出来个中年妇女,我看来人了,我和刘树玉就跑了。跑的时候我把刀尖上的血擦了,我的手也被那女的抓伤了,然后刘树玉就回旅店了,我去豪绅网吧上网了。
另供述,我把抢劫所得的钱给了我弟弟任某2500元,让他帮我存起来我把抢劫的事跟他说了,这些钱是我抢来的我也跟他说了,还有一部紫色手机,我跟他说是我抢来的。
13、被告人刘树玉供述,2014年3月11、2日那两天我和李洋(宋明宇)被一个老板拉去一个肉联厂干活,我俩就认识了,后来这活也没干成我俩就住在我租的旅店里。之后我俩在劳务市场也没找到活,我身上也快没钱了。回到旅店后我说出去抢点啊,李洋说你敢我就敢,晚上我俩就出去了。我们一共抢了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3月17日晚上10点钟左右,我和宋明宇在解放大路一个小区边上抢了一个30多岁女子,我上去用右手楼那名女子的脖子,左手拿刀架在那名女子脖子上,抢了她一部黑色手机,现金2400多元。手机叫宋明宇拿走了,钱我们俩平均分了一人分了1200元;第二次是2014年3月20日20时至21时许我和宋明宇走到河南街边一个居民楼,在一个楼道里我们抢了一名20多岁的女子,是宋明宇拿刀把那名女子拉倒在地上,我进到楼道时宋明宇就把那女的包撇给我,我看见包里有个钱包,我就拿走了,出来一看钱包里就人民币55元,我把钱交给宋明宇了;第三次是2014年3月20日21时多,我和宋明宇嫌抢55元太少,我们就往前走过一个十字路口一个路边,我们看见一个40来岁女子,宋明宇上去一把就把那名女子拽倒了,我上去就把那名女子的白金手链拽下来,宋明宇拿刀架在那名女子的脖子上让她把身上的财物全部都拿出来,那个女的拿出来4300多元钱我和宋明宇平分了,我们各分了2100元,还有一部手机,在我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这部手机被公安机关收缴了。第二天我把这2100元钱都存到邮政储蓄银行卡里了。
14、被告人任某供述,2014年3月21日,我和宋明宇到吉林市玩,我们坐19路车到吉林市内后,下车时宋明宇说他要存点钱,但他没有银行卡,想用我的银行卡存钱,他给我2500块钱,我把钱存到我建行的卡上了,卡号是6210810830000088145。这钱和我用的手机都是宋明宇抢的,是他告诉我的。他是我的亲戚,所以我没报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明宇、刘树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持械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任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明宇在抢劫犯罪中致人重伤,本次犯罪前有多次犯罪前科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明宇具有坦白及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树玉当庭自愿认罪、两名被告人所抢财物部分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替其全额退赔赃款,并代替其提供财产以担保罚金刑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明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29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树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2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宋明宇、刘树玉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