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 ,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等人酒后到本市船营区长春路爱尚主题KTV娱乐期间,于某某因琐事与其妻马某某发生争执并将包房内的物品砸坏,在被害人袁某某进入包房查看被砸物品时,于某某用酒瓶无故将袁某某砸伤。经鉴定,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66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当庭提供收条一张、和解书一份,用以证实其于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等人酒后到本市船营区长春路爱尚主题KTV娱乐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因琐事与其妻马某某发生争执并将包房内的物品砸坏,在被害人袁某某进入包房查看被砸物品时,被告人于某某用酒瓶无故将被害人袁某某砸伤。经鉴定,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667.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医疗费、毁坏物品损失等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被害人袁某某对被告人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路某某、许某某、马某某证言、抓捕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光盘、询问笔录、和解书、收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无前科劣迹,且对被害人袁某某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袁某某的谅解。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悔罪,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于某某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于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判处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秀茹
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