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2日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9月28日21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冯家屯利群市场西侧建设银行门前,因车辆在熄火状态向后溜车时,撞到停放在车后的田某驾驶的吉BEP119号本田轿车。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残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某腿部有残疾;2、工作说明一份,用以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田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9月28日21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冯家屯利群市场西侧建设银行门前,因其所驾三轮摩托车在熄火状态向后溜车时,撞到停放在车后的田某驾驶的吉BEP119号本田轿车。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100ML。案发后,李某赔偿田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李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100ML。
2、被害人田某陈述,2013年9月28日21时左右,我和朋友在船营区长春路靠近冯家屯转盘利群商场建行门口流动铁棚子吃面,车停放在慢车道靠近马路牙子,后被老板告知车被一个红色三轮摩托车撞了。我出来查看,发现我的车的右后尾灯被撞裂了,同时车的后保险杠蹭了一下。
3、证人张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田某的陈述事实基本一致。
4、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李某肇事后的现场情况。
5、地市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自然情况。
6、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被带到公安机关,并能如实供述肇事的全部过程。
7、吉林市船营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后赔偿田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00元。
8、被告人李某供述,2013年9月28日晚上9点多,在吉林市船营区冯家屯转盘南侧,我和朋友吃饭后,进入我的三轮车,想让停在慢坡上的车子向后溜一下,结果撞上了一辆黑色本田车。随后我将车停下下车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够积极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积极提供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且综合考虑其自身身体状况及其家庭的实际情况,以及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立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