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甲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5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1957年12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放火,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娜,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放火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黄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于2015年12月17日1时30分,因想起曾与本组村民张某甲有矛盾,便产生放火报复心理,遂携带打火机,将张某甲妻哥张某乙家堆放在大地里的一垛玉米杆和堆放在张某丙家住宅旁边的一垛树枝先后点燃,致使张某乙、张某丙两家共5垛柴禾被烧毁,张某丙家房屋东侧外墙保温板和一扇窗户玻璃被烧坏,被点燃的柴垛距离村民住宅仅12.2米,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被告人曹某甲经吉林省安康医院鉴定:1、外伤所致人格改变;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因邻里矛盾而放火,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被告人曹某甲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曹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三、被告人曹某甲系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四、本案财产损失不是很大,没有造成太严重后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甲于2015年12月17日1时30分,因想起曾与本组村民张某甲家有矛盾,便产生放火报复心理,遂携带打火机,将张某甲妻哥张某乙家堆放在大地里的一垛玉米杆和堆放在张某丙家住宅旁边的一垛树枝先后点燃,致使张某乙、张某丙两家共5垛柴禾被烧毁,张某丙家房屋东侧外墙保温板和一扇窗户玻璃被烧坏,被点燃的柴垛距离村民住宅仅12.2米。另查明,被告人曹某甲经吉林省安康医院鉴定:1、外伤所致人格改变;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15年12月17日1时30分,因想起曾与本组村民张某甲家有矛盾,便产生放火报复心理,遂携带打火机,将张某甲妻哥张某乙家堆放在大地里的一垛玉米杆和堆放在张某丙家住宅旁边的一垛树枝先后点燃,致使张某乙、张某丙两家共5垛柴禾被烧毁,张某丙家房屋东侧外墙保温板和一扇窗户玻璃被烧坏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12月17日2时左右,其听到自家狗叫,遂起床出门发现自家堆放在大地里的一垛玉米杆和堆放在张某丙家住宅旁边的一垛玉米杆、一垛树枝及张某丙家的一垛玉米杆、一垛树枝着火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12月17日1时40分左右,其听到有人喊着火了,遂出门发现道路东侧大地里的一垛玉米杆、张某乙堆放在其家住宅旁边一垛树枝着火,其自家一垛玉米杆、一垛树枝及房屋东侧外墙保温板和一扇窗户玻璃被烧坏的事实。

4.证人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夏季,张某丁与被告人曹某甲因琐事发生过口角,张某丁用手推怂了一下曹某甲的事实。

5.证人曹某甲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曹某甲曾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张某己、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曹某甲自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精神状态的情况。

7.就医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曹某甲曾因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

8.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9.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曹某甲因外伤所致人格改变且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0.到案经过,证实了案件侦破及抓获被告人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因邻里矛盾进而放火报复,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曹某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曹某甲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牟晓英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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