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加闯,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加闯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加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2日晚23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光华路与青岛街交汇处,被告人徐加闯使用事前购买的斧子,先后对吉林市农业银行青华支行ATM机以及吉林银行光华支行ATM机进行砸击,两台ATM机内共有现金人民币92万余元,被告人徐加闯欲盗现金未得逞而潜逃,后于2014年5月12日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徐加闯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丙、曲某丁、孟某五证言、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斧子、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加闯以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加闯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徐加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徐加闯从广东省东莞市回到本市,其间,产生砸自动取款机盗取金钱的想法。下午3时许,被告人徐加闯在本市庆丰市场购买一把斧子。当日晚23时许,被告人徐加闯在本市船营区光华路与青岛街交汇处, 先后对吉林市农业银行青华支行ATM机以及吉林银行光华支行ATM机进行砸击(两台ATM机内共有现金人民币92万余元),因未能“砸”出现金而放弃,后于2014年5月12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晚22时许,我发现光华路与青岛街交汇处的农行报警器响了,但未发现可疑人员,提款机未损坏,但发现一把斧子,提款机房子的玻璃被砸碎了。砸提款机的男子三四十岁,1.75米左右。
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晚10时许,我当时接到电话说有人砸青岛街与光华路交汇处的农行自动取款机,之后我们去查看时未发现损坏,派出所民警来后发现ATM旁的卷砸门下有一把木柄红把斧子。
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晚23时许,在光华路吉林银行光华支行,我从监控录像中看到有一男子用红柄黑色的斧头砸了屏幕四下,ATM机未损坏。
4、证人曲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晚22时58分有一男子用红柄黑色的斧子砸了吉林市农业银行青华支行的自动取款机20多下,ATM机屏幕上有砸痕。
5、证人孟某五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下午16时许,一个40多岁男子在庆丰市场十一小后身日杂五金百货商店买了一把红柄黑色斧子。男子170厘米左右,中等身材,棕色T恤,牛仔裤。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4月22日晚23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光华路与青岛街交汇处,被告人徐加闯使用事前购买的斧子,先后对吉林市农业银行青华支行ATM机以及吉林银行光华支行ATM机进行砸击,两台ATM机内共有现金人民币92万余元,被告人徐加闯欲盗现金未得逞而潜逃,后于2014年5月12日投案自首。
7、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徐加闯的自然情况。
8、物证斧子一把,证实被告人徐加闯的作案工具。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加闯辨认作案地点及购买作案工具的地点情况。
10、被告人徐加闯供述,我是因为砸银行的提款机投案自首的。我在2014年4月22日晚上22时左右,在光华路与青岛街的交汇处用斧子砸了两台自动取款机。2014年4月22日上午9点多钟我坐火车从东莞回到吉林市,因为我没有钱了,我在火车上就有了抢自动提款机里面的钱的想法,到吉林一个浴池休息一段时间后,下午3点多钟,我在庆丰市场买了一把斧子,晚上22时左右,我来到光华路与青岛街交汇处东南角,砸了两个自动取款机,但都没有砸坏,我将斧子扔到银行门口就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加闯以银行自动取款机存放的数额特别巨大的现金为盗窃目标,并实施了盗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加闯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故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加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