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51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2月26日被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9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朝阳街吉林银行内取款时,因银行卡被ATM机吞掉,遂用方砖将该ATM机屏幕砸坏。经鉴定,ATM机毁损价值折合人民币13198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吉营支行(以下简称吉营支行)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周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营支行经济损失1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营支行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人周某某民事赔偿部分的告诉,且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已作出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营支行撤诉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史东伟证言、办案经过,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收条、和解书、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周吉英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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