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现在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23时许,在船营区农林街与解放西路交汇处,被告人胡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致张某某右手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右手第5掌骨完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胡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裴某某、郭某某证言、办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无犯罪证明、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分别驾驶出租车沿解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农林街与解放西路交汇处等红绿灯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胡某女友裴某某因张某某看她而不满发生口角,而后胡某下车走到张某某车前与其撕打,撕打中造成张某某右手受伤, 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右手第5掌骨完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胡某亲属胡某某与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张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胡某亲属胡某某代替胡某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5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胡某的刑事附带民事告诉,并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本院已作出(2014)船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并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供述承认及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以及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关于刑事部分处理意见、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悔罪,同时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胡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审 判 员 金东华
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