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上营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1月27日被上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立刚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王某(已判刑)、赵某某、赵某甲(已判刑)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在舒兰市新安乡榆树沟村梨树沟南山(上营森林经营局响水林场9林班22小班)国有林内,使用四八四拖拉机,将水曲柳木材17.536立方米运到崔金东木材加工厂出售,共获利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整。此款被三人分掉。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崔某某、王某、赵某甲、丁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王某(已判刑)、赵某某、赵某甲(已判刑)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在舒兰市新安乡榆树沟村梨树沟南山(吉林省上营森林经营局响水林场9林班22小班)国有林内,使用四八四拖拉机,将水曲柳木材17.536立方米运到崔金东木材加工厂出售,共获利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整。此款被三人分掉。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主动到舒兰市新安乡派出所投案自首。
2、上营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检尺记录,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原木6米长8段、四米长18段、3米长1段、1米长17段共44段,核原木材积17.536立方米。
3、上营森林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质证明,证实鉴定人系上营森林公安局聘请,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
4、上营森林经营局营林处材木种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原木6米长8根、4米长18根、3米长1根、1米长17根共44根,均为活立木,系国家二类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
5、被告人户卡信息。
6、上营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原木6米长8根、4米长18根、3米长1根、1米长17根共44根及涉案拖拉机被依法扣押。
7、证人崔某某证实,2014年12月26日晚上和2014年12月27日早上以11 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非法收购被告人赵某某的水曲柳木材17.536立方米。
8、证人王某证实,于2014年12月26日晚上和2014年12月27日早上伙同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已判刑)出售给崔某某木材加工厂水曲柳木材17.536立方米,获取非法利益11 000.00元,给付赵某甲7 200.00元,让其给被告人赵某某3 600.00元。
9、证人赵某甲证实,2014年12月26日晚上和2014年12月27日早上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王某(已判刑)出售给崔某某木材加工厂水曲柳木材17.536立方米,获取非法利益7 200.00元,给付被告人赵某某3 600.00元。
10、证人丁某某(榆树沟村村长)的证实,被告人系其外甥,2015年11月份被告人给家里打了电话,说想投案自首,让家里人找公安机关咨询一下,家里人都同意被告人回来投案自首。
1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在上山拉烧柴时,看见榆树沟南山梨树沟(上森局响水林场9林班内)有水曲柳木材被人放倒。2014年12月26日上午王某、崔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将木材运到崔某某加工厂,说只挣运费钱,出事不用他管,我同意了。2014年12月26日晚上和2014年12月27日早上运了两次木材,是用自己的484型拖拉机运的。案发后,于2015年11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对控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图及照片、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林木种类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木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属数量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钰霞
审 判 员 李福珍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嘉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