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5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在网上认识了在东丰县实验中学读书的许某某,2015年8月许某某因没有考上高中找到王某甲,问其能否帮忙把自己办到高中读书,王某甲谎称可以帮其进入东丰三中读书,骗取许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500元,尔后,许某某的同学黄某某听说许某某找王某甲能给办到高中读书,也找王某甲帮忙,王某甲骗取黄某某的母亲祝某某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直到2015年11月,王某甲并没有为二人办到进入高中读书,许某某、黄某某的母亲祝某某均找王某甲要求退还好处费,王某甲将骗取许某某的2500元退还本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人将骗取祝某某的6000元人民币全部返还。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在网上认识了在东丰县实验中学读书的许某某,2015年8月许某某因没有考,高中找到王某甲,问其能否帮忙把自己办到高中读书,王某甲谎称可以帮其进入东丰三中读书,骗取许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500元,尔后,许某某的同学黄某某听说许某某找王某甲能给办到高中读书,也找王某甲帮忙,王某甲骗取黄某某的母亲祝某某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直到2015年11月,王某甲并没有为二人办到进入高中读书,许某某、黄某某的母亲祝某某均找王某甲要求退还好处费,王某甲将骗取许某某的2500元退还本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人将骗取祝某某的6000元人民币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供述了其于2014年通过网络认识了在实验中学上学的许某某,2015年8月份,许某某因没有考入高中找其帮忙办入三中读书,其骗取许某某好处费2500元;2015年8月末,许某某的同学黄某某也找其帮忙办入三中读书,其骗取黄某某的母亲祝某某好处费6000元,直到2015年11月份,其并没有能力为二人办理入学,其将骗取许某某的2500元退还本人,案发后,其家人将骗取祝某某的6000元全部返还本人的事实。
2.被害人祝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均陈述了2015年8月末,其通过许某某认识了王某甲,王某甲以能为黄某某办到东丰县第三中学上学的名义骗取其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事情一直没有办成也没有将钱返还的事实。
3. 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陈述了2015年8月份,其找到在网上认识的王某甲帮忙办到东丰县第三中学上学,王某甲先后两次收取其2500元好处费,事情一直没有办成后将钱返还的事实。并陈述了其同学黄某某也想通过王某甲办到三中上学,给王某甲拿了6000元好处费,但事情一直没有办成也没有将钱返还给黄某某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证实了2015年8、9月份,有东丰县的人来咨询上学的事情,并证实了如果来田家炳高中上学必须有中考成绩及转学必须通过市教育局、县教育局同意的事实。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证实了其是王某甲的哥哥,案发后,其将王某甲骗取的6000元钱全部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6.残疾人证 ,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言语残疾四级的事实。
7.扣押、发还清单 ,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人将6000元返还给被害人祝某某的事实。
8.到案经过 ,证实了案件侦破及王某甲到案的事实经过。
9.户籍证明 ,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未提出异议,且在案证据间能够相互认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人在案发后积极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祝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牟晓英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