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7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和龙街。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24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经合谋,在本市船营区朝阳街农业银行内,谎称被害人刘某某借用李某某身份证办理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丢失,持李某某的身份证对该卡办理挂失手续,将该卡内人民币6000元取走,李某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李某甲分得人民币2985元。案发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某曾借用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办理借记卡,并存入现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知此情况后,经与被告人李某某合谋,于2014年1月29日,两人共同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光大支行,谎称被害人刘某某借用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办理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丢失,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对该卡办理挂失手续,后将该卡内存款人民币6000元取走,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人民币2985元,交纳银行借记卡挂失换卡手续费人民币15元。案发后,两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郝某某、尚铁刚证言、挂失换卡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取款凭证、破案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光盘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本院在量刑时将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85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秀茹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