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等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50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金叶小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8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伙同其丈夫杨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中心医院等地,从医保患者手中低价购进药品后转手加价卖给陈某某。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1月30日间,陈某某分14次支付李某某购药款共计人民币33538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30日将李某某、杨某某抓获归案,在二人租住的房屋内当场扣押大量药品,扣押药品经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检验为合格药品,经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268364.15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从付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另案处理)手中非法收购药品,转手加价倒卖。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1月30日间,陈某某分14次支付给李某某、杨某某购药款共计335380元。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2月28日间,陈某某分3次支付给高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购药款共计120510元。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9月24日间,陈某某分5次支付给付某某购药款共计80290元。陈某某非法经营总额为53618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付某某、高某某、赵某甲、张某某、邬某某证言、报案材料、案件提起、抓捕经过、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存款明细及凭证、随案移送物品及清单、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查获照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吉林省龙宇药业有限公司资质证明文件、收药卡片、医药票据、在逃人员信息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在没有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倒卖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间伙同其丈夫被告人杨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中心医院等地,从医保患者手中低价购进药品后转手加价卖给被告人陈某某。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1月30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分14次支付给被告人李某某购药款共计335380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30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抓获归案,在二人租住的房屋内当场扣押大量药品,扣押的药品经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检验为合格药品,经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268364.15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间从付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另案处理)手中非法收购药品,转手加价倒卖。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1月30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分14次支付给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购药款共计335380元。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2月28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分3次支付给高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购药款共计120510元。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9月24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分5次支付给付某某购药款共计80290元。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经营总额为53618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揭发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对此已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付某某证言,我在吉林市的医院从个人手中买药,然后把药加价后卖给别人。卖我药的人都是买药吃不了的人,还有就是医保卡开药能报销的人。我没办理过药品批发及零售许可证,也没办理过工商营业执照。给陈某某没发几次货,我都是开车去物流公司发货,结账都是通过银行汇款,用的是农村信用社吉卡,卡里的钱都是我卖给别人的药品钱。陈某某给我汇过5次款,第一笔货款是2012年2月12日汇款19020元,第二笔是2012年6月27日汇款24710元,第三笔是2012年7月6日汇款4880元,第四笔是2012年9月8日汇款11160元,第五笔是2012年9月24日汇款20520元,合计80290元。

2、证人高某某证言,我在吉林石化公司职工总医院土城子医院附近从个人手中买药,然后把药加价后卖给别人,就是为了挣点药品差价钱。我是2008年6月份到吉林市开始回收药品的,没干几天就被吉林市药监局罚款500元。2012年初我妻子赵某某领孩子从黑龙江老家来吉林市,我们就开始向那些有医疗保险的、患有慢性病的人收,这些人开的药自己吃不了就卖给我们,也有其他人卖药给我们。我没办理过药品批发及零售许可证,也没办理过工商营业执照。我在2012年开始,卖给通过互联网联系上的吉林省公主岭市的陈某某药品五、六次,合计货款十多万元,陈某某现在还欠我货款41142元。农村信用社的卡是我媳妇赵某某的名,是我让别人往这张卡里汇款的,赵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卡。陈某某汇款第一笔是2012年10月23日汇款14400元,第二笔是2012年11月25日汇款25040元,第三笔是2012年12月28日汇款81070元,三笔合计120510元。

3、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世一兴大药房法定代表人,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过胰岛素。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所工作的公主岭市利康药店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过胰岛素类的药品。

5、证人邬某某证言,证实其所承包的吉林省龙宇药业有限公司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过药品。

6、报案材料证实,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向公安机关举报关于不法人员低价收卡、收药等的相关情况。

7、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实,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向公安机关报案,及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抓捕情况。

8、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自然情况。

9、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赵某甲身份证(以上均为复印件)证实,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世一兴大药房的资质。

10、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以上均为复印件)证实,公主岭市利康药店的资质。

11、吉林省龙宇药业有限公司资质证明文件证实该公司的相关资质情况。

12、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法制支队情况说明证实,证人付某某、高某某的笔录来源。

1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居住的房屋进行搜查及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

14、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处扣押药品的抽样记录及抽样检验结果为合格药品。

15、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吉市价认字[2013]第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被扣押的药品鉴定价格为268364.15元。

16、银行存款明细及个人储蓄凭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及赵某某、付某某的汇款情况。

17、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及杨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搜查出大量药品及被告人杨某某指认被扣押药品情况。

18、收药卡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杨某某收购药品的名称及联络方式等。

19、医药票据、门诊配药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杨某某从患者手中购买的医药票据情况。

20、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白某某、王某某在逃情况。

21、吉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举报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现公安机关已将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及王某某已被列为网上逃犯的情况;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员的讯问情况;公安机关在抓捕被告人陈某某的现场扣押的物品已交吉林市医保中心进行鉴定,尚未出具鉴定结果的情况。

22、随案移送物品及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使用的银行卡、货物销售情况、收购药品的名称、联络方式及医保卡情况。

2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我是在网上先认识的苏某某,后来苏某某就把李某某、高某某等人的电话号给我了,我去过两次吉林市,先后见到高某某、李某某夫妇,还见过付某某,后来我要什么药,他们就给我发什么药,我把药卖完后再通过公主岭市农村信用社将钱打入他们卡里,李某某、高某某、付某某他们给我发的药品有诺和灵、养血清脑颗粒、丹参滴丸,都是治疗糖尿病和心脑血管的,还有其他药,但数量不大,这些药好卖,从中我大约挣10多万元。他们把药发到公主岭后,我直接送到龙宇药业公司、化玻药店、北方药业公司、范家屯世一兴药店还有利康药店了,现在货款只欠李某某3万多,欠高某某2万多。我卖给药店的药肯定比他们自己正常进价要便宜,要不他们不能买我的药。李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卡,我共计向李某某汇款十四笔合计335380元,我多数都是通过我媳妇欧阳某某的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转存到李某某的卡里。给高某某的汇款都是我从高某某处买药品的货款钱,汇款凭证上写的名是赵某某,因为高某某和赵某某他们俩是夫妻,赵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卡,三笔汇款合计120510元。给付某某的汇款是从付某某处购买药品的货款,付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卡,我也是把药品卖完再通过农村信用社把钱汇到他的卡里,共计五笔,合计80290元。公安机关搜查我家时扣押了我的一些药品,这些药品是长春的一个人卖给我的,从李某某、高某某、付某某等人处购进的药品我全部都卖了。我没有办理过药品批发及零售许可证,也没在工商部门办理过营业执照。我每盒都是加价5角、1元不等的价格卖的。

2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和杨某某是夫妻,从2010年夏天开始,我俩在昌邑区文庙早市收药,2011年开始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收药,就我和杨某某两个人,药都是从到中心医院看病的患者手中收的,收的药主要是管心脏的药和糖尿病的药,比如胰岛素、丹参滴丸等,我们一般都收那些好卖的药,一盒药一般情况下挣1块钱,还有挣几毛钱的。2010年刚干,也就收了大约2万块钱的药,没挣着什么钱,2011年大约收了3万多块钱的药,挣多少钱我也不记得,赶挣赶花,2012年收了大约10多万块钱的药,挣了大约4、5万元,2013年至今收了大约10多万元的药,挣了大约5、6万元。收的药都放在我租的船营区北京路了,今年七月初我又把65号楼租了下来,药品都放在这两个屋了。收的药基本上都卖给了长春的小白、公主岭的陈某某、吉林市的小吕了,他们用药就给我打电话,然后我通过老白货站给他们发货,我和杨某某没啥分工,一起收药,到货站发货也是我俩去,他不认字,一般由我填有关手续。货到后他们将货款打到我在农村信用社的卡里,这三个人我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的。陈某某是通过农村信用社将钱打入我的银行卡里的,陈某某给我的汇款共十四笔,第一笔是2012年5月4日汇的,第十四笔是2013年1月30日汇的,十四笔总额是335380元。公安机关在我家搜出的药品都是我和杨某某在中心医院收来的,没有任何手续经营药品,就是为了挣点钱养家。另外,我想揭发别人的犯罪行为,我是2010年末到吉林市中心医院开始收药的,当时在中心医院收药的还有一个女的叫王某某,今年29岁,她开始在中心医院外围收药,后来在中心医院门诊一楼大厅收药。

2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倒卖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向多人多次收购倒卖药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提供财产性担保,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认罪、悔罪,同时考虑三名被告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上述三名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金东华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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