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华抢劫、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5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丽华,女,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捕前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松原市,捕前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丽华犯抢劫罪、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亭亭、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丽华、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丽华伙同刘某某、刘某乙(已判刑)于2013年7月24日7时许,经事先预谋,窜至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与皓月大路交汇处红红洗车场旁一胡同里,由刘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张丽华、刘某乙采用往地上丢钱,假装同路过的老太太分钱的手段预骗取路经此处的被害人赵某某佩戴的金戒指、金耳环。在张丽华将被害人赵某某佩戴的金戒指摘下后,摘赵某某金耳环时,赵某某识破骗局并与张丽华进行厮扯,张丽华强行将金耳环、金戒指抢走,并在刘某乙的掩护下乘坐刘某某驾驶接应的白色捷达车逃跑。经鉴定,涉案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500元;涉案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5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丽华、刘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乙、张某、张某乙证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丽华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丽华伙同刘某某、刘某乙(已判刑)于2013年7月24日7时许,经事先预谋,窜至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与皓月大路交汇处红红洗车场旁一胡同里,由刘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张丽华、刘某乙采用往地上丢钱,假装同路过的老太太分钱的手段预骗取路经此处的被害人赵某某佩戴的金戒指、金耳环。在张丽华将被害人赵某某佩戴的金戒指摘下后,摘赵某某金耳环时,赵某某识破骗局并与张丽华进行厮扯,张丽华强行将金耳环、金戒指抢走,并在刘某乙的掩护下乘坐刘某某驾驶接应的白色捷达车逃跑。经鉴定,涉案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500元;涉案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5月11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公公主岭市河南大街粮食塑边楼楼下先后将刘某某、张丽华抓获。

3、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张丽华、刘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均无前科劣迹。

4、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张丽华、刘某某在绿园区分局审讯室均辨认出对方的事实;赵某某在绿园区分局刑警队辨认出张丽华是抢其戒指和耳环的人;刘某乙在劳改医院辨认出张丽华、刘某某是其作案时的同案。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张丽华、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在绿园区西环城路和皓月大路交汇处的事实。

6、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刘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7、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500元;涉案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500元。

8、绿园区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载明办案人员对张丽华、刘某某讯问时,不存在刑讯逼供、引供、诱供行为。因审讯室内监控录像保存期限为三个月,故无法调取2015年5月11日当日的监控录像。

【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证言:2013年7月24日在绿园区一个洗车场对面胡同内 ,我和在公主岭认识的一个姓刘的男子以及他的媳妇张某把一个老太太的金戒指,金耳环抢走了。2013年7月24日早5点多,我和在公主岭认识的一个姓刘的男子以及他的媳妇来长春市,姓刘的开车,说去长春市溜达,我知道他的意思是去骗老太太的首饰,我们三个以前干过几次。到长春后姓刘的开车的很慢寻找目标,在一个洗车场附近,发现有一个老太太戴耳环,右手戴金戒指,姓刘的就对我和他媳妇说有东西,让我俩下车,姓刘的媳妇先追上去和那个老太太平行走,我超过她俩往地上扔了4000元钱,钱用皮套绑着,然后我继续往前走,回头看时姓刘的媳妇和老太太都没影了,钱也没了,我就知道他媳妇把钱拿走了,假装和老太太分钱去了,我就去找她俩,到一个胡同看见她俩往里走,我追上去让她俩站住,问她俩在那边是不是拣着钱了,姓刘的媳妇说没看见。她把包打开让我看是否有我的钱,我说我掉的钱里有我妈的耳环和金戒指。姓刘的媳妇问有什么记号,我说戒指、耳环上有琴字。姓刘的媳妇说老太太有耳环和戒指,你看是不是你的,然后她就把老太太的戒指摘下来了,我说不是,我说有一个老头看见两个女的拣着钱了,你俩和我去证实一下。姓刘的媳妇就拽老太太的耳环,老太太反应过来了喊抢劫,她俩就撕扯。我就挡着老太太视线, 姓刘的媳妇逃跑,我还主动和老太太说话,让老太太和我去找那个老头对质,老太太不干,喊抢劫,追姓刘的媳妇,没追上,她上车跑了,我也想跑,但我腿脚不好,跑不快被老太太抓住了。

2、证人张某证言:我是赵某某老公, 2013年7月24日早上快8点的时候,我姑娘张某乙告诉我她妈在红红洗车场旁边被人抢了,我和我姑娘就赶紧往那跑,我先到那儿,我媳妇赵某某指着躲在一个蓝色吊车靠墙那边的一个挺胖男的说是他抢的。之后我姑娘张某乙过来了,我们看着这个男的,过一会警察来了把这个男的带走了。

3、证人张某乙证言:我是赵某某女儿,我妈赵某某被抢之后给我打电话了,我家离她被抢的地方比较近,我刚出我家碰到我爸了,我俩就赶紧往红红洗车场那边跑,我爸先跑过去的,我刚到就看到我妈、我爸和一个年轻的小伙子看着一个40多岁挺胖的男的。我妈说这个男的和另外一个挺胖的女的把她抢了,有个司机开着一辆白色轿车拉着那个挺胖的女的跑了。这个挺胖男的是因为腿脚不好使被我妈抓住没上去白色轿车。我妈说旁边这个小伙子帮忙报警还帮忙看着这个男的,我对小伙子说谢谢,小伙子就走了。我们三个就看着这个挺胖的男的,之后警察来把他带走了。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3年7月24日7点30分至40分那样,在西环城路与皓月大路交汇处红红洗车场旁边一个胡同里,我被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给抢了一对黄金耳环、一个黄金戒指。2013年7月24日7点10多分左右,我买菜走到西环城路与皓月大路交汇处红红洗车场旁边一个胡同口的时候,有一个白色轿车在我后面慢慢行驶,这车在我右侧旁边停下来了,下来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下来那个女的挺胖的,刚下来就拽着我左胳膊把我往胡同里面硬拉进去十多步,同时我看见那辆白色的轿车唰一下就调头了,之后那个挺胖的女的就开始强行撸我的一对黄金耳环和一个黄金戒指,我大声喊抢劫,快来人啊!这时我看见跟那个挺胖的女的一起下来的挺胖男的在胡同口挡着,还四处看,同时我还看见他俩坐那个白色轿车已经调完头停在胡同口了,没一、两分钟我的一对黄金耳环和一个戒指就被那个挺胖的女的撸掉抢走了,在那个女的抢我的过程中,我一直反抗,一直喊抢劫了。挺胖的女的抢完我东西后和那个挺胖的男的就往胡同口跑了,我追出去大声喊有人抢劫了。那个挺胖女的跑得快就上了那辆白色轿车的副驾驶,我这时看见驾驶位坐着一个人,男的还是女的我也没看清,一直握着方向盘,那个挺胖的男的脚不太好使,跑得非常慢,我拽着那个挺胖的男的胳膊和上衣使劲往回拉,不让他上白色轿车,还一直在大声喊抢劫了,这个挺胖的男的就没上去车,那个白色轿车里面的人可能是害怕了就一个加速开没影子了。那个白色轿车开走后,那个挺胖的男的表情很凶冲着我放狠话,你要敢报警,我就打死你!他跑到路边上,我就上去拽住他胳膊,他腿不好使,我就跟着他,他想去打车逃走,我就拽着他的胳膊和衣服,这时过来一个年轻的小伙子打电话报警,那个挺胖的男的就不跑了,躲着蓝色的吊车靠墙那边,我就给我姑娘张某乙打电话,不大一会,张某乙和我老公过来了,帮我看着这个挺胖的男的。没多长时间警察也来了,就把那个挺胖的男的带走了。参与抢我的人应该是三个,下来的那个挺胖的男的和挺胖的女的,还有一个司机,男的、女的我没看清,在车上一直没下来。我被抢的黄金耳环重量是5克,被抢的戒指也是5克,都是千足金的,当时是2007年215元钱每克买的。发票我找不到了。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丽华供述:2013年夏天的一天早晨5点多,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得脑血栓了,没钱看病,让我跟他出去溜达一趟,挣点药费,意思是让我跟他去大道上骗老太太金银首饰,当时我就同意了。刘某乙问我怎么去,打车去啊,我说打车太明显了,找一个跑线车吧。刘某乙让我给我情人刘某某打电话,刘某乙说给刘某某200元钱,然后我给刘某某打的电话,让刘某某拉我和刘某乙出一趟门。刘某某知道是拉我俩出去骗老太太钱。我和刘某乙去火车站找的刘某某,之后刘某某就拉着我和刘某乙开长春去了,我们在道边发现一个老太太,刘某乙说就这个老太太了,我当时在车上说,这老太太腿脚下利索怕不行,刘某乙说试试吧,然后我俩就下车了,我就追上老太太跟老太太并排走,然后刘某乙追上我和老太太,走在我俩前头能有一段距离,刘某乙故意把一沓钱扔在地上了,然后我就上去把钱捡起来了,这个老太太也上去要捡,我先捡起来的,老太太就把我胳膊拽住了,并跟我说这钱你得分我一半,要不我告诉他,然后我就说那走吧,咱俩上一边分去,看有多少,然后老太太就跟我走了,跟我走进一个胡同里,没等我俩查钱呢?刘某乙就上来了,说钱丢了,问我俩看没看着,我俩都说没看着,刘某乙就说那你俩把兜里的钱给我看看,然后我说我没钱,老太太说她也没钱,刘某乙就上来翻我俩兜,没翻着钱后,刘某乙说我钱里还夹着戒指和耳环,我说我没有,老太太说她有,是她自己的,都买多少年了,刘某乙就说你摘了给我看一下,我那顶上有记号,老太太就把手伸出来了,我一看是死环,我说摘不下来,刘某乙让老太太自己摘下来,我就跟老太太说:“姐,你就摘下来给他看一眼。”老太太自己摘了半天,才拧下来,老太太握着黄金戒指给刘某乙看了看,刘某乙就把戒指拿了过来给了我,就跟老太太说先放你妹妹那,然后刘某乙就让老太太把耳环摘下来看一看,然后老太太就把耳朵凑过去了,让刘某乙看,然后我和刘某乙就一人摘老太太一个耳环,刘某乙把他摘下来的耳环也放到我手里了,这时候老太太就反应过来了,就要把耳环拿回去,都拽住我胳膊了,跟我厮扯起来了,我就挣脱了老太太,然后刘某乙就拽着老太太让我走,这时候老太太就开始喊了,当时我很害怕,没注意听到老太太喊什么,我就往胡同口跑了,跑出胡同口就看到刘某某的白色捷达车在道边停着,我就上车了,我让刘某某抓紧开车带我走一段,刘某某带我开车就走了,开车后还问刘某乙,我说我俩把老太太的戒指和耳环抢了,刘某乙正和老太太厮扯,你先带我离开这个地方,一会你再回去接刘某乙,开了一段距离,我觉得安全了,我就下车,我临下车让刘某某去把刘某乙接回来,然后我着急忙慌的就打个出租车跑了。我在跑的过程中把一个金耳环和一个金戒指给跑丢了,就剩下一个金耳环让我卖了,在公主岭市温州城门口外面的一个回收金银的小零摊,当时卖了300零点的钱。这个摊子找不到了,就是临时摊位。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大概是2013年7月份一天,刘某乙打电话让我去张丽华家楼下接他和张丽华,我接完他俩之后他们让我往长春开。途中他俩唠嗑,说可别出事,得小心点。我问别出啥事,他们说这次出来骗人钱别出事,如果事成了不能白让我出车,给我三百五百的。这时候我明白他俩是来长春骗钱来了。我认为他俩骗钱我也不参与,就是开车拉他俩,挣点车费,骗人的事和我无关,所以我就开车拉他俩来长春了。进长春后,他俩让我顺一条直道走,我就知道过了华港车市门前,沿着西环城路往北开,这时候大约是早晨7点左右。过了华港车市走了几分钟,刘某乙看见一个老太太在道边走,刘某乙让我靠边停车,我就停车了,刘某乙和张丽华朝老太太走去,我在车里看见刘某乙紧走几步超过老太太,刘某乙身上掉下一沓钱,刘某乙好像不知道一直朝前走,我看见张丽华上前把钱捡起来,老太太看见了就上前拽张丽华,二人说了几句,说什么我听不清,之后张丽华和老太太进了附近的一个胡同,这时我把车调头,车停在胡同口马路的对面等着,刘某乙进没进胡同我没看见,张丽华和老太太在胡同里干什么我没看见。过了几分钟,我看见张丽华出来沿着马路往北走,紧接着刘某乙和老太太从胡同出来了,老太太一直跟着刘某乙,我看见老太太打了一个电话,过了几分钟来了二个男的,一个岁数大的,一个年轻的,这二人来了之后就看着刘某乙不让他走,又过了一会,警察来了把刘某乙带走了。后来我就开车回公主岭了。当天下午我和张丽华联系上,在她家楼下见的面,我问她咋回事,张丽华说和我无关,我就没再问。张丽华从胡同出来没有上我的车,她自己走的。张丽华和刘某乙怎么骗老太太的我不清楚,过了几天,我听张丽华说骗老太太金耳环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丽华、刘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张丽华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丽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庭审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应予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丽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9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丽华、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款3000元返还被害人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代理审判员  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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