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50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曾于2009年6月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于2013年8月31日7时许,在本市船营区解放大路隆福宴饭店内,趁人不备,窃取饭店大厅放置的功德箱内现金人民币共计6000余元,所盗赃款用于购买手机、衣服、裤子、鞋等,均已挥霍。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于2013年8月31日7时许,在本市船营区解放大路隆福宴饭店内,趁人不备,窃取饭店大厅放置的功德箱内现金人民币共计6000余元,所盗赃款用于购买手机、衣服、裤子、鞋等,均已挥霍。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2011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曾于2009年6月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12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陈述、证人赵甲证言、书证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董某的违法所得600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艳娟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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