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立刚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黄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为支车棚,于2015年7月15日在舒兰市七里乡长治村红石屯东山国有林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棵,根径18厘米,胸径12.82厘米,树木伐前为活立木,为手锯伐根。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为支车棚,使用手锯于2015年7月15日在舒兰市七里乡长治村红石屯东山国有林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棵,根径18厘米,胸径12.82厘米,树木伐前为活立木。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舒兰市开原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置平面图、现场检尺野帐、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使用手锯于2015年7月15日在舒兰市七里乡长治村红石屯东山国有林内(石河林场1984年林相图62林班2小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棵,根径18厘米,胸径12.82厘米,树木伐前为活立木。
2、舒兰市开原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技术人员资质复印件二份,证明二技术人员具备技术资质。
3、被告人黄某某户卡信息。
4、证人赵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证实,2015年7月15三人在红石屯东山发现被告人正用手锯砍伐一棵根径大约在16—18厘米的水曲柳树,树已被砍倒。
5、证人刘某某证实,自己是负责林政的副场长,林场每年都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相关规定进行宣传,主要是通过发放传单、悬挂条幅、标语等形式进行的宣传。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15年7月15日,我在我们屯的东山用手锯砍了一棵水曲柳树,我想整一下车棚子。我认识并知道水曲柳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本院对控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森林法规,随意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之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钰霞
审 判 员 李福珍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嘉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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