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50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吉林鸿博集团公司因其名下的利民山庄多占了船营区欢喜乡新林村四社的集体土地问题,同欢喜乡新林村村主任于某(另案处理)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书,对利民山庄多占的集体土地给予人民币100万元的占地补偿。于某提出将100万元转入自己个人的银行卡,吉林鸿博集团公司要求必须要有新林村村委会出具的同意转到其个人名下的转款证明。为了能支配补偿款,于某私自以欢喜乡新林村村委会的名义,打印出一份同意往于某个人银行卡转款100万元的转款证明,并找到时任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政府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公章管理员的被告人姜某,将转款证明与两份补充协议书混在一起,向姜某提出盖上欢喜乡新林村村委会公章。姜某违反公章管理规定,未对盖公章的文件仔细审查和全面汇报,也未对盖章过程进行监督,冒然将欢喜乡新林村村委会公章提供给于某,在转款证明上盖章,致使吉林鸿博集团公司依据该证明将100万元占地补偿款转入于某个人银行卡,在其支配下被挪用、私分,给欢喜乡新林村造成经济损失45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付一、崔二、李三、刘四、洪五、徐六、吴七、何八等证言;光盘2张;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干部履历表、船营区免征农用税配套改革各乡镇事业单位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方案、船营区欢喜乡党委、欢喜乡人民政府职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补偿协议、转款证明、公章使用登记簿、证明、工作手册、村委会公章管理使用制度、转账支票、应付款明细账、存款明细帐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系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在编事业人员,在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管理乡、村集体公章。

2011年4月,吉林鸿博集团公司因其名下的利民山庄多占了船营区欢喜乡新林村四社的集体土地问题,同欢喜乡新林村村主任于某(另案处理)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书,鸿博集团就利民山庄多占的集体土地给予新林村人民币100万元的占地补偿。其间,于某提出将100万元转入自己个人的银行卡,吉林鸿博集团公司要求必须要有新林村村委会出具的同意转到其个人名下的转款证明。为了能支配补偿款,于某私自以欢喜乡新林村村委会的名义,打印出一份同意往于某个人银行卡转款100万元的转款证明,并找到时任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政府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公章管理员的被告人姜某,将转款证明与两份补充协议书混在一起,向被告人姜某提出盖上欢喜乡新林村村委会公章。被告人姜某违反公章管理规定,未对拟盖公章的文件仔细审查和全面汇报,也未对盖章过程进行有效监督,将欢喜乡新林村村委会公章提供给于某,在转款证明上盖章,致使吉林鸿博集团公司依据该证明将100万元占地补偿款转入于某个人银行卡。于某将上述100万元占地补偿款中的60万元挪给付某个人使用,1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自己使用,给付蒋桂华、付玉、徐江、肖江、刘吉、朱凤武、闻全江(均系本村村民)共计10万元,给付欢喜乡政府用于搞福利10万元。2013年6月20日,于某、付某以瑞宁公司的名义转入新林村账户55万元。2013年10月17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对于某挪用资金一案立案侦查,2013年10月22日丰满区人民检察院在瑞宁公司账户扣划12万元,2014年1月20日蒋桂华、付玉、徐江、肖江、朱凤武共计返还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干部履历表,载明被告人姜某的身份。

2、吉林市船营区免增农业税配套改革各乡镇事业单位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方案,载明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对公章管理等相关职责。

3、补充协议(一、二),载明吉林市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2001年6月10日新林村民委员会与朱丽洁、于桂霞签订的关于出售利民山庄协议后对该协议再次达成补充协议,认可以前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有效,双方并同意互相转让的协议,对于超出该协议的土地使用面积由吉林市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补偿给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林村村民委员会人民币70万元;超出土地使用面积上的地上物一次性补偿人民币30万元。同时载明新林村四社七名村民代表表示同意并在此协议上签字的事实。

4、转款证明,载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林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吉林市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00万存入于某个人在吉林银行开户的卡里。

5、新林村公章使用登记簿,载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姜某在于某交其的协议书及转款证明上公章使用情况。经手人为被告人姜某。

6、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载明朱凤武、闻全江、蒋桂华、徐江、肖江、刘吉、付玉等七人系该村四社第八届村民代表,闻全江任四社社长,任职时间为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

7、吉林银行进账单一份,载明2012年1月19日吉林市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100万元存入于某个人账户。

8、吉林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载明吉林市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转出100万元的事实。

9、吉林银行个人业务交易明细表,载明于某个人在吉林银行存取款的相关事宜。

10、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载明2013年6月20日吉林瑞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入新林村账户两笔款,分别是10万元和45万元;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载明2013年10月22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罚没吉林瑞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吴七人民币12万元。

11、收据,载明朱凤武、蒋桂华、徐江、肖江、付玉返还占用新林村土地补偿款,每人1.4万元。

12、证人于某证实,我们村将位于新林村四社的利民山庄于2012年初卖给吉林市鸿博集团,价格100万元。该款分别以30万元和70万元两笔签订协议。2012年1月18日我和我们村报账员李三共同去找鸿博集团副总经理刘四协商相关事宜。我让刘四将这100万元补偿款转到我个人的银行卡上,刘四不同意。我对刘四说:“如果将这100万元转入新林村的账户的话乡经管站就得入账,这钱就取不出来了。”刘四说:“转入个人银行卡也行,但必须得有乡里或村里出具一个转款证明,否则不能往你个人银行卡上转款。”回到村里后,我拿着这两份协议书找到闻全江他们七个村民代表,并答应补偿款到位后给他们10万元,他们七个同意后在两份协议书上签字。我又找人打印了一份转款证明。我和李三拿着这两份补充协议书和转款证明到了欢喜乡政府的经管站,我们新林村村委会公章都在经管站保管。到那之后,我跟姜某说:“把我们村委会公章盖在这两份补偿协议和转款证明上面。”并把两份协议书和转款证明给姜某看,她看了之后说需要请示下领导,姜某就给崔二书记打了电话说:“领导,新林村于某拿过来两份占地补偿协议书让盖上村里公章。”崔书记说:“给盖上吧,这事我知道。”姜某就在两份补偿协议书和转款证明上盖上了新林村村委会公章。之后,就在公章登记簿上签上了我的名字,姜某也在这个公章登记簿上签字。姜某没有向崔书记请示将占地补偿款100万元转到我银行卡上的事,她也没有要求我登记。盖完公章后,我让李三开两张收据,一张70万元和一张30万元。我和李三拿着盖完公章的两份占地补偿补充协议书、两张单联收据和转款证明到吉林鸿博公司找到刘四,我把上述材料给他看后,他的财务人员给我一张100万元的现金支票。我把这100万元存入我银行的卡里,拿出10万元给了欢喜乡政府,给闻全江等七名村民代表分两次给其24万元。自己买车花10万元,让付某借走60万元。2013年6月20日我找到付某要钱让他还我60万元,付某说将他的60万元钱和我买车的10万元钱都交到吉林市瑞宁房地产公司吴七手里,对外就说是吴七的吉林市瑞宁房地产公司借用的这钱。我将这10万元钱送到吴七办公室,这样,吴七当天就给我们新林村村委会账户上汇过来45万元和10万元。

13、证人付某证实的内容与于某证实的基本一致。

14、证人李三证实,2011年12月份村长于某让我开收100万元的收据,分两份开一份收据是30万元,一份收据是70万元。于某告诉我这是鸿博集团补偿利民山庄多占新林村四社土地补偿款,同时告诉我这100万元不能入账。2012年1月18日我和于某到欢喜乡三资服务中心找到姜某让她在占地补偿协议书和转款证明上盖公章。姜某向领导请示在两份协议书上盖公章的事,没有说转款证明盖公章的事。盖完公章后,我和于某去鸿博集团与刘四说的两份协议书和转款证明都带来了,刘四将100万元支票给了于某,于某把这100万元存入他自己的银行卡里。2013年6月20日于某让我和他去吉林市瑞宁房地产开发公司找到吴七,于某给他10万元,吴七准备了45万元一共55万元汇入我们新林村村委会账号上。同时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付某拿着村委会会议记录到我办公室,让我把“由于墓地手续未完将山庄60万元转借给墓地进料”这句话写在会议记录里。

15、证人吴七证实,2013年6月中旬付某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说他借于某60万元钱用于个人施工,该款是鸿博集团给新林村的占地补偿款,现在我使用有一年多,我怕出事想通过你们公司的账户把这笔钱汇给新林村账户上,就说是我们村借给你们公司用的钱。付某说我有57万元你帮我垫上3万元,我就同意了,并让我明天早上付款。第二天早上,于某拿10万元钱让我与付某的款一起给他们村账户上转过去。因为我们公司没有那么多现金,我只给他开了一张15万元的转账支票。加上付某的30万元,于某的10万元,共计55万元,分两笔汇到新林村的账面上。付某剩下的12万元暂时放在我办公室,我想再给他垫付3万元和这12万元共计15万元一并汇到新林村村委会账户上,但还没汇过去付某就出事了。

16、证人何八刚证实,其姑父吴七让他将55万元现金分两笔汇入新林村村委会账户的事实。

17、证人刘四证实,我们鸿博集团公司购买利民山庄用100万元分两次给付,新林村于某让我把这100万存入他个人银行卡里。我对他说这样不符合程序,必须有村委会出具的转款证明我才能给你。我于2012年1月17日开出100万元转账支票,但当日没有给付于某。后来我看到以新林村村委会名义出具的盖有公章的转款证明后,我才把支票交给于某。

18、证人洪五证实,姜某担任欢喜乡经管站公章管理员。同时证实姜某在新林村两份占地补偿协议及转款证明盖公章的事宜未向他请示,同时证实收到新林村于某给付乡里10万元的福利款。

19、证人崔二证实,2012年1月18日姜某给我打电话说于某要在他们村占地补偿协议书上盖公章。我对姜某说这两份协议书我看过,是鸿博集团给新林村的补偿款,我同意给新林村盖公章,但姜某并没有说在转款证明上盖公章的事。新林村于某占用100万元补偿款的事我不清楚。2012年1月20日于某拿出10万元钱给我说是为乡里搞福利,我告诉于某把该款送给洪五乡长。

20、证人蒋桂华、付玉、徐江、肖江、刘吉、朱凤武、闻全江均证实他们是新林村四社的村民代表,于某让他们在鸿博集团公司与欢喜乡新林村签订的两份多占地补充协议书上签字,于某向他们承诺签字后给付10万元,他们每人分得1.4万元,剩余2000元他们7人消费了。事后,吉林市丰满区检察院将徐江、蒋桂华、朱凤武、肖江、付玉每人分得的1.4万元全部收缴。

21、证人徐六、姜海艳均证实,被告人姜某未向徐六、姜海艳请示在新林村占地补偿款两份协议书及转款证明盖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集体财产受到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部分涉案款项被追回,且被告人姜某当庭认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同时综合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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