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犯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50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绰号小野,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初,被告人吴一伙同被告人华二在中日友好会馆、华二朋友家、陈三家、北山附近的浴池等地方,提供场所开设赌局,由吴一组织场所工作人员,华二招揽参加赌博人员,被告人吴一先后安排被告人高四、芦某、陈三看场子、放哨,并由被告人吴建国负责抽红、记帐、放贷,以推扑克的方式,抽取红利,贷放赌资,非法获利数万元。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人吴一、吴建国、华二、高四、芦某、孙五 、李六、高七证言、书证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地方常住人口查询、在逃人员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崔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吴一伙同华二(均已判刑)在本市多处提供场所开设赌局抽取红利,其间,受吴一指派,被告人崔某多次为赌局“放风”,并收取了吴一因此给予的好处数百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起的前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管理和服务,其行为亦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其仅系对他人开设赌场犯罪提供帮助,应认定为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提供罚金刑的财产担保,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艳娟

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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