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甲,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丽波,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鞠乙,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丙,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3)第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鞠乙、任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甲及其辩护人姜丽波、被告鞠乙、任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甲伙同被告人鞠乙、任丙于2013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船营区长春路综合楼钱柜歌厅喝酒后结账时,以歌厅出售其的玉溪烟是假烟为由,对歌厅服务生王一、白二等人进行殴打,致使王一颈部外伤,白二头部外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并将歌厅内的装饰品及门玻璃等物品损坏,价值人民币4140元。
被告人丁甲于2011年3月18日23时许,在本市船营区朝阳街妞妞串店,因上厕所与被害人林三等人产生矛盾,被告人丁甲持刀及啤酒瓶将林三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甲、鞠乙、任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丁甲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鞠乙、任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甲、鞠乙、任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异议。
被告人丁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甲当庭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说明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丁甲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林三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甲、鞠乙、任丙共同赔偿钱柜歌厅被毁坏的财物4000元;共同赔偿(每名被告人赔偿6666元)被害人白二、王一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均表示对三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又查明,被告人鞠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事实。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一、白二、林三陈述;证人李四、高五、赵六、张七、郑八、林九、燕十、夏十一王十二、徐十三证言;书证、破案经过、户口抄件、情况说明、判决书、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病情介绍书、照片,吉林市公安局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甲、鞠乙、任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丁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故被告人丁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鞠乙、任丙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鞠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丁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甲当庭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丙认罪、悔罪,其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综合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愿意落实帮教同意其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2013)船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鞠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丁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三、被告人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四、被告人任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艳娟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