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勇,男,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 ,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再福,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勇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琳、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勇及其辩护人李再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高勇在长春市绿园区中山医院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89克冰毒(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卖给马某、宋某某(均另案处理)。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高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其家中依法收缴毒品29.89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高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宋某某、芦某、冯某、郭某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侦查实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勇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勇辩称没有贩卖给马某、宋某某0.89克毒品,对其被抓获后从其家中搜出的29.89克毒品是其本人持有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自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高勇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勇贩卖毒品0.89克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证据链条。高勇能够坦白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及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高勇在长春市绿园区中山医院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89克冰毒(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卖给马某、宋某某(均另案处理)。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高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其家中依法收缴毒品29.89克(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侦查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10月17日,宽城区刑警大队接到长春市公安局技侦支队移交线索,高勇涉嫌贩毒,公安机关迅速对高勇密切联系人员开展侦查活动,经侦查发现高勇、马某、宋某某等人从事贩毒活动,公安机关立即对上述人员实施布控,并于2014年10月17日下午14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北十条与铁北一路交汇处附近,抓获从马某、宋某某处购买毒品的冯某、郭某,并将二人口头传唤至宽城区公安局接受询问,冯某、郭某对其二人从马某、宋某某处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宽城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立即对王宏伟、高勇、芦某等人开展抓捕工作。2014年10月17日,宽城区刑警大队接到长春市公安局技侦支队移交线索,居住在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与普阳街交汇处星海国际小区的高勇、芦某涉嫌伙同王宏伟、马某、宋某某等人贩毒,重案二中队立即赶往星海国际小区楼下进行布控,于当日18时许,在星海国际小区楼下将犯罪嫌疑人高勇抓获,传唤至宽城区公安局接受讯问。
3、毒品移交清单:载明①2014年10月17日,宽城分局刑警大队抓获涉毒人员冯某,缴获冰毒0.89克。上述毒品移交到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②2014年10月17日,宽城分局刑警大队抓获涉毒人员高勇,缴获冰毒7.68克,当日抓获芦某,缴获冰毒22.21克。上述毒品移交到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载明①2014年10月17日,宽城分局对星海国际1单元1603室芦某和高勇的住所进行搜查。②2014年10月17日,芦某带领侦查人员到西安大路与普阳街交汇处星海国际1单元1603室芦某和高勇的住所,在见证人郑伟东的见证下,对该房屋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在茶几的电脑笔记本上发现疑似冰毒毒品两小袋,在茶几上发现电子秤、塑料袋一包,在冰箱侧面发现冰壶一个。在芦某提包里发现疑似冰毒毒品一袋。
5、长春市宽城区公安分局刑警重案二中队情况说明:载明①2014年10月17日,宽城分局对西安大路与普阳街交汇处星海国际1单元1603室芦某和高勇的住所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在芦某提包里发现疑似冰毒毒品一袋,扣押清单中记载毒品23.07克,上述毒品在侦查机关进来了初步称重,称重的是带塑料袋的毒品重量。上述毒品在移送市局禁毒支队时由禁毒支队进行净重称重,重量为22.21克。②侦查机关办理高勇贩毒一案,其中扣押清单记载扣押白色晶体两小袋8.35克即为侦查人员在高勇家茶几电脑笔记本上发现的疑似冰毒毒品两小袋,上述毒品在侦查机关进来了初步称重,称重的是带塑料袋的毒品重量。上述毒品在移送市局禁毒支队时由禁毒支队进行净重称重,重量为7.68克。
6、长春市宽城区公安分局视听资料说明书:载明侦查机关对2014年10月17日在西安大路与普阳街交汇处星海国际1单元1603室芦某和高勇的住所进行搜查过程进行录像的过程。
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载明对本案搜查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①从高勇处扣押白色晶体8.35克、电子秤1个、塑料袋20个,冰壶1个,吸管50支,现金200元,银行卡2张;扣押手机6部。上述物品高勇确认为其所有。②从芦某处扣押4部手机、装在塑料袋内的白色晶体23.07克、电子秤1个。
8、照片:载明被告人高勇对涉案扣押物品--白色晶体、电子秤、塑料袋,冰壶,吸管,现金200元,银行卡2张、6部手机进行指认的情况。
9、指认现场笔录:载明宋某某对本案购买毒品进行指认的相关情况。
10、辨认笔录:载明宋某某对本案相关人员进行辨认的情况。辨认出高勇是贩卖给其和马某毒品的人。
11、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高勇1973年10月18日生的自然情况。
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高勇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30日刑满释放。
1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侦查实验笔录:载明2014年10月17日,经对高勇进行冰毒试板检测,结果呈阴性。结论:证实高勇近期内无吸毒行为。
14、理化检验鉴定书:载明从所送检材中(0.265克、0.143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所送检材中(0.128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载明①理化检验鉴定书中送检疑似冰毒中样品0.128克,是从毒品移送清单中0.89克冰毒中取出送检;送检疑似冰毒样品0.265克和0.143克,是从移送清单中移送毒品7.68克冰毒和22.21克冰毒中取出送检。②公安机关到绿园区中山医院及附近单位查找相关监控录像,因时间太久,未能找到2014年10月17日监控录像。③高勇供述其毒品来自张超,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核实该情况。④2014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对马某、宋某某、冯某、郭某的询问笔录系办案系统自动生成,记录人签字位置电子签章未生成,故记录人位置没有签字。马某讯问笔录记录人为王维兵,宋某某讯问笔录记录人刘健鹏、郭某讯问笔录记录人韩江、冯某讯问笔录记录人高洪涛。⑤2014年10月17日,侦查机关抓获高勇后,扣押其随身携带的毒资200元。
16、被告人高勇13353204665手机与马某通话记录照片:载明被告人高勇2014年10月17日给马某13756569633号码打电话的记录。
17、马某、宋某某起诉书:载明马某、宋某某2014年10月17日贩卖毒品0.89克给冯某、郭某,已经被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证人证言】
1、证人芦某证言:高勇是我男朋友。2014年10月16日晚上,我在家翻高勇的包,无意间发现他包里有两小包冰毒,我就把两小包冰毒扔到茶几上面的笔记本电脑上了,当时我问高勇冰毒是哪来的,高勇说是别人的,我就跟他吵吵起来了,因为我不让他碰毒品,之后高勇就走了。高勇以前吸食冰毒的时候我见过,我发现的冰毒是小袋装着的,像冰糖粒一样的东西。我在高勇的LV背包里发现两小袋冰毒,抓我的时候在我的紫色爱马仕包里发现一满包冰毒,其他地方我没有发现冰毒。我包里的冰毒我不清楚是谁放进我包里的,我包平时放在我家床头柜上,高勇在家时有时有人来,高勇不在家的时候没有别人来。我的包平时不随身带着。10月16日和17日我都背这个包了,17日早上我和高勇在济州岛洗浴结账的时候,我还没发现包里有毒品。17日晚上警察在我家搜查时发现我包里有一包冰毒后,我才知道包里有毒品的。我认为是高勇将冰毒放进我包里的,因为我家没有别人, 16号我在高勇包里翻出毒品,他应该是怕我再翻他的包,他就把毒品藏我包里了,我就是这么想的,高勇以前吸毒。在我家搜出的装毒品的分装袋、电子秤和吸毒工具都是高勇拿回来的。高勇平时和马某、马某女友他们联系,高勇没有卖给过马某等人毒品。
我包里的毒品从哪里来的我不清楚,但我确定装毒品的包是我的,是我平时用的包。在我们被抓时,在笔记本电脑上的毒品是高勇的,哪来的我不清楚。我通过高勇认识的马某和他女友,有时马某和他女友来我家一起吃饭。我和高勇没有贩卖毒品给马某,我和马某之间没有钱的往来。我以前吸毒过,现在不吸毒了。
2、证人马某证言:2014年10月17日下午1、2点钟的时候,冯某给我打电话要买1克冰毒,我就给高勇打电话说要1克冰毒,我和高勇在绿园区中山医院门口交的货,当时我和我对象宋某某一起到中山医院去的,我给高勇200元钱,高勇给了我用小塑料装着的1克冰毒,拿到货后,我和我对象一起来到宽城区铁北一路与北十条交汇处桥头那,把这1克冰毒放在桥头旁边的半块红砖下面,然后我给冯某打电话告诉他放冰毒的位置,并让他把400元钱打到宋某某的建行卡里。过了大约20分钟,我和我对象一起到东安屯附近溜达,在东安屯附近一个建行里,我把冯某打到卡里的400元钱取了出来,后来高勇给我打电话说他给我对象买了一件衣服让我去取,我和我对象就到西安大路与青浦桥交汇处的亚泰超市门口等高勇,结果被警察抓住了。我和冯某没见面,我不知道他和谁一起去的。我和冯某、高勇都在2011年在监狱认识的,宋某某没有参与贩毒,宋某某不知道我贩毒。我今天到高勇那里取毒品,然后又到铁北一路与北十条交汇处放毒品时,宋某某和我一起去的。我是从2014年1月份开始,到高勇那买毒品,一般都是买冰毒,有时候也带一些麻古,我几乎隔四、五天就买一次,每次都买1克多冰毒,大概每次都花300元钱到500元钱不等,具体买了多少我记不清了。我买的这些毒品都自己吸了,我最近一次吸食毒品大概是四、五天之前,我从高勇那里买毒品大概花了10000元左右。我就今天卖给冯某1克冰毒,我是200元钱买进400块钱卖出的,从中挣了200元钱。
3、证人宋某某证言:我帮我对象马某给别人送毒品了,是冰毒。2014年10月17日中午11点前后,有人给我对象马某打电话,过了一会儿,我对象给高勇打电话说:“有没有二、三个白的”,对方怎么回答的我没听见,之后马某领我打车上绿园区绿园分局附近的路边找到高勇,我对象下车奔高勇去了,不一会儿就回来了,我看见马某把从高勇那取来的冰毒揣到他自己的右边的衣服兜内了。马某打电话说:“二、三个白”指冰毒,取完冰毒马某回到出租车上,我俩接着打车回家了。吃完饭后,马某说出去溜达,我看见马某在抽屉里拿出一个小塑料袋,马某往塑料袋里装了一包用卫生纸包好的冰毒。因为先头马某打电话要的是白的东西,我觉得现在装的就是冰毒。我看马某装完冰毒后我俩走到北十条和铁北一路交汇处的桥头附近的时候,马某在桥头看见一块石头,马某让我把石头拿过来,之后马某把装好的那包冰毒压在石头下边,我看马某没压严实露一个白边我就上去又重新压了一下,压严实了,之后我俩就去伊通河边溜达去了。溜达过程中,马某又接了个电话,对方问马某把冰毒放在哪了,马某在电话里又告诉对方说在桥头的石头底下压着。后来我和马某就回家了,到家后,马某又接到高勇打来的电话说给我买件衣服让我们去他家取,我和马某又打车去亚泰超市里等他,后来溜达过程中被警察抓住了。我的手机有银行短信提醒,我的银行卡里别人给打进来400元。
4、证人冯某证言: 2014年10月17日我和朋友郭某在一起,郭某想吸食毒品,我说我朋友马某卖毒品,郭某给马某打电话说是我朋友,想买毒品,马某把一个建行卡号发给郭某,我和郭某去长春市南湖六号小区附近建行自动存款机给马某汇款400元人民币,之后郭某告诉马某钱已经汇款了,马某告诉郭某打车到宽城区铁北一路与北十条交汇处取毒品,我们到地方后郭某和马某电话联系了,郭某说毒品在石头地下压着呢,我们俩在一个路灯下压着的小石头下发现了毒品,郭某交给了我,我刚接手,就被抓了。我们买的毒品我出300元,郭某出100元。侦查机关抓我的时候,在我身上搜出了从马某那买的毒品冰毒大概有7、8分重。
5、证人郭某证言:2014年10月17日下午一点多,我给马某打电话说想买毒品,马某让我把钱汇款到一个建行卡号,户名叫宇尧,然后我和冯某一起去南湖大路附近建行给马某的卡里汇款400元人民币,之后我给马某打电话,马某告诉我俩说毒品放在了铁北一路与北十条交汇处电线杆下面。2014年10月17日下午二点左右,我们到铁北一路与北十条交汇处电线杆那里取毒品,我俩刚把毒品拿到手就被抓了。马某的毒品从哪里来的我不知道。警察抓我和冯某的时候,毒品在冯某手里,警察从我身上搜出一张建行的汇款凭证,是我给马某汇款400元的打印凭证。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勇供述:公安机关在长春市西安大路青普桥星海国际1单元1603室我家中搜出的毒品。我和芦某在这居住,芦某是我女友,在我家中搜出的毒品是冰毒。这些毒品是二个月前,我在张超那里购买的,大约能有27到28克,每克花200元钱买的。我是通过一个外号叫“砍2”的朋友认识的张超,张超今年能有40多岁,家住133厂。这些毒品有两包让我放在我家电脑笔记本上了,还有一包我记得我是放在一个带锁的包里了,大约放了能有十天、半个月左右。我把这袋毒品放到带锁的包里,芦某不知道,因为有一天好像家来人了,我顺手把毒品放到包里的,因为芦某不让我吸毒。因为吸完毒后,我出去找我以前的女朋友,我这包毒品后来没找到,我不知道芦某是怎么说的,但我说的绝对正确。我放在袋里的毒品大约有20克左右,是在张超手里花4000元买的。我买来这些毒品是我和芦某用来吸食的。
我家在绿园区西安大路青普桥星海国际1单元1603室,房子是我和女朋友芦某租的,警察在我家搜出毒品一共能有三十来克,这些冰毒有8克多在茶几的笔记本电脑上,还有20多克在芦某的包里,电脑上的毒品是我拿出来要吸的,这些毒品是我在张超那买的,我买这些毒品为了自己吸食。芦某以前吸毒,现在戒毒了。芦某包里的毒品是我随手放在她包里的,她不让我吸毒品,我被抓的头几天,我把毒品拿出来要吸,我怕芦某发现,我就顺手把毒品放在她包里了。我认识马某、宋某某,宋某某外号叫乐乐,他们是对象关系。我没有向马某、宋某某出售过毒品,马某也没有在我家吸食过毒品。我平时用一张建行卡、尾号是545,我建行的银行卡同马某、宋某某有过资金往来,都是我们之间借钱或者还钱。
2014年10月17日当天,我没有将0.89克毒品卖给马某。当天马某白天给我打过电话,下午三四点我给马某打电话让他来取皮衣。除此之外,我和马某没有再联系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高勇及其辩护人均对证人马某、宋某某证言有异议,称被告人高勇没有贩卖毒品给马某,对其他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马某与宋某某均证实马某当日向高勇购买毒品,且该部分毒品在马某贩卖给他人时被扣押;另从侦查机关提供了案发当日高勇与马某十余次通话记录,客观上证实二人当天有过多次联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足资认定高勇贩卖0.89克冰毒给马某的事实。故被告人高勇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高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高勇辩护人称被告人高勇贩卖毒品0.89克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高勇家收缴的29.89克冰毒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马某与宋某某均证实马某当日向高勇购买毒品,该部分毒品在马某贩卖给他人时被扣押;且侦查机关提供了案发当日高勇与马某十余次通话记录,客观上证实二人当天多次反复联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足资认定高勇贩卖0.89克冰毒给马某的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高勇非法持有的毒品是为了进行贩卖而持有,被告人高勇在贩卖毒品后而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属贩卖毒品犯罪的一部分,该持有毒品的数量应计入被告人高勇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高勇及其辩护人辩解该29.89克冰毒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高勇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勇违法所得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28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高勇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代理审判员 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