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志波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5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志波,男,34岁,身份证号码:220521198007104811,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现人,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黎明边防派出所抓获,于2015年2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俊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波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0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志波及其辩护人姜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志波于2014年7月7日凌晨2时许,酒后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佳泰园小区1楼3单元楼门口处,见被害人王某回家,林志波遂上前殴打王某,并抢得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王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50.00元。2015年3月30日林志波家属赔偿王某人民币1.75万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林志波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志波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志波认为其不是抢劫。

其辩护人意见是,1、被告人林志波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林志波的犯罪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3、被告人林志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符合缓刑条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志波于2014年7月7日2时许,酒后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佳泰园小区1楼3单元楼门口处,见被害人王某回家,林志波遂从后面搂住被害人王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头部,将其打倒后,又用脚踹被害人,抢得被害人王某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50.00元。2015年3月30日林志波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7,50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林志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王某陈述,能证明其于2014年7月7日1时30分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佳泰园小区一住宅楼一楼道内被抢劫的事实。

2、证人王博证言,能证明被告人林志波曾给其做过木匠活,并在被害人王某被抢劫的监控录像里辨认出里面的男子是被告人林志波的事实。

3、证人贺志刚证言,能证明被告人林志波是王博的朋友,在王博处打工的,王博和其说过他朋友抢了一部电话,让其帮忙能否摆平这事。

4、证人蒋润敢证言,能证明贺志刚找过问其是否认识民主派出所的人,其朋友前两天在江边抢了一部电话,被派出所找过的事实。

5、被告人林志波供述,能证明其抢劫的事实经过。

6、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能证明被送检的嫌疑人林志波指甲(左手食指指甲、左中指指甲、右食指指甲)、现场烟头的STR分型与嫌疑人林志波血样的STR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4.2334×10 -21 。

7、现场勘验笔录,能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东昌区佳泰园小区通往楼上的平台楼道内。

8、价格鉴定结论,能证明被害人王某被抢劫的手机为750.00元。

9、通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能证明被害人王某外伤情况。

10、视听资料,能证明在案发现场被告人林志波殴打被害人及抢劫的经过。

11、被害人谅解协议书,能证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0.00元。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王某、贺某某、蒋某某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林志波抢劫犯罪的事实。抢劫罪的概念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是抢劫罪;而寻衅滋事罪是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即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本案被告人在听见有人走路声音后,先是躲在楼道暗处,待被害人在走进门洞后,被告人突然从被害人后面上前将被害人搂住并以暴力殴打被害人,后将被害人打倒,又用脚踹被害人,抢走手机,这是明显的暴力抢劫罪特征。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波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志波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志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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