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耿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5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1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吉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现住长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爱晶,吉林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6年5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路秀峰,吉林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6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业,吉林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耿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博闻、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爱晶、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路秀峰、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耿某某、赵某某于2015年5月23日17时20分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长客三号门西侧,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产生矛盾并发生厮打,孙某某、耿某某、赵某某用拳脚殴打李某甲头部、背部、腹部、小腿,殴打期间,被害人李某甲右脚跟卡进案发地附近的铁栅栏与地面缝隙处,被彩钢板割伤右足根部。经鉴定:李某甲外伤致右胫神经不全断裂、右胫后动脉断裂均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孙某某、耿某某、赵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刘某、赵某某、杜某某、孙某、李某乙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病历、情况说明、收条及和解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耿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耿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耿某某、赵某某于2015年5月23日17时20分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长客三号门西侧,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产生矛盾并发生厮打,孙某某、耿某某、赵某某用拳脚殴打李某甲头部、背部、腹部、小腿,殴打期间,被害人李某甲右脚跟卡进案发地附近的铁栅栏与地面缝隙处,被彩钢板割伤右足根部。经鉴定:李某甲外伤致右胫神经不全断裂、右胫后动脉断裂均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5月24日办案民警经工作在客车厂将正在上班的犯罪嫌疑人孙某某、赵某某、耿某某带到合心派出所的事实。

3.病历:载明被害人李某甲到208医院就诊的情况。

4.收条:载明李某甲收到孙某某、耿某某、赵某某家属赔偿李某甲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十万零五千元。

5.和解协议:载明李某甲与孙某某、耿某某、赵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孙某某、耿某某、赵某某家属赔偿李某甲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十万零五千元。李某甲对孙某某、耿某某、赵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孙某某、耿某某、赵某某任何法律责任。李某甲不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提出撤案申请。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孙某某、耿某某、赵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均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李某甲外伤致右胫神经不全断裂、右胫后动脉断裂均构成轻伤二级。

8.证人刘某证言:2015年5月23日下午3点多钟,孙某某问我赵某某和耿某某干什么去了,我说不知道,当时我和李某甲在一起,李某甲说他俩不在就按旷工。当天下午5点下班的时候,我跟李某甲、孙某某、赵某某、耿某某五个人一起走,走到3号门左拐100多米处,又往右拐走出50米左右,当时我最前面走,他们四个人在我身后走,走的过程中,我听见耿某某跟李某甲说你报我旷工了,李某甲说我忘了,不一会儿,我抬头看见孙某某、赵某某、耿某某三个人同时动手打李某甲。我们五个人走的路旁边就有正在施工的工地铁栅栏,我看见他们三个一起拳打脚踢李某甲的身体正面,我看见李某甲被打成俯头弯腰,这三个人拳打李某甲的后背,脚踢李某甲下身。李某甲被这三个人拳打脚踢,李的后身撞贴在铁栅栏上了,这三个人又把李某甲打出来了,同时赵某某一拳打在李某甲的左侧腮部,其他两个人一起推李某甲的后背,顺势李某甲倒下去了,之后他们三个人跑了,我看了李某甲的伤情后报警了。我看见李某甲右后脚跟部位处一直出血,嘴角出血,后背有好几道血印。我不知道孙某某、赵某某、耿某某谁踹了李某甲的右腿,把李某甲的右后脚跟踹进铁栅栏和地面的缝隙里,在这三个人打出来李某甲时,李某甲脚后跟部位出血了。

9.证人赵某某证言:我是赵某某父亲。2015年5月23日晚7、8点钟的时候,赵某某当面跟我讲今天上班期间与单位的同事吵架了,说的大概意思是他的一个同事往上告状了,所以吵架的。2015年11月3日,我、耿某某家属、孙某某家属与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就此案一次性赔偿李某甲人民币10.5万元,作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李某甲就此案已经谅解孙某某、耿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并且不再追究孙某某、耿某某、赵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不再做伤残等级鉴定。

10.证人杜某某证言:我是耿某某哥哥。2015年11月3日,我、赵某某家属、孙某某家属与新雨达成和解协议,就此案一次性赔偿李某甲人民币10.5万元,作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李某甲就此案已经谅解孙某某、耿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并且不再追究孙某某、耿某某、赵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不再做伤残等级鉴定。

11.证人孙某证言:我是孙某某父亲。2015年11月3日,我、耿某某家属、赵某某家属与新雨达成和解协议,就此案一次性赔偿李某甲人民币10.5万元,作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李某甲就此案已经谅解孙某某、耿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并且不再追究孙某某、耿某某、赵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不再做伤残等级鉴定。

12.证人李某乙证言:我是李某甲父亲。我和我儿子李某甲今天与对方当事人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就此案对方一次性赔偿我们人民币10.5万元,作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我和李某甲就此案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

1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5年5月23日下午,我在单位工作的时候,我所在班组的孙某某问同事刘某、赵某某和耿某某去哪了,刘某他不清楚,当时我在旁边,我就带着开玩笑说,应该把他们俩都按旷工记。当天下午5点,我下班之后,跟刘某、孙某某、赵某某、耿某某五个人一起,走出厂3号门往偏北方向走。大约走到100多米处,再往东方向一起走,在一起走的时候,刘某在最前面走,我们四个人在后面,一开始开玩笑唠嗑,我说应该给赵某某和耿某某记旷工之类的话。大约往东走了50米左右,孙某某就生气了,让我站住,我一转身过来,孙某某用拳头打我的胸部,之后,赵某某、耿某某也奔我过来,他们三个人一起拳打脚踢我身上。孙某某首先用拳头打我的胸部之后,赵某某、耿某某他们三个人一起用拳打踢我头部、腹部、胸部、当时我们走的方向右侧紧挨着有铁栅栏,我被打的时候俯头弯腰,他们也往我后背打,把我打到栅栏上了,当时不知谁用脚踢我的右腿,我的后脚跟部卡进铁栅栏和地之间的缝隙了,不知谁把我胳膊拽了一下,又有人打我的左侧脸部,同时不知又是谁推了我后背,我就倒在地上了。当时右后脚跟有刺痛,但不知道伤情怎么样,等我清醒的时候,发现孙某某、赵某某、耿某某三个人就不见了,刘某在,刘某替我报案的。我右后脚跟伤是卡进铁栅栏和地面的缝隙之后造成的,是有人用脚踢我的右腿造成的,但谁踢的我不清楚。

1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5年5月23日17时20分左右,在绿园区合心镇长客三号门西侧100米往东方向50多米的地方,因为工作上的事情,我与同事李某甲产生矛盾,李某甲打我一拳,打在我头部,我就还手了,也拳脚打李某甲了,踹了他肚子一脚,用拳头打了他上半身一下子,当时一起走的耿某某、赵某某看我和李某甲打了起来,就过来帮我,也用拳脚打李某甲,揍了他的脑袋和身上,给他打倒了之后,我们三个人就走了。我们三个人的家属同被害人李某甲及家属达成和解并且履行了,李某甲表示对我们的行为予以谅解,也提出撤销案件申请了,不再追究我们三个人的任何法律责任,也不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了,此事一次性了结了。

李某甲的伤是我们造成的,我们拳打脚踢李某甲。我当时用拳头打李某甲的上半身了,也用脚踢李某甲的屁股,赵某某也用拳脚打的李某甲。

15.被告人耿某某供述:2015年5月23日17时20分左右,在绿园区合心镇长客三号门西侧100米往东方向50多米的地方,因为工作上的事情,我和孙某某、赵某某与同事李某甲产生矛盾,李某甲当时说话挺横的,我们就吵吵起来了,李某甲用拳头打孙某某身上,孙某某怎么打的李某甲我没有看清,赵某某和我就上去打了李某甲,具体怎么打的我现在记不清了,时间太长了,之后给李某甲打倒了,后来我们就走了。我们三个人的家属同被害人李某甲及家属达成和解并且履行了,李某甲表示对我们的行为予以谅解,也提出撤销案件申请了,不再追究我们三个人的任何法律责任,也不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了,此事一次性了结了。

李某甲的伤是我们造成的,我们拳打脚踢李某甲,赵某某和孙某某也用拳脚打的李某甲。李某甲倒地是我们三个拳打脚踢造成的。

16.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5年5月23日17时20分左右,在绿园区合心镇长客三号西侧100米往东方向50多米的地方,因为工作上的事情,我、孙某某、耿某某与同事李某甲产生矛盾,李某甲当时说话挺横的,我们就吵吵起来了,李某甲怼了孙某某肩膀一下子,孙某某踹了他腹部一脚,耿某某和我就上去打了李某甲,耿某某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当时李某甲已经被打倒在地,背对着我,我就用土块打了他的后背一下,过了一会儿,李某甲站起来了,我用拳头打了他脖子附近一下,他给我鼻梁子一拳,给我眼泪打下来,我又给了他左脸一拳,后来我淌眼泪的原因就没再上前,耿某某、孙某某继续打的李某甲,怎么打的我不知道了,后来我们就走了。我们三个人的家属同被害人李某甲及家属达成和解并且履行了,李某甲表示对我们的行为予以谅解,也提出撤销案件申请了,不再追究我们三个人的任何法律责任,也不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了,此事一次性了结了。

李某甲的伤是我们三个拳打脚踢造成的。李某甲当时弯着腰,我当时用拳头打的,我用手从后背打李某甲,我又打李某甲的肩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耿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耿某某、赵某某庭审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耿某某、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某、耿某某、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审 判 员  赵 乐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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