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5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大宇,男,1989年4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大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魏琳、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大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杨大宇在长春市绿园区万嘉花园小区2期1栋4单元1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付某某蝴蝶王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6元。
[二]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杨大宇在长春市绿园区万嘉花园小区2期11栋3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大阳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1元。
[三]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杨大宇在长春市绿园区万嘉花园小区二期25栋1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雅迪豪战V60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71元。
[四]2015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杨大宇在长春市绿园区珍珠湖北区9栋2门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雄风牌残疾人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3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大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大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大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杨大宇在长春市绿园区万嘉花园小区2期1栋4单元1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付某某蝴蝶王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6元。
[二]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杨大宇在长春市绿园区万嘉花园小区2期11栋3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大阳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1元。
[三]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杨大宇在长春市绿园区万嘉花园小区二期25栋1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雅迪豪战V60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71元。
[四]2015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杨大宇在长春市绿园区珍珠湖北区9栋2门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雄风牌残疾人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3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杨大宇供述、被害人付某某、刘某某、李某、王某某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发票及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大宇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被告人杨大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大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大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大宇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大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谢子男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洪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