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娟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5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4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淑娟,女,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韩东旭,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淑娟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博闻、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淑娟及其辩护人韩东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淑娟在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腰三间屯,用打火机故意引燃毡子将暴某某家租住房屋的柴火垛点燃;随后又点燃被害人张某某家的柴火垛导致张某某家二楼发生火灾。后公安消防部门到场扑救灭火。经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消防科火灾事故认定书2015第1002号认定,本起火灾系故意纵火。经价格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家被焚毁窗户价值人民币272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淑娟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暴某某陈述、证人谭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淑娟故意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淑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淑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王淑娟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淑娟在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腰三间屯,用打火机故意引燃毡子将暴某某家租住房屋的柴火垛点燃;随后又点燃被害人张某某家的柴火垛导致张某某家二楼发生火灾。后公安消防部门到场扑救灭火。经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消防科火灾事故认定书2015第1002号认定,本起火灾系故意纵火。经价格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家被焚毁窗户价值人民币27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10月26日5时许,合心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张某某报警称早4时许,发现位于合心镇三间村腰三间屯自己家的二层楼房着火。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经过调取视频监控录像,认为村民王淑娟有重大嫌疑。后在合心镇三间村腰三间屯王淑娟的家中将其抓获。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载明被告人王淑娟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4.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10月26日4时50分,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腰三间屯村暴某某、张某某家先后发生火灾,暴某某家院子里木材起火,木材过火面积约2平方米。张某某的毡子和一层、二层共四扇窗户全部被烧毁。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王淑娟故意纵火。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淑娟对其放火的暴某某、张某某家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6.火灾事故现场勘查检查卷宗:载明绿园区公安分局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

7.价格鉴定结论书:张某某家塑钢窗4扇鉴定价格为2720元。

8.证人谭某某证言:2015年10月26日早4点30分左右,我家租房户召唤我,说木头着火了,我就招呼我儿子报火警119。我往外边跑的时候,看见张某某家也着火了。

9.证人莫某某证言:我是1993年来到合心镇居住的,一直就居住在三间村腰三间屯,我们来的时候,王淑娟就住在这里。

10.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在合心镇三间村腰三间屯居住三十多年了。我认识昨天放火的老太太王淑娟,她是老户,我跟她不经常来往。

1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10月26日早4时50分左右,我正在屋内睡觉,听见有人喊我,我出去一看我家前院外面放的木材大包着火了,我家前院邻居也失火了,她家儿子先报119,我就组织人员救火,十多分钟后,救火车来了。派出所民警来到失火现场后,一起查看监控录像,通过看录像,发现是一个女的,老太太,上身穿着带点的衣服,我一看就是我家东侧邻居那个老太太,我用U盘录制后交给了派出所。

12.被害人暴某某陈述:2015年10月26日4时30分左右,不到5点钟,我早晨起来后,听到外面没好声的响,我就发现屋外着火了,外面通红通红的,我看见我家的木头垛失火了,我招呼我家老头出来救火,后来我家房东的儿子打119报警,救火车来了之后,帮我家把火救灭了。我和那老太太王淑娟有一个月前有些矛盾,但也没吵吵过,也没打过仗,我感到她缺心眼,不知道好坏,不愿意再跟她来往,不跟她说话,她也在别人的背后说我坏话,但我也没想到今天能给我家放一把火。

13.被告人王淑娟供述:2015年10月26日早上5点多钟,我在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三间腰三间屯,因为以前我的邻居暴某某和我有矛盾骂我,我生气了,我在家里拿的打火机,到邻居张某某家拿的毡子,用打火机把毡子点燃后扔到暴某某家的柴火垛上把暴某某家的柴火垛点着了。随后我迷糊了,又用打火机把张某某家的柴火垛点着了,大火把张某某家二楼烧了。后来消防队来把大火浇灭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淑娟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王淑娟故意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淑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淑娟获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淑娟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合议庭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淑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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