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30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8日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9月某日,为向债权人证明其经济实力,遂通过电话联系制假证人员并提供样本,以人民币240.00元的价格让制假证人员为其伪造了一份户名为 “华润雪花啤酒(通化)有限公司”,金额为25,0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存单。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9月某日,为向债权人证明其经济实力,遂通过电话联系制假证人员并提供样本,以人民币240.00元的价格让制假证人员为其伪造了一份户名为 “华润雪花啤酒(通化)有限公司”,金额为25,0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存单。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假银行存单一张;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询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站前支行出具的说明及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姜某证言;
4.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金融票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8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已缴纳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