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销售假药再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5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经开刑再字第00002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孙君、乐乐、杨洋、杨乐),女,1989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大城县,居住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7日向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发出津和检侦监纠违(2015)3号纠正违法通知书,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3年11月20日将涉嫌销售假药的李某某以王某某的身份进行了刑事拘留,并完成了整个诉讼过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亦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移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真实姓名为李某某,李某某冒用了王某某的身份信息。经本院院长决定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原审判决书在认定被告人身份信息上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代理检察员张熙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时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李某某冒用王某某的自然信息,故以长经检公诉刑变诉(2015)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作出变更,被告人的身份变更为李某某,女,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天津市河西区。

经再审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侦大队讯问,此间李某某因怀孕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5日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该刑侦大队于2013年7月24日将其列为网上逃犯。李某某在潜逃期间因涉嫌销售假药被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李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为掩盖在天津涉嫌犯罪事实,冒用其同学王某某的身份信息交待了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元。现已服刑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供述,证人郑某某、张某某、南某某证言,“YANHEE燕嬉减肥”有关情况的认定意见,搜查笔录及扣押情况,银行交易清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驻人口信息,违法纠正通知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长春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刑初第9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王某某的姓名及身份信息现更正为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8月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天津市河西区。

审 判 长  张玉辉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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