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52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斯达舒事业部贵州省都匀市惠水县级经理,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凯里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12月1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押解回通化市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在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斯达舒事业部贵州省都匀市惠水县级经理,2009年9月30日因其子张某发生交通事故,为筹措张某治疗费用,张某某挪用药品销售款人民币170,233.10元。2015年1月9日,张某某家属退还全部货款,得到该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证人李某某陈述,出库单,在途核对表,费用清单,劳动合同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挪用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退还全部货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喜山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