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刘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5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3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女,1990年1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伟,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暂住:长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5)第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侯玉喜、陈明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孙伟、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刘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凌晨0时许,到被害人丁某某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青州路解困小区1栋3门508室家中,以被害人丁某某玩弄感情需要赔偿为由,采取用威胁、殴打、要挟等手段强迫被害人丁某某写下二万元的欠条后于当日6时许离开被害人丁某某住所。被害人丁某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按照与被害人丁某某的约定的取钱地点(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西安桥附近的建设银行)取钱时被抓获。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长春市绿园区铁西街将被告人许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许某、刘某某供述、被害人丁某某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欠条、 病历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刘某某对他人采取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刘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许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许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害人对于事件的起因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许某系犯罪未遂,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且被告人许某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刘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凌晨0时许,到被害人丁某某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青州路解困小区1栋3门508室家中,以被害人丁某某玩弄感情需要赔偿为由,采取用威胁、殴打、要挟等手段强迫被害人丁某某写下二万元的欠条后于当日6时许离开被害人丁某某住所。被害人丁某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按照与被害人丁某某的约定的取钱地点(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西安桥附近的建设银行)取钱时被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长春市绿园区铁西街将被告人许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9月24日丁某某被敲诈勒索案,2015年10月22日侦查员将前来找被害人丁某某前来要2万元钱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绿园区建设银行抓获。随后在绿园区铁西街将犯罪嫌疑人许某抓获。经审讯,犯罪嫌疑人许某、刘某某对2015年9月24日在绿园区青州路解困校区家中殴打、拘禁丁某某,并逼迫丁某某签订2万元欠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西安广场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0月22日,民警将前来找丁某某要2万元的刘某某在绿园区一建设银行抓获。随后,在刘某某的协助下,通过电话将许某约到绿园区铁西街附近将其抓获。

4、欠条:载明丁某某2015年9月24日出具的“欠许某20000元整,还钱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前”的欠条。

5、病历:载明丁某某2015年9月24日到208医院检查,诊断为头外伤、左耳、颈部、左前臂、左胸外伤。

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载明许某、刘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均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许某是我原单位的同志,她是今年8月底离职的,今年8月份我曾经追求过她,她没有明确的态度,没说同意,也没说不同意,就以这种关系维持着了。在相处的过程中,就发生了9月24日在我家我被许某和刘某某敲诈的事情。许某上我家是事先联系好的,她说想看看我,我告诉他我到娜奇美商场那里接她,她打车去的,见面后,我发现她和一个男的(我之前就见过那个男的)来的,他俩说上我家,我就领着他俩去了,到我家的时候应该是半夜12点,进屋之后,许某就翻脸了,和我吵吵起来了,用手打了我的脸,用脚踢了我腿部,刘某某开始没吱声,也没有打我,我没有还手,许某打了我一会儿,刘某某也用拳脚打我,打完之后,许某问我这件事如何处理,我提出她打我骂我了,也出气了,就这样拉倒得了,她和刘某某都不同意,刘某某就进入我家的厨房,取出一把菜刀,吓唬我,他让我把外裤脱了,就说这件事今天必须解决,我趁他俩不注意的时候,从屋里跑出去了,跑到的4楼半附近就被他俩追上了给我拽回屋里。进屋后,刘某某告诉许某把她的衣服脱了(穿着内衣内裤),扑我身上,他照相,他俩要告我强奸,许某就把衣服脱了,只剩下内衣内裤,扑到我的身上,刘某某用手机照相,然后他俩说拿着照片到派出所告我强奸未遂,许某说这件事要是解决的话,就让我拿20万元钱,作为她的精神损失费用,我说没有那么多钱,许某就降价到15万元,我说15万元也没有,刘某某给我找到另外一个屋,问我能拿多少钱?我说我真拿不出那么多钱,最后这个男的和我讲到2万元钱,我同意了,省着许某因为这事总纠缠着我,刘某某见我同意了,就提出让我给许某打个欠条,我就拿着我家一个笔记本的一页,写了一个欠条,内容为“欠许某20000元整,还钱日期:2015年10月10日前。”打完条之后,他俩就走了。

我在今年9月份的时候,用我的手机给许某发过我的裸照,我这么做我认为是我自己表达情感的一种方式。我认为许某挺可怜的,这事我就算挨打了,经济没有受到损失,过去了就拉倒了,我对他俩的行为表示谅解了。我的伤情并不严重,我不要求做伤害鉴定了。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许某供述:丁某某是我原先单位的同事,他是2015年8月份开始追求我的,我同意了。今年的8月末我辞职了,我俩以男女朋友名义相处一段时间,后来我发现他背着我去相亲,我很生气,我俩因为这件事情吵架了,丁某某这期间还给我发他自己的裸照骚扰我,因为这些事我觉得他特别猥琐,我也很生气。今年9月20日左右晚上11点钟左右,我找我的干哥哥刘某某准备去吓唬丁某某(我自己去不敢),我骗丁某某说我想他了,现在想去看他,他同意了,丁某某告诉我的地址是在西安大路与春城大街交汇处那里等他,丁某某接的我们。我们见面后,来到绿园区青州路的丁某某的住处,进屋之后,刘某某坐在电脑跟前玩手机,我和丁某某说我俩感情的事情吵吵起来,我就去推丁某某,丁某某还手了,还把我推倒在床上了,刘某某看丁某某推我,就质问丁某某,他俩就争执起来,我说丁某某,丁某某又冲我来了,刘某某去厨房把菜刀取出来,用菜刀吓唬丁某某,刘某某让丁某某把衣服脱下来,丁某某就把裤子脱了,剩下内裤和上衣(我不知道是什么原因脱衣服)。过了一会儿,丁某某趁刘某某把菜刀放回厨房的时候,开门就往楼下跑,一边跑一边喊救命,我和刘某某出去追他,给他追了回来拽进屋,我很生气,让丁某某把上衣也脱掉了,之后我把自己的衣服也脱了,剩下胸罩和内裤,我坐在丁某某的旁边,让刘某某给我俩照相,之后我由于生气的原因就提出报警告他强奸未遂或者把这些照片发到单位群里,丁某某问这件事怎么解决,要不然的话就给补偿,他说他卡里有2000元到3000元钱也不够,问我要多少钱,我说:“你还跟我提钱,20万元你有吗?15万元你也拿不出来。”丁某某说让我等一等,等下个月开资再向别人借点钱再给我,能凑上二万元,我就同意了,提出让他出个欠条,同时定在今年10月10日之前把钱给我,他用了一个笔记本的一页纸写的,他写完欠条之后,我把欠条放在包里后,我和刘某某就下楼走了(那时候应该是凌晨5时左右)。事后丁某某钱没给我,我打电话催他,丁某某说在10月22日给我钱,我在10月22日早上把欠条给刘某某,让他去取钱,之后就被抓了。

案发当天,刘某某拿刀威胁丁某某了,我打了丁某某几个嘴巴,刘某某踹了他几脚。我当时脱衣服在丁某某旁边照相了。我说这事如果解决不好,就上派出所告他强奸。10月22号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西安桥建设银行,我到了之后被警察抓住。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9月一天晚上,我和许某打车到丁某某家。我们进屋后,许某和丁某某吵吵起来,许某用手打丁某某脸部,我也上去打丁某某脸,还踢他两脚,我还去厨房拿菜刀吓唬丁某某。后来许某把自己衣服脱了,剩下胸罩和内裤,然后往丁某某身上扑。许某说这回咱俩好好玩玩,给我整急眼告你强奸,丁某某就害怕了。后来许某问丁某某怎么解决这件事,丁某某给许某发过裸照,许某想要补偿,许某说要20万,丁某某说没有,后来商定给2万元。丁某某当时拿不出那么多,许某让丁某某写了2万元欠条,约定10月10日前还钱。丁某某同意给钱不是自愿的,我吓唬他了。

2015年9月23日晚上23时30分许,许某给我打电话让我陪她一起去丁某某家(她没说啥事,我也没问),我到了许某的住处找的她,和她去了绿园区208医院附近的一条马路上,等了一会儿,见到丁某某,之后到了丁某某的家中,我坐在电脑旁边玩手机,他俩在聊天,因为丁某某以前给许某发过丁某某自己的裸照、淫秽视频、一些低级的短信文字,再加上丁某某以前在和许某处对象的时候去另外相亲,以及其他感情的事情吵吵起来了,丁某某当时态度强硬,之后他俩就厮扯起来,丁某某把许某推倒在床上,我看到之后就过去了,说丁某某,丁某某说没有我的事,我当时很生气,就怼了他几下,许某也过来拉仗,他又奔许某去了,我就去厨房取菜刀(我怕出事才取的刀)回到丁某某面前质问他,他和我顶嘴,我让他把衣服脱下来(想羞辱他),他脱了裤子,剩下内裤,上身穿着T恤,接着我又说他,又和他吵了起来,过了一会儿,他有些平静了,我就把菜刀放回厨房,他趁着这个功夫,就跑出屋,一边跑一边喊救命,我和许某出去给追了回来(在四、五楼中间的楼梯),回到屋,双方又吵了起来,许某说丁某某以前挺龌龊,这回我们也埋汰你,之后许某就脱下自己的衣服,剩下胸罩和内裤,坐在丁某某的身旁,让我给他俩照相,我拿手机晃了一下,没有真照相,之后他俩把衣服自己穿上了。过了一段时间,我们都冷静、缓和了,就提出这件事情怎么解决,丁某某说他的卡里有2000元到3000元钱,说要给许某补偿,许某说:“我要多少?20万元你有吗?15万元你也拿不出来,你欠我的钱你还没还?”丁某某说让我们等许某提出让他出个欠条,具体还钱的时间我没有注意到,丁某某他用了一个笔记本的一页纸写的(内容我没有看),他写完欠条之后,许某把欠条放在包里后我俩就下楼走了。事后钱没给我俩,许某打电话催过丁某某,丁某某说在10月22日给钱,许某在10月22日早上把欠条给了我,让我去取钱,之后就被抓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许某、刘某某对他人采取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议庭不予采信。被告人许某、刘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刘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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