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明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5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明,男,1985年12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公主岭市,捕前住:长春市宽城区 。2012年5月6日、2015年1月31日因吸毒两次被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段军、贾凌,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5)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魏琳、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及其辩护人段军、贾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明驾驶吉A980V8号轿车在长春市绿园区正普街华隆超市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车内将其收到的邮包(顺丰速运:邮件编号为991159049528)查获,在邮包内当场收缴毒品冰毒198.84克、冰毒片0.19克。经检验,所收缴的毒品冰毒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冰毒片中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明供述与辩解、证人付某、佐某某、陈某、王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通话记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非法持有毒品甲基丙胺198.84克、冰毒片0.1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称其不是邮件接收人,不知道快递内有毒品。

被告人陈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非法持有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毒品不是在陈明身上收缴,不能证实毒品系陈明所有或实际控制。第二,投递员的证言及通话记录不能证实陈明知道邮包内是毒品,第三,陈明否认自己是接收邮件人员,不能认定陈明主观明知邮包内是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明驾驶吉A980V8号轿车在长春市绿园区正普街华隆超市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车内将其收到的邮包(顺丰速运:邮件编号为991159049528)查获,在邮包内当场收缴毒品冰毒198.84克、冰毒片0.19克。经检验,所收缴的毒品冰毒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冰毒片中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3月8日,禁毒支队缉毒二队接电话匿名举报,本市人员陈明近期将邮寄毒品到我市进行贩卖。经工作获悉2015年3月8日陈明将该在正普阳街附近的顺丰快递和平营业部取此邮件。在对顺丰快递进行蹲守时,陈明通过联系顺丰客服要求邮件不投递而改为自取。当日中午13时15分左右,陈明到达顺丰快递和平营业部对991159049528号进行查询,因邮包在投递员手中,陈明又联系快递员送到中海凯旋门小区的超市,2015年3月8日下午2时左右,当快递员佐某某和付某到达该超市时,陈明又电话要求邮递员送回和平营业部,快递员佐某某和付某返回途中,陈明正开着吉A980V8车在正普街路口华隆超市路上等着,陈明在车内摇下车窗拦下佐某某和付某开的面包车,要求取快递,快递员佐某某下车走到陈明开的吉A980V8车驾驶员侧,在与陈明核对取991159049528号快递上信息后,将991159049528号快递交到陈明手上,陈明将991159049528号快递拿到车里,之后禁毒支队二队民警分左右靠近陈明开的吉A980V8车,亮明身份后,打开车的正副驾驶门对陈明进行控制,这时陈明将991159049528号快递从腿上拿起往刚刚打开的车门向车外扔,被民警予以制止,陈明并继续反抗,民警合力将陈明控制住,将其抓获。现场缴获991159049528号快递(后经检验发现疑似冰毒198.84克,疑似麻古0.19克),和18946611158号码手机。

3、搜查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3月8日18时10分至20分,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对陈明人身物品及其收到的包裹991159049528号快递进行搜查,结果为:在陈明单号991159049528邮包内查获白色冰毒三包,分别重49.64克、49.39克,99.81克,查获冰毒片0.19克。

另照片记录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的情况。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载明侦查机关从持有人陈明处扣押三星手机一部及顺风991159049528邮包一个;侦查机关从持有人陈明处扣押冰毒(白色晶体)三包,分别重49.64克、49.39克、99.81克,及扣押冰毒片(红色片剂)0.19克。

5、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及毒品移交清单:载明侦查机关将从持有人陈明处扣押冰毒(白色晶体)三包,分别重49.64克(其中0.22克送检)、49.39克(其中0.38克送检)、99.81克(其中0.27克送检),及扣押冰毒片(红色片剂)0.19克(其中0.09克送检)进行收缴并移送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6、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办案说明:载明①陈明称其曾帮助一个开网店的叫“佳佳”的人去顺风快递和平营业部查询过邮件,因陈明提供不出该人的具体身份情况,相关情况无法进一步核实。②陈明供述其被抓前曾帮助一个叫公某某的开网店的女子,到本市顺风快递和平营业部查询过邮件。为进一步核实案情,办案人员根据被告人陈明提供的地址,前往本市绿园区中海凯旋门小区1341,对这个公某某的女子进行了查找,现该人已不在此处居住,虽经工作,至今未能找到公某某,相关情况无法进一步核实。公安机关将陈明抓获后,为进一步核实案情,对顺风快递编号991159049528邮包上所留的发件人、收件人电话号码相关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机主的登记记录。③侦查机关对顺风991159049528邮包上的收件人地址、人员、电话灯相关信息进行了调查,未查到邮包上长春市绿园区汽贸城80栋2门504室这处地址,也未查到邮包上所称的叫陈某甲的人,相关工作仍在进行中。④陈明交代的“娇娇”,经核实,陈明电话中无此人的联系方式,陈明交代的住址经走访也无法找到此人。⑤2015年3月8日侦查机关将陈明抓获,当时没有对抓获经过进行录像。⑥2015年3月8日,手机号码18946611158(陈明电话号码)通话记录显示,曾与18744180888通话,经查,该机主身份信息在通讯部门没有登记。⑦2015年3月8日,陈明驾驶吉A980V8号轿车在长春市绿园区正普街华隆超市路口,在车内刚从快递人员手中接过装有毒品的邮包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计刚、林强上前对其进行控制,陈明当时向外推司机车门,并企图将刚收到的邮包从车门底部向外扔,民警合力上前将陈明制服并将其抓获,装有毒品的邮包被当场收缴。因上述嫌疑人陈明往车外企图扔邮包被抓捕民警制止的情形,已被车前抓捕民警身体遮挡,其他人员无法看清当时的情况,民警通过电话询问当时在场的证人付某和佐某某,二人称均未看到。⑧嫌疑人陈明当时收到的邮包上填写内容显示,收件人为陈某甲,地址为长春市绿园区汽贸城80栋2门504室,电话为15044017143.民警对上述地址进行查找,无长春市绿园区汽贸城80栋2门504室这处地址,电话15044017143在电信部门未登记机主信息,也无收件人陈某甲登记在长春市绿园区汽贸城80栋住址的相关人员信息记录。

7、电话通信记录:载明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调取陈明2015年3月8日使用18946611158电话的通信记录。

8、辨认笔录:载明①2015年3月8日17时50分至55分佐某某在绿园区顺风快递和平营业部对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陈明系收取991159049528邮包的人。②2015年3月8日18时50分至55分付某在绿园区顺风快递和平营业部对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陈明系收取991159049528邮包的人。

9、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载明2015年3月8日18时10分至20分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对陈明收取991159049528邮包进行搜查,侦查机关搜查出冰毒三包,分别重49.64克、49.39克、99.81克,及扣押冰毒片0.19克。

10、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陈明的自然情况 。

11、鉴定文书:载明从1号(0.22克,系从49.64克中抽出送检)、2号(0.38克,系从49.39克中抽出送检)、3号(0.27克,系从99.81克中抽出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4号(0.09克,系从0.19克中抽出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12、调取证据清单及录像截图:载明①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向吉林省顺风速递有限公司调取陈明案的监控录像和通话记录情况。②录像截图载明2015年3月8日陈明出现在顺风速递公司、速递操作二区(办公区域)、出现在翻袋操作区、陈明离开操作二区(办公区域)、陈明离开顺风速递公司的情况。

13、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调取吉林省顺风速递有限公司运单系统客户信息:载明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8日与13159566222电话号联系的情况; 2015年3月8日与18946611158电话号联系的情况。

14、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大队调取的短信记录:载明杨明与被告人陈明2015年2月27日联系的短信内容。

15、照片及机动车信息记录查询:载明①陈明驾驶的吉利帝豪车的照片。②华隆超市门前吉利帝豪车照片,付某指认系收方取件的地方。

16、顺风速运货单存根:载明991159049528快件寄件联络人为李飞,地址为广州白云区,电话为15802038947,收件人为陈某甲,地址为长春市绿园区汽贸城80栋2门504室,电话为15044017143。

17、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载明2015年3月9日,经对陈明进行冰毒试板检验,确定该人有吸毒行为。

1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①2012年5月6日,陈明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罚款人民币500元。②2015年1月31日,陈明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证言 :2015年3月8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我给我们营业部的快递投寄人员佐某某打电话让他回顺丰快递和平营业部去送991159049528号快递,因下雪比较大,收方要求送到中海凯旋门超市处打电话联系,我和佐某某开车到中海凯旋门超市处,打电话联系,收件人说:“我已经在和平营业部等你了。”我就和佐某某开车回营业部走到正普路华隆超市路口向北开时,在路口有一辆吉利帝豪金色轿车,车号吉A980V8,车上司机打手势让我们停车,问我是不是送快递的,我说是,然后我们就把车停到路边,佐某某下车拿着991159049528运单号的快递走到吉A980V8号车驾驶员这边,当时驾驶员这边的窗户是开着的,司机是一个30岁左右的男的,就是陈明,佐某某问他叫什么名字,司机说他姓陈,佐某某问他你电话多少号?司机回答尾号是7143。然后,佐某某就把包裹递给了司机,司机就把包裹放在腿上了,这时上来几个男的把他给抓住了。今天中午他到营业部查快递,当时他就是要取991159049528号运单快递。今天早上8点30分左右,我用15104497046办公电话给991159049528号运单上留的15044017143打电话,是一个男的接的,告诉这个快递已到达营业部,问他是否自取,他说可能自己来取。后来他通知客服确定自己来取,我就把快递放边上了,中午1点多,有一个男的,就是我刚才辨认的那个男的,穿一件红色上衣,白色裤子,当时门口业务员给他找快递,没找到,然后找我,我也帮着找没找到,一问是让其他业务员拿走投递去了。我让他留一个电话让业务员联系,他就留了电话18946611158,下午业务员回来把991159049528号运单快递拿回来,正好他又来电话让把快递送到中海凯旋门超市,我就给佐某某打电话,让他和我一起去送这个快递。当时他到营业部说查一下绿园区汽贸城80栋2门504室陈某甲的快递,然后我上电脑查的,跟他核实的运单上的信息,确实是991159049528号运单。收件人是用18946611158手机给我15243121936打的电话。991159049528号运单快递是一个灰色的防水袋,有30CMX40CM大小,好像是衣服,当时邮件是完整的,没有破损。

2、证人佐某某证言:2015年3月8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付某主管给我打电话让我回顺丰快递和平营业部去送991159049528号快递,我回来后看下雪就和付某开付某的车,付某说收方要求送到中海凯旋门超市处打电话联系,我和付某到中海凯旋门后打电话,收件人说:“我已经到营业部等你了。”我就和付某开车往营业部走,开到正普路华隆超市路口向北开时,在路口有一辆吉利金色轿车,车号是吉A980V8,车上司机打手势让我们停车,问付某是不是送快递的,付某说是,然后我们把车停到路边,我下车拿着991159049528运单号的快递,走到吉A980V8号车驾驶员这边,当时驾驶员这边窗户是开着的,司机是一个30岁左右的男的,就是刚才你们让我辨的男子(陈明),我当时说你叫什么名字,他说姓陈,我说你电话多少,他说尾号是7143,我看和我手里的运单对上了,我就把991159049528号快递给他了,他就放在腿上,这时上来几个男的把他给抓住了,后来知道是警察。当时这个收件人我不认识,这个运单原来收货地址不是我负责的,这是他改送地点了,才由我来送。我把快递送到他手的时间是2015年3月8日下午2点40分左右,我用电话15904403963和收件人18946611158联系的。这个电话和运单上的15044017143电话不是一个,是因为付某说中午这个人来营业部收件时,由于快递让其他业务员拿走了,没收成快递,然后他给了我们主管付某的电话。991159049528号运单快递是一个灰色的防水袋,有30CMX40CM大小,好像是衣服。

我是顺风速递的员工。2015年3月8日当天,我和付某在政府路休干小区附近给陈明(名字是我到公安机关才知道的)送个编号991159049528号运单包裹,是3月8日下午2点多钟送到的。在把这个快件交给陈明后,他就被警察抓住了。当时是我亲手把包裹交给的陈明,当时我说他叫什么名,他说出了快递包收件人手机号的后四位号,我一听应该他就是来取邮包的人,就把邮包交给他了。他当时坐在一个轿车的驾驶员位置,交给他手中后,他把邮包放在腿上,我看到他旁边副驾驶位置的门打开了,进去个男的说是警察,同时我的身后又冲过来个男的说是警察,从我身旁的驾驶员一侧进入陈明的车里在抓陈明,这时我就被警察挤在身后了,没看到陈明的扔邮包的过程。我在送快递之前不认识陈明。我把邮包交给陈明的时候,付某坐在我们快递车的驾驶员位置。警察抓获陈明的时候,我当时被警察挤在身后,位置是陈明所驾驶车辆的左前侧,因为我被警察挡在身后,没看到陈明扔快递的过程。

3、证人陈某证言:我和陈明是姐弟关系,陈明做二手房买卖生意。陈明的电话号是13009004181,还有一个尾号是11158。

4、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陈明舅舅。我知道陈明手机号有13009004181和13159566222,还有一个尾号是“11158”的电话号,陈明在一家房地产公司工作过,他卖房子的时候使用的电话就是13159566222,我记得比较清楚。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明供述:2015年3月8日下午13时,我自己开吉利帝豪吉A980V8号车,从绿园茶语桌球出来后到长春公园西门呆一会儿,之后到汽贸城买帝豪车的件,之后我到汽贸城后顺风物流边上迟磊家楼下看迟磊在家没,看到没他车,我自己在他家楼下呆了30分钟,当我从他家楼下出来开车到路口时看见顺风速运一个认识的投递员,就停车跟他打招呼,投递员下车时拿着一个包和一个邮单,在我车一米左右递给我邮单让我签字,我开车要走,副驾驶就上来人把我抓住了。在抓我的现场,邮递员投递的邮包里有四袋冰毒(198.84克),冰毒片(0.19克)和一步三星电话(18946611158)。投递员我认识,但我没有他电话。在路口我问投递员干啥去了,投递员让我在邮单上签字,至于为什么让我签订我不知道。投递员拿的邮包是在我车里被公安机关缴获的邮包。投递员递给我的单号经核实是991159049528号。今天我没有去过顺风速递取过邮件,顺风速递查询系统里为什么有18946611158电话号我不清楚。我不能给侦查机关提供我手机的屏幕保护密码来查询我手机今天的通话记录。我不能提供我住处的房间钥匙。我说的中海凯旋门的房子是我朋友娇娇的,我记不住哪一间。抓我的时候是投递员自己下车的,投递员在主驾驶车门一侧一米远,投递员让我签字后警察来抓我时发现包就在我车上了。我和广州吸毒、贩毒人员没有联系,我没有向广州汇款过。

2015年3月8日中午,我去朋友处办事,在正普街附近等车错车的时候,看到一个认识的顺丰快递人员,叫什么名字我记不起来了,我就打招呼说:“干什么去?”这个顺丰的快递人员就停车下车了,手里拿了个邮包叫我签字,我没签,就被警察抓住了,这个邮包和我没关系,不是我的。3月8日当天我去过顺丰快递营业部,大约在我被抓一个小时前,我去过顺丰营业部,我去替一个叫娇娇的朋友查查有没有邮件到,营业部工作人员告诉我没有,我就走了。我离开后到被抓前,我没有给顺风营业部他们打过电话,他们也没打过电话。我的手机号是18946611158,我就这一个手机号,没有别的手机号。我去顺风快递是大约中午12点多,我问工作人员有没有中海凯旋门1341室或1321室娇娇的快递,工作人员说没有。顺风营业部是谁给我查的邮件,我记不住了,是工作人员。我以前给娇娇取过快递,娇娇的真名我不知道,只知道手机号。我给娇娇取过两三次快递,没注意邮包上写的什么名字。刚才出示的录像是我本人,当时我从顺风营业部出来后,我去营业部后面的住宅楼找一个叫迟磊的朋友,迟磊与我有经济纠纷,我怕打电话他不接,我就在附近找他的车,车不在我就走了,在回去的路上就被抓了。3月8日我没有给顺风客服打过电话。

顺丰991159049528号快递不是给我发的,2015年3月8日下午1点左右,我去顺丰和平营业部看有没有我朋友娇娇的快递。我没去查,也没去取991159049528号快递。我对2015年3月8日下午一点去顺风速递营业部,我没有给顺风速递客服打过电话查询。2015年3月8日我去过顺丰和平营业部之后,我去汽贸城,把电话借给一个路人用过,这个人我不认识。他给谁打电话我不知道,有十多分钟。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明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明辩护人对证人付某、佐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称二人不能够证实邮包内物品是毒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为,付某、佐某某二人证实被告人陈明查询、接受邮包的过程,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合议庭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陈明非法持有毒品甲基丙胺198.84克、冰毒片0.1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陈明称其不是邮件接收人的辩解,经查,证人付某、佐某某证实陈明曾经去顺风公司查找过该邮件,且陈明用本人电话号码多次与顺风公司投递员电话联系查找邮件,并且接受邮件时投递地点又进行了变更,顺风公司的监控录像证实陈明曾经到该公司查询过涉案的邮件,顺风公司的查询系统也记录了陈明用其本人的二个电话号码多次查询涉案的邮件,因此,陈明辩解其不是邮件接收人的说法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明称不知道邮件内是毒品的辩解,经查,陈明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有丢弃携带物品的行为,且其托运的物品使用虚假的住址、虚假的人名,可以认定陈明的行为属于明知该邮件内物品系毒品。关于被告人陈明辩护人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议庭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25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审 判 员  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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