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41岁,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2012年11月26日减刑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2月28日16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集贸市场一水果摊处,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畅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累犯,又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2月28日16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集贸市场一水果摊处,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畅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于某某、曲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累犯,又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