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海峰脱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50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4刑初4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海峰。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8月28日假释释放,假释期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6年1月11日交付净月监狱执行。

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城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海峰犯脱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海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期间,于2016年2月5日17时29分,在三号监舍楼一楼大厅,通过民警值班室逃离监舍,并将条幅和石头作为工具,实施脱逃,未果。遂藏匿于监狱内泵房房顶,于次日7时52分被抓获。

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狱内立、结案表,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海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吕海峰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海峰无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海峰系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人员,刑期自2015年8月4日至2020年2月2日止。2016年2月5日17时许,吕海峰携带剪刀、条幅、石头等工具,越过监狱的警戒隔离网,多次欲攀墙逃离未果后,藏匿于监狱一泵房房顶至次日8时许被搜捕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长春市净月监狱狱内立、结案表等记载:2016年2月5日17时许,吕海峰逃离监舍,翻出破坏的警戒隔离网后,长春市净月监狱对本案立案侦查。次日8时许,企图翻越监狱围墙未果的吕海峰在监狱的泵房附近被抓获。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吕海峰欲脱逃的地点及脱逃未遂后藏匿的地点。

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记载:吕海峰被抓获后,引领侦查人员指认了脱逃路线、藏匿地点、使用的脱逃工具。经吕海峰当庭辨认,确认指认过程的真实性。

四、收缴的条幅和石头照片:经吕海峰辨认,确认系其脱逃时使用的工具。

五、刑事判决书记载:吕海峰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8月28日假释释放,假释期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吕海峰出生于1974年6月17日。

六、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记载:吕海峰因犯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起止为2015年8月4日至2020年2月2日止,2016年1月11日交付长春市净月监狱执行。

七、视听资料记载:吕海峰脱逃过程中的具体行为。经当庭举证,吕海峰对视听资料记载的内容无异议。

八、证人赵某某、侯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丁某某证言:证实吕海峰脱逃后,侦查人员组织被监管人员在监狱内搜查,于2016年2月6日8时许在监狱内一泵房房顶将逃匿的吕海峰抓获。

九、被告人吕海峰供述:证实吕海峰产生脱逃之念后,于2016年2月5日17时许,利用无人看管之机,携带剪刀、条幅、石头等作案工具,翻过警戒隔离网,多次欲翻越围墙未果后,藏匿至狱内一泵房房顶,在次日7时52分被搜捕人员抓获的过程。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海峰在服刑期间,逃离监舍,脱逃未果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海峰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海峰系被关押的罪犯,吕海峰从改造场所逃跑未得逞的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吕海峰犯罪未遂的情节及认罪态度较好的坦白情节,对吕海峰可从轻处罚。吕海峰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和脱逃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决定执行刑罚。根据被告人吕海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脱逃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海峰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没有执行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伟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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