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满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11日,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靖宇小学对面的食杂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柳某某发生争执,用拳脚对刘某某实施殴打,致柳某某头部、眼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柳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11日,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靖宇小学对面的食杂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柳某某发生争执,用拳脚对柳某某实施殴打,致柳某某头部、眼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柳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柳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因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与被害人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