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葛某某、孙英奇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5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9月2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舒兰市人, 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 ,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德军,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英奇,男,1992年10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长白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捕前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8年12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 ,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5)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英奇、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博闻、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德军、被告人孙英奇、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葛某某、孙英奇因债务问题,将被害人王甲带至长春市绿园区南阳路信利达小额贷款公司内及长春市绿园区南阳路加州假日宾馆内,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至2014年2月9日,在此期间内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及殴打。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某、孙英奇、葛某某供述、被害人王甲陈述、证人刘某某、付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辩认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英奇、葛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英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孙英奇、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且被害人王甲与被告人王某某存在债务关系,非法拘禁被害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葛某某、孙英奇因债务问题,将被害人王甲带至长春市绿园区南阳路信利达小额贷款公司内及长春市绿园区南阳路加州假日宾馆内,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至2014年2月9日,在此期间内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及殴打。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捕经过:载明2015年2月10日18时,绿园区重案三中队侦查员在吴淞路一饭店将犯罪嫌疑人葛某某抓获。经审讯,犯罪嫌疑人葛某某对参与非法拘禁王甲的犯事实供认不讳。

2015年3月10日18时许,民警到长春市火车站二楼B6检票口处巡查,发现一名年轻男子体貌特征与在逃人员孙英奇相符。经查验该男子身份信息,其确为在逃人员孙英奇,民警向其出示工作证件,将其抓获。

2015年3月25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来中队投案自首,对非法拘禁王甲一事供认不讳。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载明被告人王某某、孙英奇、葛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王某某、葛某某无前科劣迹。

4、长春市中德骨科医院病历:载明王甲2015年2月10日到长春市第二医院就诊的情况。

5、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重案三中队情况说明:载明被害人王甲被非法拘禁期间曾被带至信利达公司对面一宾馆拘禁一晚,经王甲指认该宾馆为加州假日宾馆。由于该宾馆内监控保存时间有限,王甲入住当晚监控调取不出。

6、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①被害人王甲辨认被告人王某某、孙英奇、葛某某是对其非法拘禁的人的情况。②刘某某、付某辨认出葛某某是对王甲非法拘禁的人的情况。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孙英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证言:2015年的一天,当天我和王甲在台北阳光小区王甲的母亲住处楼下,过来两个男的,说是王某某小弟,不让王甲走了,王甲说他得上楼给他母亲做饭,让他们放心,不会走的,王甲就给王某某打了电话,王甲就和那两个男的上楼了,我就走了。隔了一天,我给王甲打电话,王甲说那两个人跟着他,王甲去哪就跟着他们去哪,还在王甲家住,原因就是欠王某某钱的事。2015年2月3日的时候,我和王甲在扶余路吃饭,那两个人也跟着王甲。吃完饭我看见王甲上了那两个人的车。没过多大一会儿,我接到王甲给我发的短信说王甲要被那两个人带到信利达公司。2月4日王甲给我发短信说,他在信利达公司呢。我到了信利达公司,王甲跟我说了欠王某某公司钱的事,让我出去借钱,或者找个房子抵押给王某某。当天晚上10点多的时候,我在信利达公司见到了王某某,王某某不同意用房产抵押。2月5日的时候,我到了信利达公司,王甲说信利达公司的人管他要费用钱,当天我留了700元钱,王甲当时就把钱交给公司里的一个人500元。2月6日晚上的时候,我又到信利达公司给王甲送去了500元。2月7日的时候,我到信利达公司,交了300元钱,王甲又自己拿了200元,凑得500元钱给人家。2月8日下午的时候,我和刘某某又到了信利达公司,后来我和刘某某走了。2月9日下午3点多,王甲给我打电话,说他跑出来了。

2、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是王甲公司员工。王甲被非法拘禁的事我知道,是王甲发短信告诉我的,他短信大概意思是,他在信利达车行,出不去,不让走,让我帮他把房子卖了或者抵押,给他筹钱,至少筹钱10万元给他送去,他才能回去。王甲被非法拘禁的时间大概是2015年2月3日。我是2月5日见到的王甲,2015年2月5日上午9点左右我和付某进了信利达公司屋以后,我就看见王甲在信利达公司里面的那个小屋坐着,在一个椅子上,有两个25岁左右的小孩在他跟前看着他,王甲就说让我俩把他的房子或者是汽车卖了还是抵押都行,最低得筹到10万元钱,筹到钱之后就给他送去,就送到信利达公司,还说不送钱他走不了,王甲说完以后,我和付某就走了。王甲一共被信利达公司非法拘禁6天,在王甲被非法拘禁期间,我和他见过三次面。2015年2月8日上午9点多,我又去信利达公司,因为王甲要拿他二哥的房子抵押信利达公司,我就是去转达一下王甲二哥的意思,具体是怎么谈的是王甲和信利达公司谈的,我就走了。后来2月9日下午,我听说王甲从信利达公司自己跑了出来。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甲陈述:2013年8月,我通过朋友认识的王某某,王某某是信利达公司的,信利达公司是做汽车贷款的,我当时想买几台奔腾B70轿车,我就和王某某谈,当时已经谈好了是零首付购车,没几天王某某说零首付做不了,得做有首付的,我当时想想觉得也行,我就带着15万元首付款,到4S店提了5台奔腾B70轿车,那时候已经和王某某签了合同。2014年夏天的时候,王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说当时的贷款没有做下来,买5台车的款项是王某某自己给我垫付,当时王某某就管我要钱了,这之间我还了一些钱,之后我又陆陆续续地给王某某打了不少钱,但是还欠一部分。2014年12月31日晚上,王某某领了一伙人到我家中,管我要钱,走的时候还留下两个人在家,他让这两个人在我家里,我去哪,这两个人就跟着我去哪,还在我家住。2015年2月3日晚上16时的时候,我在铁北柳影路吃完饭,王某某派着跟着我的人把我直接拉到信利达公司了,然后就把我关到信利达公司最里面的小屋里了,王某某派人看着我,不让我睡觉,王某某还让我每天交500元钱,让我朋友送过来。2月4日晚上,王某某开车把我拉到一个宾馆里,让我在宾馆里睡觉,王某某派了一个人看着我,我在宾馆里睡了一宿觉。2月5日早上的时候,王某某看着我的人又把我拉回到信利达公司了,到了晚上的时候,王某某来了,王某某就管我要钱,我说我暂时没有,王某某说不能走,要是想离开就留下一根手指头,王某某就用脚踢我的左腿,还用个棒球棍打我的左胳膊,还拿扎枪比划我,打了一会,王某某就走了,那一宿也没怎么让我睡觉,我一闭眼睛,王某某的手下就开窗户。2月8日晚上的时候,我朋友就没有给我送钱。2月9日的时候,他们就开始不给我吃饭,也不给我喝水,大约到了下午的时候,我的一个朋友来到王某某公司找我,我趁着王某某手下和他聊天的时候,我就跑出了信利达公司,到了晚上的时候,我就躲到我朋友家去了。晚上的时候,我听我朋友说王某某派他手下到我家找我,还说要接我女儿上学,我就去派出所报案了。对我进行非法监禁的人主要是王某某,还有他的手下,他的手下的名字我不知道,但是我听他们互相叫,有叫小涛,小强的,他俩是王某某之前派着到我家的,也是他俩把我拉到信利达公司的,还有一个叫孙英奇的,他是专门看着我的,还有三个人,我不知道叫什么,他们也是看着我的。

王某某在非法拘禁我期间打过我,还骂过我。在2月3、4、5、7、8晚上不让我睡觉,孙英奇让我每天交500要元钱,还骂我,这期间看着我的有孙英奇、葛某某,还有不认识的人。王某某对我实施暴力的时候,有孙英奇、葛某某在场,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2月6日晚,王某某对我实施暴力的时候,曾经拿扎枪、斧子往我身上比划,然后才用脚使劲踢我小腿,还用铁质棒球棒打我。

葛某某是我从2月3日晚上到,就拘禁我,2月4日晚上没有拘禁我,孙英奇看的我,其余时间到2月9日下午我逃跑之前葛某某一直都拘禁我。孙英奇是2月4日早上开始拘禁我的,一直到2月9日。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1月份,我、葛某某和王涛去台北阳光王甲家要王甲欠我的35万元钱,我就把葛某某和王涛留在王甲家了,让葛某某和王涛跟着王甲,我告诉葛某某和王涛24小时跟着王甲,不能离开他俩的视线,葛某某和王涛就开始跟着王甲,这期间我和王甲是电话联系的。大约2月初的时候,有一天,王甲和我联系了,说可以还钱,大约下午4、5点钟的时候,王甲打电话说在公司呢,我就到了信利达公司,王甲当时在沙发上坐着。之后王甲没有还上钱,我就走了,王甲去哪我就不知道了。第二天,我忘了谁跟我说王甲当天在我公司对面加州宾馆一起住的。好像是第二天晚上10点多的时候,王甲给我打电话说要研究一下还钱的事,之后我俩吵吵起来了,我就用手推了王甲,我就走了。我记不清是哪天的下午3点多,我回到信利达公司,我没看着王甲在信利达公司,我给葛某某和孙英奇打电话问他俩,王甲哪去了,他俩说不知道,我就问他俩干啥吃的,让他俩跟着都跟没了,我就让葛某某去贵阳小区王甲媳妇家找王甲去。

我在信利达公司做二手车业务,是业务部经理。我自己的公司是北恒商贸公司,葛某某和孙英奇是我北恒公司的员工,归我领导。事情的起因是因为王甲要办贷款购车,欠我所在的北恒商贸公司人民币30万元,后期他消失半年多,在今年的1月份我们找到了王甲,开始几天我派孙英奇跟着王甲,王甲走到哪里就跟到哪里。2015年2月6日下午王甲来我单位,我看欠他我那么多钱不还,我很生气,我就安排孙英奇跟着王甲,实际就是跟着王甲让他还我钱,白天我派人跟着王甲出去张罗钱,晚上我让孙英奇和葛某某跟着王甲,孙英奇是我安排的,葛某某跟着王甲是不是我安排的我记不清了。在看王甲的过程中我交代孙英奇给他饭吃,让王甲自由出入公司张罗钱,但是我没有具体跟着王甲,孙英奇和葛某某怎么跟着王甲我不知道,这期间我回公司看了王甲两次,直到2月9日中午我回到信利达公司,孙英奇说他睡着了,睡醒了王甲就不见了。期间我告诉孙英奇时刻跟着王甲,王甲走到哪里就跟到哪里。

我们非法拘禁王甲从2015年2月3日到2月9日。当时我告诉孙英奇王甲欠车款,我告诉孙英奇跟着王甲。不管王甲在哪住,就是得跟着他,不能让王甲消失,因为怕他再跑了。非法拘禁期间我因为王甲还不了我钱,我生气之后确实骂王甲了,用脚踩王甲的脚踝了。

2、被告人孙英奇供述 :2015年2月初的时候在长春市绿园区南阳路信利达公司,我和葛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王甲7、8天。2015年2月初的时候,那天我刚刚到信利达小额贷款公司。开完早会,王某某要求我和葛某某看着王甲,王甲当时在信利达小额贷款公司最里面小屋关着,因为王甲欠我们公司钱不还,所以我单位领导把王甲弄到公司看起来。24小时不间断的看着,直到还完钱之后才让王甲离开公司,但是具体哪个领导把王甲弄到公司的我不知道,王某某要求我和葛某某24小时看着王甲,不能让王甲跑了,走到哪都必须跟着,当天我和葛某某就开始看着王甲,在我和葛某某看着王甲期间,余洪波开车拉着我和王甲出去办一次事,王甲要卖车还我公司的账,出去大约有2个多小时就回来了。在我和葛某某看王甲大约在第四天晚上的时候,王某某喝了酒回到单位去找王甲要欠公司的钱,一进屋,王某某就把王甲脚踩住了,具体哪只脚我不知道,踩完之后,王某某就把脚拿了起来,我就出了屋,王某某和王甲具体谈了什么我不知道,后来王某某就走了。第二天早上,王某某来到公司以后,告诉我让我管王甲要钱,说王甲在这每天五百元钱,别忘了晚上向王甲要,到了晚上,我就向王甲要钱,王甲分三天一共给了1400元,都是王甲的朋友每天送来的,后来王甲的朋友不送钱了。在2月9日左右一个下午的时候,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睡着了,不一会,王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王甲呢,我一看王甲不见了,我就和王某某说跑了。我们把王甲拘禁在我们公司的小屋里,有一天我和王甲住的我单位旁边的加州假日宾馆。我们一天24小时看着王甲,就是怕王甲跑了,因为王甲欠我们公司的钱,所以王某某让我和葛某某24小时看着王甲。

我在单位负责帮助公司清理债务,王某某告诉我和葛某某一天24小时看着王甲,不准离开我和葛某某身边,不能让王甲跑了,这是王某某让我和葛某某看着的,葛某某是王某某找来的。我和葛某某24小时看管王甲,在我们公司的小屋里,晚上陪着王甲一起睡,不让他跑。我大约从2月3日到2月8日左右看守王甲,葛某某大约从2月3日到2月7日左右看守王甲.王甲只能在公司的小屋里带着,我和葛某某轮流看守,每天24小时不间断看守。

3、被告人葛某某供述:2015年2月6日晚上10点多,我接到孙英奇的电话,孙英奇让我到信利公司去,孙英奇告诉我注意点王甲,别让王甲有过激的举动,不能让他走。通过聊天我知道王甲在公司做贷款欠了点钱,就被关在这了。孙英奇就叫我到门口,告诉我看着点王甲,别让他有过激的行为,我就在屋里看着王甲。第二天早上不到8点,我就上班走了。2015年2月7日,我是晚上去的信利达公司,我在屋里看着王甲,余洪波在外屋睡的。2015年2月8日,我也是晚上去的信利达公司,那天我、孙英奇、余洪波都在信利达公司看着王甲,不知道他俩谁说的今天王甲的费用还没有交呢,然后王甲自己玩游戏,孙英奇就和王甲说,王哥你就把欠的钱还了吧,这一天天点灯熬油的。睡觉的时候王甲和孙英奇在外屋,孙英奇看着王甲,余洪波在另外的房间睡觉。9日早上不到8点,我就离开信利达公司去上班了。我在看王甲的时候,如果王甲要走的话,谁在就就喊一声,防止王甲离开。2015年2月9日晚上,孙英奇给我打电话说王甲逃走了,让我到王甲家附近看能不能找到王甲,并且给我提供了王甲家的地址。2015年2月9日晚上,我到王甲位于抚松路附近的家去看看,当天晚上我去转了一圈,没有找到王甲。2015年2月10日下午4点多,我刚到王甲家附近,公安机关就来了。

孙英奇2月3日让我看着王甲的,孙英奇代表的应该是王某某的意思,王某某是公司的领导,是他让我们看着王甲的。晚上在信利达公司我一直看着王甲,不让他跑。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孙英奇、葛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供被害人王甲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实王甲对三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谅解书:载明王甲因拖欠王某某的车款被被告人王某某、孙英奇、葛某某非法拘禁,但造成社会危害性较小,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对此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英奇、葛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王甲有殴打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英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英奇、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孙英奇、葛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及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英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代理审判员  赵 乐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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