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5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3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1990年4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暂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监视居住。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琳、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辛某醉酒后驾驶吉A199M8号红色奇瑞QQ轿车,在本市绿园区台北大街与青石路交汇处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辛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8.57mg/100ml。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辛某供述、证人赵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辛某醉酒后驾驶吉A199M8号红色奇瑞QQ轿车,在长春市绿园区台北大街与青石路交汇处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辛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8.57mg/100ml。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查获经过:载明2015年12月8日22时40分许,三中队民警在台北大街与青石路交汇处夜间排查酒驾时,发现辛某驾驶吉A199M8号小型轿车沿台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经检查,辛某有饮酒嫌疑。酒精含量测试后数值为98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将驾驶人辛某带到绿园区交警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

3.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辛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4.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2015年12月8日22时49分,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辛某酒精含量98mg/100ml。

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载明案发后对被告人辛某血液检测登记情况。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机动车吉A199M8号所有人情况及被告人辛某具有准驾车型C1的资格。

7.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辛某因2015年12月8日22时在台北大街醉酒后机动车的行为,于2015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8.理化检验鉴定书:载明从送检的辛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57mg/100ml。

9.证人赵某某证言:2015年12月8日20时许,辛某约我到台北大街附近一个饭店吃饭,吃饭的过程中我们喝酒了。辛某喝了大约2瓶啤酒,还喝了一两多白酒。

10.被告人辛某供述:2015年12月8日22时30分许,我因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在本市台北大街与青石路交汇处查获。我开的是吉A199M8号红色奇瑞QQ轿车,我有C1驾驶证。我当天喝酒了,和朋友赵某某一起喝的,我喝了一两多白酒,喝了2瓶啤酒。酒后我要去新立城弟弟家,我准备走台北大街上快速路。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辛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辛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57mg /100ml,属醉酒程度较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辛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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