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5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2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男,1987年10月7日生,汉族,现住:绿园区 。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 ,捕前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孙睿、杨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因与赫某某、费某在网上聊天时发生口角,双方约定见面解决。在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与同心路交汇杨记烧烤店门前,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于某某用刀将被害人费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费某颅骨骨折,头皮瘢痕,面部瘢痕,左手瘢痕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费某左腕大多角骨骨折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额、顶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被害人费某陈述、证人宋某某、赫某某、袁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在逃人员登记表、辨认笔录、门诊病历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承担医疗费53473元、护理费9926.40元、误工费34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16089.1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44192.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

[一]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因与赫某某、费某在网上聊天时发生口角,双方约定见面解决。在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与同心路交汇杨记烧烤店门前,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于某某用刀将被害人费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费某颅骨骨折,头皮瘢痕,面部瘢痕,左手瘢痕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费某左腕大多角骨骨折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额、顶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捕经过:载明2015年11月11日16时许,宽城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经侦查获得线索,2013年4月23日在公主岭市大岭镇曲家村曲家窝棚屯将犯罪嫌疑人于某某抓获。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载明被告人于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4、在逃人员登记表:载明被告人于某某被上网追逃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在春城大街派出所,被害人费某从办案人员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于某某是伤害他的人。

6、门诊病历:载明被害人费某在吉林省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

7、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费某外伤致头皮锐器伤,顶骨骨折,前额皮肤裂伤,左手锐器伤,全身多处锐器伤,均已构成轻伤。

8、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费某颅骨骨折,头皮瘢痕,面部瘢痕,左手瘢痕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

9、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载明费某左腕大多角骨骨折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额、顶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

【证人证言】

1、证人赫某某证言:2013年4月23日凌晨,我被一个叫“三儿”的人砍伤手部。当时在泰来街杨记烧烤门前,“三儿”持刀砍费某时,我上前拉架,不知怎么被“三儿”砍伤的。“三儿”是我们聊天群中的一个朋友,当时穿深色衣服,拿的一把菜刀。他和袁某某、宋某某一起来的。凌晨1时许,“三儿”开车到了杨记烧烤门前,对我说骂我的人呢?我说“三儿”什么意思,差事啊,我说到烧烤店边喝边聊,这时费某回来了,费某就骂“三儿”,这时,与“三儿”同来的袁某某抱住费某的双腿把费某摔倒,“三儿”抽出两把刀就砍倒在地上的费某,我上去拉仗,手也被“三儿”的刀砍伤了。原因是我和费某上网、喝酒,聊天中“三儿”挑我过我生日没告诉他,费某搭腔把“三儿”骂了,“三儿”也在电话中把费某骂了,我为圆这场,找“三儿”过来吃饭化解,约定在杨记烧烤店见面,没成想见面就骂起来,接着就打起来了。

2、证人宋某某证言:2013年4月23日1时,费某在泰来街被“三儿”扎伤,我当时在现场。我是和“三儿”、袁某某一起去的泰来街。我们三人开车到杨记烧烤时看到只有赫某某在现场,“三儿”对赫某某说你找我干啥,谁在电话里骂了,你找来。赫就给费某打电话,几分钟,费某就回来了。与“三儿”面对面,费某手里拿着一把刀,嘴里骂吵的,问怎么地了。“三儿”说你的刀是不是短点,费某骂一句就短了,上去扎一刀,扎在胸上了,他俩厮巴几下,“三儿”就跑了,这时袁某某把赫某某打倒了,袁某某骑在赫的身上,这时费某过来给袁某某两刀,扎在身体后侧,臂部以下的部位,这时“三儿”拿了一把菜刀,回来砍费某,把费某砍倒在地上。费某被砍后,慢慢倒了,我们接着就走了。

3、证人袁某某证言:2013年4月22日晚5时许,我和“三儿”、宋某某等人喝酒,半夜我要回家,“三儿”说送我,这样我们一起上了“三儿”的车。下车我看见赫某某,我以为要吃饭,往饭店走,到饭店门口,发现身后打起来了,之后我就和赫某某发生了冲突,我和赫某某厮扯时,忽然感觉大腿被扎,回头一看,是费某手里拿一把刀扎的我。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费某陈述:我是在2013年4月23日凌晨在杨记烧烤前被砍的。起因是我和赫某某在泰来小区一朋友家喝酒,期间赫某某和网友吵吵,后来又打电话,没完没了的,我不耐烦说了几句,带点脏字,对方听见了,骂骂咧咧的,我也回了几句,赫某某向对方说出来唠唠,告诉对方在泰来街杨记烧烤前。12点来钟,我和赫某某到了杨记,他们没来,我打车就走了,快到汽贸城时,赫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来了,让我回去,出租车挑头就回去了。下车后,看见赫某某和“三儿”说话,我说怎么啦?“三儿”转过身问我是不是我骂他,我说是。他又问了我一句,我说是我骂的,怎么的。这时我手里有一把水果刀,刀已经打开,“三儿”出来砍了我头部一刀,血就下来了,接着我就被抱倒在地上,我用刀与抡倒我的那个人厮打。“三儿”继续拿刀砍我头部,我上不来气就迷糊了。我头部被砍三刀,头部骨折,左、右手伤,左腿关节伤。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于某某供述:我用菜刀把费某砍伤的。这把菜刀在我的捷达车上,是干工作割绳子用的。我将费某的头部砍了,我看到费某被砍后,头部流血,其他部位也砍了,砍哪我记不清了,肯定是砍了,一顿乱砍。我在网上群聊时说过赫某某不讲究的话,赫某某说怎么不讲究,还给我打电话让我出来唠唠,见面地点在杨记烧烤门口。通过电话后,我和袁某某、宋某某开车到泰来街。我到杨记烧烤时,只有赫某某在那,我说唠啥,他也没说什么就给费某打电话,让他回来,过了一会,费某打车过来,下车就问谁是“三儿”,我说我是,你啥意思,对方就拿刀晃晃悠悠的,我说你要扎我吗?那太短了,我刚说完费某就扎我前胸一刀,还划一下,事后我缝了三针,我转身跑开。他在后边追,把衣服划了几个口子,过了一会,他不追了,奔大新去了,我回头看他时,他在用刀扎大新,我从车内取出菜刀,就把费某砍了。

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当时我和我的两个朋友,一个叫大新(大名不知道),还有一个叫宋某某在一起喝酒,我接到赫某某的电话,找我到绿园区泰来街杨记烧烤店去唠唠。因为头几天,我和他在网上发生口角,我说他不讲究,当时我要开车送我的两个朋友回家,就一起拉他们俩过去了。到杨记烧烤店门口看见赫某某,赫某某也不知给谁打的电话,一会就有一个小子过来了,拿刀就奔我来了,给我胸部一刀,我就跑了,我的朋友大新看我被扎了就把赫某某整倒了,那个小子回去用刀扎大新,我回车上把平时干活用的菜刀拿出来,回去对那个小子一顿乱砍,具体砍哪我不知道,把他砍倒后我们就散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于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受伤后2013年4月23日到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2013年6月24日出院,住院62天。后因左手腕骨骨折术后2013年10月23日到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2013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8天。期间支付医药费5347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向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身份证及户口本:载明费某1987年10月7日生的自然情况及系非农业户口。

2、住院病历二份:载明费某受伤后2013年4月23日到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2013年6月24日出院,住院62天。后因左手腕骨骨折术后2013年10月23日到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2013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8天。

3、出院病历小结:载明费某2013年6月24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术后3-4个月如骨折愈合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

4、医疗费票据十四张:载明费某支付医药费53473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于某某均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请求赔偿医疗费53473元,有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应予保护。其请求赔偿护理费9926.40元,可以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日124.08元保护70天,共计8685.6元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其请求赔偿误工费34704元,按照2014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78.22元,保护两次住院70天及全休一个月30天,共计17822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其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保护其住院70天共计70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其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可以酌情保护500元。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16089.1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因不属于本案的物质损失,不予保护。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各项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87480.6元(包括医疗费53473元、护理费8685.6元、误工费17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审 判 员  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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