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22时30分许,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铁路花园小区284号楼2单元401室的住宅内,因故与彭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用拳头打击彭某某面部,造成彭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线状骨折。经鉴定,彭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2月9日,管某某与彭某某达成和解,赔偿彭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彭某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意见是,1、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2、被害人彭某某在此案中有一定过错,被害人到被告人家中滋事,而且是被害人先动的手。3、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管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22时30分许,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铁路花园小区284号楼2单元401室的住宅内,因被害人彭某某怀疑管某某父亲说其闲话,酒后到管某某家中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管某某用拳头打击彭某某面部,造成彭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线状骨折,后管某某父亲报警。经鉴定,彭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2月9日,管某某与彭某某达成和解,赔偿彭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彭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人管某某、肖某某、柴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管某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赔偿协议及谅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彭即伦酒后到被告人家滋事,发生厮打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对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