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54岁,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6时30分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实验小学后侧小桥上遇到刘某某,并用拳头将刘某某殴打,造成刘某某双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骨骨折。经鉴定,两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与轻伤二级。被告人沈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沈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三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6时30分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实验小学后侧小桥上遇到刘某某,并用拳头将刘某某殴打,造成刘某某双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骨骨折。经鉴定,两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与轻伤二级。被告人沈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沈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三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沈某某证言,被告人沈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自首,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