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5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6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59年8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侯玉喜、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16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安居小区1-1栋3单元门前,采用破坏性手段,将被害人王某麦凯奇神豹60V20AH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80元)盗走。当将车辆推至513厂宿舍欲藏匿时被被害人王某发现并当场将其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16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安居小区1-1栋3单元门前,采用破坏性手段,将被害人王某麦凯奇神豹60V20AH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80元)盗走。当将车辆推至513厂宿舍欲藏匿时被被害人王某发现并当场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倪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盗窃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倪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六十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谢子男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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