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宝生,男,1978年6月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捕前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东,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光磊,男,1986年10月5日生,满族,初中文化,天津市蓟县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县 ,捕前住:天津市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吕梁,男,1982年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捕前住:长春市宽城区 。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义英,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品,男,1985年4月1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 ,捕前住:工春市南关区 。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5)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宝生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胡光磊、吕梁、吕品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亭亭、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宝生及其辩护人王振东、被告人胡光磊、被告人吕梁及其辩护人张义英、被告人吕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赵宝生、胡光磊、吕梁、吕品(小刘)经预谋于2015年2月4日12时许,在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邮政储蓄大楼的吉林省德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方式将该公司一台吉AA9000号黑色奥迪A6L轿车(鉴定价格人民币371000元)骗走。后被告人赵宝生、胡光磊、吕梁、吕品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在河北省霸州市将该车出售。
[二]被告人赵宝生伙同刘姓等三名男子(自然情况不详,均在逃)于2014年12月26日19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和义南站路口处,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魏某车牌号为京Q2Y782东风雪铁龙C4L轿车骗走(鉴定价格人民币106500元)。后刘姓男子将该车出售。案发后,赃车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赵宝生、胡光磊、吕梁、吕品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魏某陈述、证人姜某某、赵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网页信息、单位被骗证明、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宝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宝生伙同胡光磊、吕梁、吕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宝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魏某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自己当时去租车的时候不知道是诈骗,对合同诈骗吉林省德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赵宝生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宝生诈骗魏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赵宝生合同诈骗吉林省德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赵宝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
被告人胡光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吕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吕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梁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吕梁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赵宝生、胡光磊、吕梁、吕品经预谋于2015年2月4日12时许,在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邮政储蓄大楼的吉林省德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方式将该公司一台吉AA9000号黑色奥迪A6L轿车(鉴定价格人民币371000元)骗走。后被告人赵宝生、胡光磊、吕梁、吕品在河北省霸州市将该车出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2015年2月15日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接到吉林省德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姜某某报警,对吕梁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2、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赵宝生、胡光磊、吕梁、吕品被抓获的经过。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赵宝生、吕梁、吕品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载明胡光磊的自然情况及有前科劣迹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及执行通知书:载明2010年1月25日,胡光磊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被执行的事实。
5、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赵宝生、胡光磊、吕梁、吕品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辨认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其他三名同案的事实。
6、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载明①吕梁合同诈骗案中,同案闫某正在抓捕中。②赵宝生上网通缉后被北京公安机关抓捕,北京警方侦查发现赵宝生在长春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但赵宝生没有如实供述该犯罪事实。2015年5月8日赵宝生被长春公安机关解回。被骗的吉AA9000号黑色奥迪A6L轿车下落正在工作查实中。
7、单位被骗证明:载明吉林省德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姜某某报警,出具吉AA9000号被骗的经过。
8、营业执照:载明吉林省德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48号普阳小区。
9、汽车租赁合同:载明吉林省德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吕梁在2015年2月4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吉AA9000号黑色奥迪A6L轿车。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吉AA9000号黑色奥迪A6L轿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71000元。
【证人证言】
证人姜某某证言:2015年2月4日12时左右,吕梁到我公司说要租好车,我说有一辆奥迪A6L轿车, 650元每天,他说有点贵,要600元每天,我就同意了。我拿出租赁合同让吕梁签上字了,并且复印他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然后他交了15000元钱,租三天。可是到了2月6日,我给吕梁催要车的时候,吕梁说车回不来了,说他媳妇的姑父在抢救,他把车开到山东去了。2月7日12点左右,我接到一个男的电话,那个男的说你是不是有辆奥迪车,租车的人把车要抵押给我了,你到天津来找我,给我五万元钱,我就帮你找到这辆奥迪轿车,你多带几个人。然后他就把是话挂断了,我在给吕梁打电话要车的时候,吕梁说车在山东呢,我问他在哪,吕梁说他自己在上海,我问什么时候把车还回来,他说这几天都回不来。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宝生:我伙同胡光磊及另外两个合伙诈骗一台奥迪A6轿车。我和胡光磊一年前通过朋友认识的,吕品是通过胡光磊介绍认识的,负责租车的人我不认识,是吕品联系的。大约在2014年12月末的时候,胡光磊来公证岭市找的我,胡光磊通过微信找到吕品,吕品找的租车人,我和胡光磊第二天到长春市,在吉隆坡酒店住的,当天晚上通过胡光磊联系的吕品在酒店会合后,我们在一起预谋租车,胡光磊提出把租来的车作抵押,抵押得的钱大伙分。吕品问怎么分钱,胡光磊说吕品得四成,剩下的钱给租车方一万元,租车方由吕品联系,再剩余的钱我得两成,剩下的钱全归胡光磊。胡光磊问我哪能租车,我让胡光磊打114查的电话,吕品给租赁公司打的电话。我和胡光磊是操作方,合伙拿钱,负责联系中介找人租车,还联系买车方,吕品是中介方负责联系租车人和操作方。商量完之后的第二天,我出了1500元钱的租车钱给的胡光磊,剩下的租车钱是胡光磊出的,租车钱一共是9500元钱,我后来给租车人500元,一共是一万元钱,我总共出了2000元。过程是胡光磊把钱交给吕品,吕品把钱交给租车人。租车人已经把车租出来之后我们四个人把车直接开到河北省沧州市,到沧州市后胡光磊联系的买车方,买车方和吕梁签的抵押合同,当时我们三人在车下,吕梁和买车方在车上签的抵押合同,之后我们一起去的山东省菏泽市一家修配厂拆的奥迪的GPS,拆完GPS后,买车方给胡光磊两万元钱,之后我们又去霸州市,在霸州市买车方给我一万元钱,我们就把车给他们了,我拿了3600元钱,剩下的钱给胡光磊了,胡光磊给租车人2000元钱,给吕品多少钱我不清楚,之后就回长春了。给胡光磊2万元时吕品、买车人和我在场。给我1万元时胡光磊和买车方在场。买车方是胡光磊联系的。我们租的奥迪车号是吉AA9000,这台车一共卖了3万元钱。买车方是河北霸州市的人。我们和买车方签订的是假的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就是以抵押合同的形式把车卖给他们。买车方知道车是我们租来的,知道车是盗抢车辆,所以才给我们这么低的价格。
2、被告人胡光磊供述:2015年1月份的时候,赵宝生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吉林省公主岭市找他,到之后赵宝生跟我说让别人去租车,收车人也找好了,让我帮着看着租来的车,把车抵押出去后给我点好处,我就同意了。2015年2月初的时候,我和赵宝生去的长春市,在长春市一家宾馆里见到两个人,这两个人有一个是去租车的,一个是中介,和赵宝生约定车抵押出去后,给他俩四成,其它的归我和赵宝生。第二天下午,我们就去一家租赁公司,我们三个人在离租赁公司大约1公里的地方等着,租车人自己去租车,车租出来后,赵宝生开车拉着我们四个人直接去的河北京霸州市,到霸州后的第二天,赵宝生找的收车人来看车,之后赵宝生和收车人签的合同,签合同后我们四个人和收车人一起去的河北省沧州市,赵宝生跟我说收车人到沧州之后才给钱,到沧州市之后赵宝生自己和收车人在车上谈话,我在车外面等着,赵宝生下车之后跟我说拿到钱了,但是亏了,我也没多问,我们就一起回霸州了。中介人没得到钱,租车人得了2000元钱。我们分工是,赵宝生联系中介找租车人,收车人是赵宝生找的,我就负责看车。
3、被告人吕梁供述:2015年2月2日的时候,我朋友闫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和朋友要开家网吧,手里钱不够,要贷款,贷款的钱他还,我说行。2015年2月4日上午9点的时候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长春市宽城区春日医院,我就过去了,到那之后,我给闫某打电话,闫某说他有事去不了,让我给吕品打电话,我给吕品打电话,吕品说他在春日医院边的一个饭店里,饭店里还有两个人,吕品给我介绍说他俩是操作方,操作方就是给拿押金租车,还给联系买家。吕品告诉我把驾驶证、身份证拿出来让那两个人看看,我就把驾驶证和身份证给他俩了,他俩看完之后就把驾驶证和身份证还给我了。吕品跟我说你去租车,把租来的车开到外地去抵押或者直接卖了,我就问吕品有什么好处,吕品告诉我说租来的车要是卖的钱多的话就给我三万元钱,要是卖的钱少就给我二万元钱,但是我必须和他们一起去卖车,我说行,他们就找电话号码让我去租车。戴眼镜那男的在他自己的记事本中找出吉林省德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电话,他把电话号给的我,要我给吉林省德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打电话,并告诉我让我关问租车公司有没有别的什么好车,没有的话就租奥迪A6L,接着我就给吉林省德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打电话,我就问有没有奥迪A6,租金多少钱,抵押金多少,他们说租金一天650元钱,抵押1万元钱,我说租金有点贵,经过协商租金定为每天600元钱,之后我就问他们地点在哪,一会就过去。挂了电话后,我们四个人就打车去了租赁公司,打车走到快到租赁公司的时候,看见有一家工商银行,那两个大哥就下车在自动取款机上取了15000元钱交给我并让我自己进公司,他们三个人在公司门口等我。到门口后,我就给租赁公司打电话,他们就派了一位女同志出门接我,然后那个女的就领我进公司,办理租车手续,后来我说这个车我得开到沈阳去,他们就让我多交了3200元钱,一共给了租赁公司15000元钱,然后我就把车开走了。
我们车从长春开出来后,由戴眼镜的大哥将车开到河北任丘市,戴眼镜的大哥联系一个买车的,我和买车人签的合同。签字后买车人找车上的GPS没找到,后来我们一起开车到霸州准备拆 GPS。到霸州后戴眼镜的人和另一个人去卖的车,我和吕品在旅馆里等着。卖完车后我们四个人回到长春,后来戴眼镜的人车大拆了才找到GPS ,这次没挣到钱,戴眼镜的人给了我2000元让我出去躲躲。
4、被告人吕品供述:2015年1月末的时候,我在QQ群里看到有人发的信息,说是找长春户口的人,做租车业务。之后我就把电话打过去了,他说要找长春户口,有一年以上驾驶证的,能去租车的,我们把租来的车抵押出去,给你分红五千元钱,给租车人一万元钱,我说行。之后我就在QQ群里发的信息,过了几天以后,吕梁看到信息给我打的电话,跟我说他想做,并问我最严重的后果是什么,我说最严重的后果就是诈骗,吕梁说行,他做。之后就和吕梁定在2015年2月4日在春日医院后面的一个饭店里见面,见面之后他们俩跟吕梁说你去租车,我们把车卖掉,到时候分你一万元钱。我们四个人就一起去的租赁公司,吕梁自己进的租赁公司,我们三个在租车公司门口等着,大概半个小时后,吕梁开了一台奥迪A6L出来,之后我们四个就一起把这台车开到河北省了。我和那儿个不认识的人是2月3日晚上我去吉隆坡大酒店见面的,我们一起谈租车之后把车卖掉的事情,谈的是我联系吕梁租车,他俩去卖车,到时候分我5千元,给吕梁2万元钱。分工是这样,我是中间人,负责联系人去租车,那两个人负责把车卖掉,卖车款分我五千元钱,给租车人一万元,他们俩还负责购买手机号方便联系用,给吕梁一个手机号,并告诉他这次完事之后就把手机号扔了。到河北省沧州市车没卖成,我们四个就一起开车去的霸州市,到霸州市之后我和吕梁在霸州火车站边的一个小旅馆住的,他俩去卖车,等到第二天晚上1点多的时候,他俩来到霸州市火车站找的我和吕梁,他们跟我说车卖赔了,就卖了一个租车钱,之后我们就一起回的长春。他俩说卖车没挣到钱,就给吕梁拿了2千元和一张身份证,让吕梁去霸州市那边躲躲,之后吕梁就坐车走了。我没得到钱,他俩说卖车赔了,等下次卖车之后再给我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赵宝生伙同刘姓男子等人(自然情况不详,均在逃)于2014年12月26日19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和义南站路口处,以租车为名通过中介网站签订租车协议将被害人魏某车牌号为京Q2Y782东风雪铁龙C4L轿车骗走(鉴定价格人民币106500元)。案发后,赃车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经过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
2、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赵宝生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和义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赵宝生被该所抓获后,赵宝生不能提供出刘姓男子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故未能找到该人。
4、网页信息:载明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出具的魏某车辆2014年12月26日通过该公司出租给赵宝生的情况。
5、扣押及发还清单:载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京Q2Y782东风雪铁龙C4L轿车一辆,后返还给魏某。
6、辨认笔录:载明 刘春岭在丰台区公安局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两次均辨认出李某某是以7万元将雪铁龙轿车押给他的人。
2015年1月2日魏某在丰台区公安局对公安机关提供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其赵宝生是在PP租车网租车并将其京Q2Y782东风雪铁龙C4L轿车取走的人。
7、指认笔录:载明赵宝生带领丰台区公安局警察对租车的地点进行指认 。
8、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京Q2Y782东风雪铁龙C4L轿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6500元。
9、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情况说明:载明赵宝生诈骗魏某一案,涉及到的李某某,经询问北京市丰台区预审处民警,告知现在找不到李某某,无法调取相关材料。
【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证言:我是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风险控制员,PP租车网是我们公司经营的。2015年1月1日,我们公司的客服接到一个陌生男子的电话,这个男的说自己是专业收抵押车辆的,有人要卖给他一辆牌号是京Q2Y782的轿车,他查到这辆车是我们公司向外出租的汽车,这个人给我们公司打电话的目的就是想通过告诉我们车辆具体位置和承租人位置来收取好处费,得到这个消息后,我就赶紧联系车主魏某,因为通过我们网站承租的汽车都装有我们公司安装的定位器,我们就叫魏某到车辆离线地点河北省固安县,但是并没有找到车,所以今天就和魏某到派出所报案。我们网站要求车主和租客是实名登记,并上传身份证和驾驶证等个人信息的,魏某是我们网站的车主,2015年1月1日那个陌生男子说有人要卖给他的那辆京Q2Y782的轿车是魏某在我们网站上出租的,得到消息后我就给魏某打了电话,联系魏某找车。魏某在我们网站上出租汽车的信息是一辆白色东风雪铁龙C4L轿车,发动机号是5015020,车主是魏某。承租魏某轿车的人叫赵宝生,我们有赵宝生的身份证号和电话号。
2、证人刘春岭证言:京Q2Y782的雪铁龙C4轿车是一个叫李某某的男子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这辆汽车押到我的手里,我给了李某某七万元钱。2015年1月份的时候,我在微信朋友圈里发布信息问谁手里有京牌车,于是这个人就和我微信联系说他手里有一辆京牌的帕萨特轿车,后来我们两就电话联系于2015年1月3日左右在大广高速牛驼出口见的面,并看了他所说的帕萨特轿车,这时我知道这个人叫李某某,李某某自称是其资金周转不开,所以才将这辆车的债权转押给我,我们商量的价格是八万元,当时我就给了李某某八万元,之后李某某跟我说他手里还有一辆雪铁龙C4轿车,也想押给我,后来商量的价格是七万元,并约好第二天还在大广高速牛驼出口见面,本来我应该和李某某签一份有关帕萨特轿车的债权转让合同,但是想到第二天还要过来开那辆雪铁龙C4轿车,当时就没有签,想着是第二天和雪铁龙C4轿车一块签,第二天我们按照之前约好的再次在大广高速牛驼出口见面,看了他所说的那辆白色雪铁龙C4轿车,车牌号是京Q2Y782,当时,李某某也给我看了行驶证,车主身份证复印件、抵押合同、欠条,看完后当时我给李某某七万元钱,给完钱后我就让李某某跟我一起回廊坊,我需要让李某某给我签一份债权转让合同,于是我就开着这辆雪铁龙C4回到了廊坊,有警察来问这两辆车的事,当时有北京一汽车租赁公司的人,有帕萨特车主,还有我们当地派出所的民警,后来我们就都到了派出所说明情况,后来雪铁龙C4轿车的车主也来了,在派出所了解情况的过程中李某某借着打电话的机会就走了。2015年4月1日我的司机陈志昌开车出去洗澡,被民警将这辆雪铁龙C4轿车扣在安次分局南门外派出所。我和李某某在2015年1月3日是第一次见面。什么人把雪铁龙C4轿车抵押给李某某的我没记住,李某某干什么的我不知道。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魏某陈述:2014年10月13日,我在PP租车网上实名注册,打算将我闲置不用的京Q2Y782号东风雪铁龙C4L轿车进行出租。2014年12月26日PP租车网给我打来电话,称我的车有人租了,我就上了PP租车平台,看到了要租车的人详细信息还有联系方式,这个要租车的人叫赵宝生,我就给这个叫赵宝生的男子打了电话,我们约定好了是2014年12月26日19时许在丰台区和义南站处取车,每天的租金是149元,交车日期是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26日19时许,这个叫赵宝生的男子和一个身材较胖的男子来到和义南站,我看到这个叫赵宝生的男子和PP租车网上上传的身份证上的男子是一个人,那名男子跟我说他是做外墙保温生意的,要租我的车到外地去谈生意,二、三天就能回来。我就将车交给了就个叫赵宝生的男子,因为当天我的车牌号限行,所以等到19点以后我才让他们将车开走,那名叫赵宝生的男子驾车,那名体态较胖的男子坐在副驾驶将车开走。但是到了2014年12月30日19点这个赵宝生也没有联系我交车,我就给他打电话,这个赵宝生就说他还没有回来,要我延期一天,租金照付,而且也在PP租车网上按照程序延期了,并承担其他租客的违约金。2014年12月31日晚我再联系赵宝生,但是这个叫赵宝生的联系电话无人接听。2015年1月1日PP租车网的客服联系我,说我的车曾经在外地差点被抵押,我就知道被骗了,就去公安机关报案了。PP租车网是个实名登记注册的网站,要注册必须要上传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照片,如果这个人要租我的车的话,我是可以通过PP租车网的系统看到这个人的信息的。2014年12月26日来取车的男子就是赵宝生。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宝生供述:2014年12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急需要用钱,我在老家一网吧上网浏览一贷款群时,我结识一姓刘的北京男子,这姓刘的男子让我来北京并帮我做贷款。2014年12月24日,我从老家来到之后与姓刘的男子进行电话联系,当我在旅馆住下以后,这姓刘的男子来到旅馆从我手中要走我的身份证、户口本及一部三星手机电话,还有一张吉林建行卡。2015年12月25日的时间,那姓刘的男子来到旅馆问我手机电话是不是实名制的,我对那姓刘的男的说不是,我就问那姓刘的男子办理贷款的事,那姓刘的男子对我说:“很快就能办好。”2014年12月26日15时许,那姓刘的男子来到旅馆让我跟他出去,在18时,姓刘的男子打车带我来到和义南站路口家家福超市的地方,在这时姓刘的男子对我说:“用我的身份证及电话办理了租车手续。”姓刘的男子让我与车主说:“做外墙温工作就使用二、三天就能还车并不让我乱说话。”当时我认为姓刘的男子让我与他一起来骗朋友的车,我听了之后就同意了,一会,我和姓刘的男子在家家福超市门口的地方见到了车主,那车主是一年轻的男子,大约30岁左右,北京人,我就对车主说:“做外墙保温工作就使用二、三天就能还车。”车主听了之后没有说什么话就带我及姓刘的男的到和义南站路口的地方取车,我和姓刘的男子就将一辆白色的东风雪铁龙C4L型汽车给开走,当时是姓刘的男子开的汽车并给我送到一旅馆,并让我住下,我说不上来那旅馆的名称。2014年12月27日凌晨,姓刘的男子领着两名男子来到我住的旅馆,姓刘的男子领着来的两名男子其中一男子是哈尔滨人,另一男子是南方人,南方男子对我说:“从车行骗来的车已被抵押了。”我听了之后没有说什么。2014年12月27日11时,姓刘的男子对我说:“一共给我2000元好处费,其中150元费用已用于租住旅馆再给我1850元。”我听了之后就同意了,姓刘的男子离开后,我就回到老家。2015年2月10日,我从老家来到北京在海淀区北太平庄北京豫京缘快捷酒店住下。2015年2月10日22时,我在酒店房间里呆着时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我和姓刘的男子骗走那辆白色东风雪铁龙C4L型汽车,姓刘的男子给了我2000元,其中150元用于租住旅馆费用,实际落到我手中是1850元。
2014年12月26日18时许,姓刘的说让我陪着去朋友那取朋友的车,让我对他朋友说我是做外墙保温的。见到车主的时候,我通过姓刘的男子与那个车主谈话知道了姓刘的男子与车主并不认识,是想用我的身份来租车主的车,最后将车主的车骗走,但是因为我想让姓刘的男子帮助我办理贷款,并且我的身份证、手机也在姓刘的手里,所以我就按着姓刘的男子教我说的话应答车主的询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宝生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宝生伙同胡光磊、吕梁、吕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宝生伙同他人诈骗魏某车辆构成诈骗罪的事实,经查,被告人赵宝生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伙同他人通过租车网站将被害人车辆租走并销赃,虽然被害人没有与赵宝生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约定的租车期限、租金交付,违约赔偿等条件看,实质是以合同形式确定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赵宝生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宝生犯诈骗罪的罪名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胡光磊、吕梁、吕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宝生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赵宝生属从犯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赵宝生的供述,足资认定被告人赵宝生合同诈骗属实,被告人赵宝生系犯意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故对被告人赵宝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吕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梁到租赁公司租赁车辆是犯罪中重要的一个环节,其积极参与犯罪实施,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对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宝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胡光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吕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吕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年2019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赵宝生、胡光磊、吕梁、吕品退赔人民币371000元返还给吉林省德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审 判 员 赵 乐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