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超、郎玉海、郎世权、董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5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超,男,31岁,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人,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6日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明,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郎玉海,男30岁,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德惠县人,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郎世权,男,29岁,满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五常县人,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金香,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42岁,汉族,专科文化,吉林省通化县人,系通化市东昌区天信健康食用油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住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桂芝,吉林陈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超、郎玉海、郎世权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超、郎玉海、郎世权、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超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郎玉海、郎世权于2014年5月27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利用POS机及银行系统漏洞,为李某(另案处理)透支套现。用李某透支额度仅仅为3千元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共超额透支人民币44.5万元。案发后银行经多次催收,李某已更换联系方式并撤离住所。经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将李某抓获,该人无还款能力。2014年9月2日至提起公诉前,被告人刘某某退回犯罪所得款5.5万元、郎玉海退回犯罪所得款3.5万元、郎世权退回犯罪所得款3.2万元。

被告人董某某明知刘某某等人利用自己POS机进行信用卡套现,仍然同意刘某某等人使用并接受其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超、郎玉海、郎世权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贵武非法经营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超、郎玉海、郎世权、董某某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无异议。

被告人蒋超的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蒋超不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被告人当庭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郎世权的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郎世权不是主犯,而是从犯,得赃款较少,没有前科劣迹,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意见是, 被告人董某某不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请给予被告人董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超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郎玉海、郎世权于2014年5月27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利用董某某的POS机及银行系统漏洞,为李某(另案处理)透支套现。用李某透支额度仅为3千元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共超额透支人民币44.5万元。案发后银行经多次催收,李某已更换联系方式并撤离住所。经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将李某抓获,该人无还款能力。2014年9月2日至提起公诉前,被告人郎玉海退回犯罪所得款3.5万元;郎世权退回犯罪所得款3.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蒋超家属退还犯罪所得款4万元。

被告人董某某明知刘某某等人利用自己POS机进行信用卡套现,仍然同意刘某某等人使用并接受其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案发后,公安安机关已缴回赃款人民币2,000.00元,已返还招商银行,其家属帮助被告人董某某退回犯罪所得款人民币3.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2、信用卡透现记录,3、刘某某、蒋超卡资金流向表,4、招商银行通化分行POS机案件补充材料,5、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情况说明,6、个人存取款凭条,7刘某某、郎玉海、郎世权谅解书,8、常住人口信息表,9、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情况说明,10、董某某利用虚假交易骗现情况的补充说明,11、招商银行对信用卡持卡人李某催收情况说明,12、被告人刘某某、蒋超、郎玉海、郎世权、董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人郎世权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认为,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同案被告人郎玉海、刘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郎世权负责帮助其在电脑上转款等工作,因此,对其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超、郎玉海、郎世权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银行款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董某某将其POS机提供给他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列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犯罪所得款,积极缴纳罚金,可对上列各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

被告人郎玉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被告人郎世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

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已缴纳3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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