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4刑初24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县,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铁石,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王某甲、欧阳军、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丽丹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苏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至23日,是第十四届中国长春国际农业.食品博览(交易)会(以下简称农博会)举办期间。2015年8月15日10时许,农博会椰子参展商郭某某(在逃)在得知农博园内还有其他人也在销售椰子的情况后,便纠集了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李某甲、欧某某、苏某某去对方销售摊位讨说法,随即将对方展位的条幅和展台破坏,在藏某甲(农博会招商指定的中介人)及其工作人员与其进行协调时,五名被告人与工作人员一方发生口角,并无故对减某某、王某乙、谭某某、宁某某、杨某某、王某丙进行殴打,经鉴定,藏某乙、王某乙、谭某某、宁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8月16日、17日,郭某某又指使李某甲、何某某、欧某某、苏某某用言语威胁或推倒摊位的方式继续阻止参展商周某某销售椰子,并虚构事实阻止农博会的游客购买椰子,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何某某、欧某某、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同时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长春农业博览园出具的证明、参展合同、参展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王某甲、欧某某、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王某甲、欧某某、苏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均无辩解。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主办方承诺将室外场地全部租给郭某某,后又将部分场地租给周某某,引发纠纷,主办方有过错;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并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0时许,在第14届长春农博会上销售椰子的参展商郭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另一参展商周某某以较低价格销售椰子后,便纠集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欧某某、苏某某等人到周某某的摊位,威胁销售人员阻止其销售。承包该展区的工作人员进行协调时,双方发生口角,郭某某及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欧某某、苏某某等人便对工作人员藏某乙、王某乙、谭某某、宁某某、杨某某、王某丙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藏某乙、王某乙、谭某某、宁某某轻微伤。此后两日内,郭某某与李某甲、何某某、欧某某、苏某某等人分别到周某某的三个摊位前威胁销售人员,拽掉牌匾,推倒摊位,阻止销售。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2日,被告人欧某某、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王某甲、欧某某、苏某某及郭某某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藏某甲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投案经过:2015年8月15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净月大街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一伙人打砸位于农博园4号厅门前周某某的摊位,阻止游客购买椰子并将数名工作人员打伤。2015年8月17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周某某的摊位前将王某甲、何某某、李某甲抓获。同年9月2日,欧某某、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书证:(1)长春农业博览园的证明:按照国家农业部、吉林省政府和长春市政府工作安排,第14届农博会于2015年8月14日至23日在长春农博园举行。展会期间,椰子参展商郭某某因周某某销售的椰子价格低,于2015年8月15日纠集多人对周某某的摊位进行打砸阻止其经营。在工作人员协调过程中,郭某某等人将多名工作人员打伤。2015年8月16日、17日,郭某某安排多人到周某某的多个摊位打砸,给展会造成恶劣影响。
(2)参展合同:甲方长春现代农业示范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长春市三森商务展览有限公司。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十四届长春农博会期间,乙方在甲方展区参展玉石、珠宝、小商品、水果。
(3)长春现代农业示范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我公司与三森公司签订第十四届长春农博会奇石展区展位招商合同,由三森公司自行招商,接受我公司和农博会执委会管理,维持展会秩序。
(4)2015年农博会室外展区参展合同:甲方长春市三森商务展览有限公司;乙方周某某。乙方预定展位27#、47#、92#,缴纳展位定金1万元。
(5)参展协议书:甲方长春现代农业示范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郭某某。在第十四届农博会期间,乙方参展热带水果,参展销售摊位园区五处,参展费6万元。甲方除确定的五处展位外,户外(动物展场除外)不招商热带水果销售。
(6)刑事谅解书记载:五被告人及郭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方人民币七万元,被害人对五被告人及郭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五被告人及郭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三、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藏某乙、王某乙、谭某某、宁某某均为外伤致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四、指认现场照片: 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何某某引领公安人员对阻止周某某卖椰子及打人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五、辨认笔录:经被害人藏某乙、王某乙、谭某某、宁某某、王某丙、杨某某辨认,确认王某甲、李某甲、何某某、欧某某、苏某某是参与殴打他们的人。
六、出示视听资料:经播放手机视频录制的光盘,可见涉案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等人在周某某椰子摊位前阻止售货员卖椰子。
七、证人证言:(1)证人石某某证言:我在农博园经营部负责农博会的招商,郭某某签订的参展合同销售椰子等水果,展位在植物园区有四个,展馆区内一个。我已经明确告诉郭某某三森公司承包区域的展位还有商家销售热带水果,郭某某当时没有异议。 2015 年 8 月 15 日,他们双方打完仗后,郭某某把我找到对方卖椰子的摊位,让我找对方将销售价格提高到和他的销售价格一致,我对他说价格的问题我调解不了。
(2)证人王某丁证言:我负责农博会招商工作,周某某卖椰子的摊位是我招商的。2015年8月10日,郭某某给我打电话问室外椰子摊位是谁的,我说是周某某的,郭某某让我把这个摊位收回来租给他,他说他多出租金,我没同意,他说那我就不让周某某卖椰子。2015年8月14日9时许,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伙人不让他卖椰子。我过去看到郭某某领一伙人在周某某的摊位前阻止顾客买椰子,并说所有室外卖椰子摊位他都承包了,别人不能卖。
(3)证人李某乙证言:2015年8月15日13时许,我在农博会展区卖椰子,郭某某过来让我给老板周某某打电话,说不能在这卖椰子了,并和另外两人把摊位牌子掀了,几名工作人员过来和他们交涉时,冲过来十多个人打工作人员。当日14时许,又来几个人威胁我让把货盖上,有顾客来买椰子他们就说不卖了,去上面那家买去。
(4)证人藏某甲证言:我名下的长春市三森商务展览有限公司是第十四届农博会室外展区的承包商。2015年8月15日10时许,有人在我们承包的展区阻止参展商卖椰子,把参展商的牌子撕掉了,我过去问原因,他们骂我让我别多管闲事。我公司员工藏某乙、杨某某、王某乙、宁某某、王某丙、谭某某过来调解时,冲过来十多个人用拳脚踢打我们,打伤好几个人,后120车来把受伤者拉走了。
(5)证人刘某甲证言:2015年8月15日10时许,我在农博园四号馆27号摊位卖椰子,来几个人说椰子不让卖了,将摊位上面的条幅给拽下来。四、五个工作人员过来跟他们理论,那伙人就骂并打工作人员,有人被打倒在地上。第二天9时许,又有三个人到我们摊床前,指着鼻子骂我们说:给你们1小时的时间,还不收摊的话,我们就打死你们。之后他们就走了。
(6)证人陈某某证言:2015年8月15日10时许,我在农博园四号馆27号摊位和刘某甲等人卖椰子时,来几个人不让卖,还拦着顾客不让买。四、五个参展商的工作人员过来跟他们理论,他们就骂并动手打工作人员,他们围着工作人员打,有几个人被打倒在地。
(7)证人乔某某证言:我是农博会卖瓷器的参展商,2015年8月15日10时许,我看到一帮人打参展商的工作人员,有五、六个工作人员被打倒在地上,120急救车来把他们拉走了。第二天10时许,又来三个人到卖椰子摊床前不让他们卖椰子,把椰子摊床给掀翻了。
(8)证人金某某证言:我在农博园四号门口的31号摊位卖榨汁器,2015年8月15日10时许,看见一伙人拳打脚踢打参展商的工作人员,有五、六个工作人员躺在地上了。第二天10时许,这伙人来椰子摊不让卖椰子,把椰子摊给掀了,还拿椰子往摊里撇一地。
(9)证人盖某某证言:2015年8月16日10时许,我正在农博园27号摊位卖椰子和菠萝蜜,来了三、四个人对我说再看到一个椰子带到上面去,就把我腿打折。过一会他们又来了,让我把椰子在一个小时之内全都撤了,要不然就等死。老板周某某找组委会的人来帮我们卖,对方拦着顾客不让买,并把椰子摊掀翻了,椰子散了一地。我用手机把这个过程录下了,用手机传给周某某的女儿。
(10)证人刘某乙证言:2015年8月15日10时许,我在农博会卖酒时,来大约十几个人把对面的椰子摊掀了,工作人员过去问怎么回事,这伙人把展区的五、六工作人员打躺在地上。后来120来把受伤的人拉到医院去了。下午这伙人一直不让游客去椰子摊买椰子。
(11)证人魏某某证言:2015年8月17日12时许,我在农博会室外展区卖椰子的展位前要买椰子,展位外面站着一个男子拦着我说他家的椰子不卖了,之后他背对着摊主,看着游客不让买椰子,我看他挺凶就走了。
(1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2015年8月15日10时许,我在农博会卖椰子时,来一伙人不让卖,他们撕掉摊位的牌子,把我家摊位给推翻了,还站在前面不让顾客买椰子。
八、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5年8月14日9时许,我在农博园我承包的展位布展,郭某某和他姐夫及另外三个男子来到我的展位前,对我说他们家在农博会已经包场了,不让我在这里卖椰子。我说我和组委会签过合同了,同意我销售椰子。我找来和我签合同的王某丁,王某丁与郭某某等人说明了情况,但是郭某某等人不听,对我说就是不允许我卖椰子。之后郭某某等几个人在我的展位外面阻止卖椰子,并将买椰子的游客都赶走了。此后几天,郭某某一直阻止我的摊位买椰子。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是三森公司在农博园的工作人员,2015年8月15日10时许,我们公司在农博园室外展区4号门前的27号展位有人闹事,我和藏某甲过去看见有一群人在拽27号展位前的标牌,不让卖椰子。我和藏某乙等同事和他们理论时,来一群人用拳头把藏某乙打了,有一个男的打我头部,又踢我腹部把我踢倒了。后来120急救车把我送到中日医院门诊。其他几个同事也被打了。
(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我是农博园室外展区管理人员,2015年8月15日10时许,来一伙人把我们展区周某某卖椰子的27号摊位给掀翻了,管理人员杨某某、王某丙过去询问原因时,这伙人把杨某某、王某丙打倒在地,有人踢王某丙头部,一个脸上有疤的人用拳头打我的头面部,将我打倒。我的同事谭某某、王某乙、宁某某都被打了。此后这伙人每天都派二、三个人站在摊位前不让游客买椰子,掀翻摊位。把卖椰子的服务员都吓跑了,摊主也不敢卖了。
(4)被害人藏某乙陈述:我在农博会负责展台现场,2015年8月15日10时许,一伙人来到我们公司室外展厅的展台把卖椰子的桌子、条幅都掀了,不让卖椰子,我过去问怎么回事,对方上来一个男子把我打倒在地上,120急救车来把我和被打的同事杨某某、王某丙、谭某某送到医院。
(5)被害人王某丙陈述:我是三森公司雇员,负责农博会展览现场工作。2015年8月15日10时许,室外展厅来一伙人把我们公司展台里卖椰子的桌子、条幅都掀了,不许展商卖椰子,我上前询问时,对方不问缘由把我打伤,我的同事几个人也被打了。第二天这伙人又来到了27号摊床前,威胁业主不让卖椰子,将摊床上的椰子扔到地上。
(6)被害人宁某某陈述:我是三森公司雇员,负责农博会展览现场工作,2015年8月15日10时许,室外展厅来一伙人把周某某展台的牌子和摊位给掀了,不许卖椰子,我上前询问时,对方骂我并把我打伤,我同事王某丙、杨某某、藏某乙、王某乙、谭某某几个同事被打倒在地上,后来120把我们送到医院。
(7)被害人谭某某陈述:我是三森公司雇员,负责农博会展览现场的秩序,2015年8月15日10时许,来十五、六个人不让我们展区参展商卖椰子,还把周某某室外展厅的椰子摊位给掀了,我上前询问时,那些人骂我并把我打伤,我的同事王某丙、杨某某、藏某乙、王某乙、宁某某也被打伤。
九、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15年8月15日中午,我帮同学王某甲在农博会的室外卖椰子,王某甲、李某甲、郭某某到另一个卖椰子的摊位和对方理论,没谈妥就打起来,我过去看见王某甲、李某甲正在和对方厮打,我上去用拳脚打对方,具体怎么打的我记不清了。第二天对方还在卖椰子,我和李某甲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到对方的摊位前,对他们说不能卖椰子,对方不听,李某甲就把对方摊位上的椰子给撤了。2015年8月17日,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对方还卖椰子呢,让我过去。我和王某甲、李某甲就站在对方的摊位前不让游客买椰子,让游客到我们的摊位去买。之后就被公安人员带到了派出所。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农博会期间,郭某某、王某甲雇我卖椰子。2015年8月15日10时许,因为有人在农博园外面卖椰子并且便宜, 郭某某便领着我和何某某等几个人去对方一个卖椰子的摊位前,将对方摊位的条幅撕下来,不让对方卖椰子。我们往下走到对方第二个摊位时,王某甲、郭某某和对方打起来,我也动手打了,对方的几个人倒地上了,我们就走了。第二天上午,王某甲让我去对方卖椰子的摊位看看是否还在卖椰子,我过去看见对方正在卖椰子,我告诉对方摊位的一个女的和一个小男孩不许卖椰子了,对方不听,我给郭某某打电话让他们过来,郭某某领着苏某某和另三个人过来,我们将对方椰子摊踹翻就走了。2015年8月17日12时许,我去对方椰子摊前发现对方还在卖椰子,我就不让他们卖,有游客来摊前买椰子,我说不卖了,要买上上面买去,有多名游客被我赶走了。后来公安机关将我抓获了。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和郭某某是朋友,2015年农博会期间他约我帮他卖椰子,我们大伙凑钱,郭某某和农博园签合同,合同约定承包畜牧区以外,只允许我们的7个展位销售热带水果。后来发现在陶瓷展区有人卖椰子比我们便宜,2015年8月15日,郭某某先带人去阻止他们经营,我听说后又带着何某某赶过去,承包陶瓷展区的展商过来后,我们就打起来,怎么打的我记不清了,参与的人有郭某某、李某甲、何某某、欧某某、苏某某。第二天中午我们又去把对方摊位推翻了,告诉对方不能再卖了,让买椰子的游客到我们的摊位去买椰子。2015年8月17日中午,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对方还在卖椰子,我赶到对方的摊位时被警察带走了。
(4)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2015年8月15日,我在农博园帮同学郭某某卖椰子,大约9时许,郭某某领着他姐夫、王某甲、何某某、李某甲到我和苏某某卖椰子的摊位,让我和苏某某跟他
去看看谁家在卖椰子,郭某某领着我们到对方的一个椰子摊,让我和苏某某、何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看着不让对方卖椰子,也不让游客买椰子。郭某某又领着剩余的几个人到对方下面的摊位。我们在对方椰子摊位前把来买椰子的游客都给撵走了。约10分钟后,郭某某的姐夫跑过来喊我们说打起来了,我们跑到下面对方卖椰子的摊位,看到王某甲、李某甲、郭某某和对方打在一起,我们冲过去和对方打起来,对方有几个人被打倒在地上,郭某某招呼我们快走,我们都回到我们的摊位卖椰子去了。当日13时许,郭某某领着我和何某某、李某甲、苏某某又去对方摊位,看到对方的三个摊位还卖椰子,郭某某就让我和苏某某看着对方一处椰子摊,有人来买椰子我们就说椰子不卖了,想买到上面的摊位去买。第二天10时许,郭某某让我和苏某某、李某甲去对方的摊位看看是否卖椰子,我们到对方第一个摊位看没人卖椰子,去第二个摊位看到一个女的在卖椰子,李某甲不让那女的卖,我将对方摊位上的椰子都推到地上了,李某甲上前踹了对方的椰子箱,苏某某拿几个椰子扔在地上了。
(5)被告人苏某某供述:我和郭某某是朋友,2015年8月15日我在农博会帮他买椰子,大约9时许,郭某某说下面还有人在卖椰子,郭某某就领着他姐夫和王某甲、何某某、李某甲、欧某某和我到对方的一个椰子摊,郭某某让我和欧某某、何某某看着不让游客买椰子,我们就站在对方的椰子摊前,把来买椰子的游客都撵走了。过一会儿,郭某某的姐夫过来找我们说下边出事了,赶紧过去。我们跑过去看到王某甲、李某甲等人已经和下面的摊位的人打起来了,我冲过去打一个人,踹他的腰部,李某甲将这个人打倒,这时对方三、四个人倒地上了,之后我们就回到摊位了。大概两小时后,郭某某说对方又卖椰子了,郭某某领着我们看着对方的三个摊位,对方就不敢卖椰子了。第二天郭某某让我和欧某某、李某甲去对方的摊位看看他们是否卖椰子,我们看到还有一个摊位卖椰子,我们站在摊位前阻止卖椰子,我把椰子扔到摊内,欧某某或是李某甲将对方的摊位推到了。第二天我去大连旅游了。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刑事谅解书和收款证明,用以证实被害人藏某乙、王某乙、谭某某、宁某某、杨某某、王某丙收取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何某某、欧某某、苏某某和郭某某亲属共同赔偿的人民币七万元,并表示对五名被告人及郭某某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王某甲、欧某某、苏某某及苏某某的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王某甲、欧某某、苏某某在第14届长春国际农业食品博览会帮助郭某某展销椰子期间,在郭某某的纠集下,阻止参展商周某某销售椰子,多次破坏周某某的展台阻止其销售,无故殴打展区承包方工作人员,致四人轻微伤,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王某甲、欧某某、苏某某供认不讳,且有在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王某甲、欧某某、苏某某在郭某某的纠集下,为阻碍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随意殴打他人,致伤多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王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欧某某、苏某某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涉案被告人对被害人已作了赔偿得到谅解,故对涉案被告人可从宽处罚。关于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主办方承诺将室外场地全部租给郭某某,后又将部分场地租给周某某,引发纠纷,主办方有过错;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主办方与郭某某协议确定的展位与周某某承包的展位分属不同区域,主办方已经告知周某某还有其他参展商销售热带水果,周某某对此事先已经明知且并未提出异议;多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郭某某得知周某某销售椰子的价格低,便纠集多人阻止其销售,郭某某意欲垄断经营是引发纠纷的原因,故不能认定主办方有过错;被告人苏某某等人积极参与殴打他人及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自首,共同赔偿被打伤工作人员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免除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自首和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伟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美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