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玉波,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西安区我的家园小区。1999年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3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玉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玉波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玉波于2013年6月24日,在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后进行透支消费,至2015年10月21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21,120.94元,本金及利息合计29,554.49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后仍不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玉波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玉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曹玉波在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至2015年10月21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1,120.94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后,仍不归还。案发后,曹玉波家属已偿还银行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徐某某证言:2013年6月24日,曹玉波在我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至2015年10月21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1,120.94元,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后,仍不归还。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曹玉波自然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将曹玉波抓获;中国银行信用卡办理相关手续、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报案材料、照片证明,曹玉波办卡、透支、银行催收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1999年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情况说明证明,曹玉波家属已偿还银行本息。
3、视听资料:被告人曹玉波供述。
4、被告人曹玉波供述:2013年6月24日,在中国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至2015年10月21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1,120.94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无法偿还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曹玉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曹玉波恶意透支的事实,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玉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曹玉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玉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