逯鹏故意伤害、李树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5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11月2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

诉讼代理人马丽英、翟婷婷,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逯鹏,男,1994年8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勉,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捕前住同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艳,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鹏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丽英、翟婷婷、被告人逯鹏及其辩护人杨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逯鹏于2015年4月14日晚,因其朋友马某某(外号阿俏,在逃)在网上与一个叫小东的(姓名不祥,在逃)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事先约定在长春市绿园区长春公园东北侧打仗,马某某找到逯鹏,被告人逯鹏又找到吉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李某甲、吕某甲、高某甲(在逃)、刘甲(在逃)、吉某又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又找到许甲(梁子)、阿洋和战甲(姓名不祥,均在逃)等人,上述人员与王乙(柏鑫、在逃)及马某某找来的其他人员在绿园区西安广场汇合后一起赶往长春公园北门附近约定的打仗地点,在长春公园北门附近与对方小东(姓名不祥,在逃)找来的于某乙、谭某乙、张丙等人相遇,被告人逯鹏和吉某手持西瓜砍刀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追砍小东找来的于某乙等人,追到长春公园东侧小区时,被告人逯鹏与吉某等人将于某乙打倒致伤,经鉴定于某乙外伤致左肺破裂、手术切除肺段构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

[二]被告人逯鹏于2014年4月19日17时许伙同曲某某(在逃)小志(姓名不祥,在逃)等人在长春市绿园区长春公园西门附近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砍伤,经鉴定王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致疤痕长度累计及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逯鹏、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某乙、王某某陈述、证人吉某、谭某乙、张丙、李某甲、吕某甲、王乙、许甲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病历及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逯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逯鹏有立功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逯鹏赔偿医疗费46055.17元、护理费3018.57元、误工费16998.96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交通费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8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逯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人逯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逯鹏协助抓获吉某,有立功情节,本案被害人于某乙有过错,建议对逯鹏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逯鹏于2015年4月14日晚,因其朋友马某某(外号阿俏,已判刑)在网上与一个叫小东的(姓名不祥,在逃)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事先约定在长春市绿园区长春公园东北侧打仗,马某某找到逯鹏,被告人逯鹏又找到吉某(未成年人,已判刑)、李某甲、吕某甲、高某甲(在逃)、刘甲(在逃)、吉某又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又找到许甲(梁子)、阿洋和战甲(姓名不祥,均在逃)等人,上述人员与王乙(柏鑫、在逃)及马某某找来的其他人员在绿园区西安广场汇合后一起赶往长春公园北门附近约定的打仗地点,在长春公园北门附近与对方小东(姓名不祥,在逃)找来的于某乙、谭某乙、张丙等人相遇,被告人逯鹏和吉某手持西瓜砍刀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追砍小东找来的于某乙等人,追到长春公园东侧小区时,被告人逯鹏与吉某等人将于某乙打倒致伤,经鉴定于某乙外伤致左肺破裂、手术切除肺段构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于某乙外伤致左肺破裂、手术切除肺段评定为重伤二级。

2.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于某乙左胸背部刀刺伤致左肺破裂行肺段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

3.西安广场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①公安机关抓获吉某、逯鹏后,两人交代打架时用的砍刀逃跑后扔在升阳街的马路上,民警到现场没有找到。②2015年7月2日公安机关办理一起吸毒案件中,违法嫌疑人王乙在争取从轻处罚时交代了自己2015年4月14日在长春公园参与聚众斗殴的违法事实,该人交代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有逯鹏、吉某等人、2015年7月3日,公安机关组织人员通过侦查,将正在网吧上网的逯鹏抓获。③公安机关抓捕逯鹏到案后,逯鹏交代了自己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侦查人员对其讲明政策,希望逯鹏交代其他犯罪嫌疑人,逯鹏协助公安机关给吉某打电话并询问吉某下落,侦查人员在其帮助下抓获吉某。逯鹏又帮助公安机关在吕某甲家附近将吕某甲抓获,逯鹏在抓捕吉某及吕某甲的过程中起到了协助抓捕的作用。④公安机关在办理于某乙被伤害案中,涉案人员李某甲、吕某甲、许甲、王乙属陆续到案,认为不构成犯罪,每人到案时,公安机关都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并教育放回,待证据链条完好后对涉案人员进行处罚。目前,上述四人已经失联,待重新到案后进行证据审核,有违法者对其处罚。公安机关正在对李某甲、吕某甲、许甲、王乙重新抓捕。

4.刑事判决书:载明吉某因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28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5.证人谭某乙证言:2015年4月14日晚上9时30分许,我跟伦某、张丙,还有于某乙,总共四个人去长春公园打仗了。我们这边除了我们四个,小东找了十多个人已经在长春公园北门等着我们了。到了公园北门,有一大帮人拿着东西往我们这边冲,我们都跑散了,后来张丙接到了于某乙的电话,是一个自称“柏新”的男的打的,说让我们去柳影路欢乐迪KTV取于某乙的手机。到了地方,来个30岁左右,1米75左右的男的,他说他就是“柏新”,说有个小子骂他得五、六天了,今天他才带人去长春公园北门瞅瞅,还让我们以后别出来得瑟,然后就把于某乙的手机还给了我们,之后我们三个就回去了。到了寝室,室友说于某乙在吉大医院呢,我看到于某乙的时候,是他已经做完手术,于某乙说他当时躲在小区里了,后来一个小子看见了,就跟对方干起来了,对方上来了挺多人,之后他就被砍了,被谁砍了他不知道。

6.证人张丙证言:2015年4月14日晚上9时30分许,我跟伦某、谭某乙,还有于某乙,总共四个人去长春公园打仗。到长春公园后有一大帮人拿着刀啥的往我们这边冲,我们就都跑散了,等对方人走了之后,我就给于某乙打了个电话,是一个自称“柏新”的人接的, “柏新”说让我们去他的地方找他取于某乙的手机,我们去了他说的地方,“柏新”说让我们以后别出来得瑟,还说于某乙已经被放走了,然后把于某乙的手机还给我们,之后我们三个就回去了,之后我就接到电话说于某乙在吉大医院。

7.证人吉某证言:我外号叫“熊二”。2015年4月14日晚6点左右,我接到逯鹏电话,他说“天志”战队的那帮人骂他了,要我过去帮忙打仗,当时我和子豪、梁子在欢乐迪KTV唱歌,我就先到逯鹏所在的“雅客宾馆”找他,到那见到逯鹏和阿俏等七、八个人,子豪和梁子给我打电话找的我,他们两个到来后,子豪(李某某)看宾馆这边人不多,就给战甲打电话,说让他带点人过去办事,打完电话后我们10多个人就来到西安广场,七、八个人手里都没有工具。我们在广场等来了四、五台出租车,下来10多个人,我认识其中叫小雷和小三两个人,他们也没有拿工具。我们汇合后大约30多个人沿着长春公园北门从西往东走,走到蓝色经典KTV附近,发现有20多人,我、柏鑫、逯鹏就带着大家奔他们过去了。对方就开始跑,我、柏鑫、小贺、小伟四个人打车往南奔去,在一个小区附近我们发现一个人影,听到小区里有说话的声音,柏鑫把刀给了我,柏鑫拿着啤酒瓶子就追了过去,我们发现小区里有一个人,逯鹏他们把对方那个人拦住打趴在地,我过去之后又照着对方的后背砍了两刀,逯鹏说走,我们就走了。打仗时,扎枪是逯鹏拿着了,柏鑫开始时手里拿了一把西瓜刀,追到小区后,他把西瓜刀给我了,他捡了一个啤酒瓶子,其他人谁拿刀了我没注意。

8.证人李某甲证言:2015年4月14日我和对方甩点摆队形在长春公园东北侧打架。我们这边有30多人,对方大概有三、四十人。我是逯鹏找的,逯鹏还找熊二去了,我当时打电话找高子了。我到雅客宾馆之后,当时到场有十几个人,手里有拿着刀,有空着手的,逯鹏说挺多都是阿俏找的,后来我们到了西安广场,有人说手里没有家伙,把你的刀给我用一下,就给我的刀抢走了。然后我们就跑到长春公园的北门,阿俏说看到他们了,我们就都冲过去了。对方看到我们冲过去,手里还拿着家伙,对方就往升阳街那边跑,我们的人就开始追,我和高子,还有刘甲跑在后面,我们跑到蓝色经典KTV门口的时候,有个长头发的人说升阳街小区里有人,我们往小区里跑的时候,一个穿黑色毛绒衣服的人说后面有警车,然后我就和高子往长春公园方向跑了。后来逯鹏打电话问我在哪,说在小区里找到一个人,让我去延寿街的欢乐迪KTV门口等逯鹏,逯鹏来了之后,我们又去娜奇美接的刘甲返回了雅客宾馆。我拿的是西瓜刀,子文拿的也是西瓜刀,高子没看见拿什么,刘甲没拿东西,熊二拿的是西瓜刀,小东在地上捡的钢管,小伟(宁某伟)拿的扎枪,柏鑫(真名叫王乙)拿的一把西瓜刀,其他的我都不认识。我不知道是谁拿来的工具,当时都放在地上,逯鹏就跟我们说先拿家伙,我就和高子分别拿了一把西瓜刀。

9.证人吕某甲证言:2015年4月14日在长春公园北门附近,我们两帮人约在长春公园北门打的仗,我们这面是“阿俏”找的我们这帮人,对面那帮人是天志战队的成员。是逯鹏找我去的,他就说有人要找他事,让我去帮忙。我和“四彪子”、“四宝子”一起从娜奇美新干线网吧打车去的208医院,我们和逯鹏、熊二、李某甲、阿俏、柏鑫、梁子汇合后一起走着到西安广场转盘,等着李某豪还有好多我不认识的人到了之后一起去长春公园北门打架的。我们一共去了大约三十多人,我印象中有六、七把刀,一把扎枪。我看见四宝子拿的西瓜刀,四彪子也拿着西瓜刀,还有一些拿东西的我就不认识了。我们一帮人走过去,对方那帮人看见我们过来就开始跑,我们就开始追,追到长春公园北门东侧的一个小区里,我们分散开始找人,在找的过程中我听见有人喊,这呐!这呐!我跑过去看见一个人已经躺在地上了,当时至少四、五个人围着躺地上的那个人,有人喊警车过来了,我们就开始散开各自打车跑了。我看见那个躺在地上的人周围站着有四宝子、四彪子、逯鹏、李某豪,其他人我记不清了。我看见他的时候,他已经被打完后躺在地上抱头了。当时站在挨打人的身边有人拿扎枪,我记不清是谁了。

10.证人王乙(绰号柏鑫)证言:2015年4月13日,我们在长春公园北门打仗的,当天我是路过,看见有人好像要打仗,我看见我的朋友熊二(吉某)要打仗,我就过去凑热闹去了。我到现场时,有李某豪、逯鹏、小涛、熊二(吉某)、阿俏,其他人我不认识。我到现场的时候,看到对方大约有十多个人,我们这方大约有20多人,打仗过程中,我手里拿一把西瓜刀。对方手中有拿扎枪的。我们这方,逯鹏喊了声上,我喊了声冲,我们就往上闯,对方就跑没影了。这个时候,我们就开始追,我手中的刀已经被熊二抢走了,我在公园北门的超市门口捡了两个啤酒瓶,朝对方跑的方向跑过去了。我听见有人喊,这块有一个,大伙就都跑过去了,围着这个人打,我看见有个小孩手中拿了个扎枪要往头部扎,我就喊,这么打不得打死吗,这个小孩就停手了,大伙就都散了,挨打的小孩被我扶了起来。这时候挨打的小孩的电话响了,我就接电话了,对方问我是谁,我告诉对方我叫柏鑫,这个时候警车就到了,挨打的小子跑了,我也跑了。但是这个小孩的电话在我手中,我到铁北后这个电话又响了,对方问我是谁,我就告诉对方我叫柏鑫,我就告诉对方我在铁北的金赢洗浴,来铁北取电话,对方真的来了。当时围着打的人挺多,伤是谁造成的我没看见。打仗过程中,我没有动手打人。

11.证人许甲证言:我因为甩点摆对型被带到公安机关。2015年4月14日晚,我和子豪(李某某)、熊二,还有几个人在欢乐迪唱歌,熊二接到一个电话就先走了,后来熊二又给子豪打电话意思好像是逯鹏那边有点事,让子豪过去一下,然后子豪又告诉我了,接着我和子豪就打车去208医院附近,到了地方之后就看到熊二等一伙人,后来战甲又带来七、八个人,等人来的差不多了,我们就往长春公园北门走了,到了地方后看到对方有不少人,然后有人喊了声冲,我们就冲过去了,对方就被冲散跑了,我和子豪就追到升阳街附近,没有追上对方,我和子豪打车走了。

12.证人马某某证言:2015年4月13日,我一个老弟找我说天志战队的宗某想要和我甩点在长春公园打仗,当天我叫了逯鹏几个人就过去了,但是没有看到人,就回来了。第二天在208医院旁边的雅客宾馆宗某给逯鹏打电话,当时我接了,我就在电话里和宗某骂了起来,电话里对方就说晚上的时候让我们去长春公园打一下,我们就同意了。接着我们就开始找人,我找了刘某佳、吴丙、杜丙,还有小三、阿星,逯鹏找的吉某等人,吉某又给逯鹏找了很多人,但我都没记住。人到了之后,逯鹏从旅店里拿出几把刀和一把扎枪,我一块帮着发了下去,逯鹏当时拿了一把扎枪,李某甲拿了把刀,高子拿了一把刀,刘甲和宁某伟都拿了一把水果刀,然后我和逯鹏就先去长春公园看了一下,在长春公园北门附近看到了对方的人,我和逯鹏就把人从雅客宾馆叫到了长春公园北门,当时看到对方宗某带了30多个人在那站着,逯鹏喊了一声上,我们这边30多人就冲上去了,对方害怕都跑了,我们在路边我找了一辆出租车就追了上去,在升阳街的一个小区我就下车了,开始找对方的人,后来对方的一个人不知道从哪个楼栋里跑了出来,然后我们大家上去把对方男子打倒在地上。当时围着对方男子打的大约有十几个人,当时有逯鹏、阿杜、高子、李某甲、刘甲、刘某佳、柏鑫、吉某、占洋,还有我和宁某伟,当时吉某拿了一把砍刀,刘某佳拿着铁管子,其余人具体拿什么记不清了,不是拿着西瓜刀就是铁棍,往对方男子身上一顿乱砍,最后我喊了一声警察来了,我们就跑了。

13.被害人于某乙陈述:2015年4月14日晚上9点左右,伦某和谭某乙还有张丙,我们四个打出租车去的长春公园,在车上的时候,谭某乙和伦某都没带手机,张丙一直在打电话。我当时听到的电话内容大概是,电话那头问还有多长时间到?张丙说十多分钟吧。还说你们在那头把枪支好,炮架好。当时我就觉得不对劲,知道他们是要去打仗了。到长春公园,我看到还有五、六个人在公园北门门口,加上我们四个总共有十多个人,我们当时站在长春公园北门的东侧,看到从西边冲过来十多个人,手里拿着扎枪和刀,我们十多个人手里没东西,就开始跑。我就跑到附近楼道里,但是被楼里的住户撵了出来,出来之后,让十多个人堵住了,其中有一个年轻的拿刀朝我左手砍了一下,但是刀没开刃,没砍过去,接着我就被人从后面踢倒了。之后我就一直抱着头,那群人就开始打我,还有人拿刀砍我,接着他们中就有人说不要打了,让他们住手,其中有一个穿牛仔上衣,20来岁的人让我给我们这边的人打电话,我就给张丙打电话,告诉他我被人抓了,穿牛仔衣的人拿了我的电话,刚要跟张丙通话,这时就有一辆警车过来,他们那群人就都跑了,我的手机也被那个穿牛仔衣的人拿走了,我就继续往前走,在一个路口让人帮我打了120,我在路边超市等120过来的时候,警察找到我,之后我就被120车拉到医院了。

14、被告人逯鹏供述:2015年4月14日傍晚,阿俏(马某某)在雅客宾馆对我、子文、高子、刘甲说出去让我跟他办点事,办事就是出去摆队形、打架。阿俏让我找几个人我打电话找的熊二(吉某)他们,说阿俏要出去办事,我让他过来一下,熊二当时和小东、宁某伟和子豪都在一起,一块打车来到雅客宾馆楼下。阿俏又打电话在铁北找了二、三车人到了雅客宾馆楼下。后来子豪又打电话找了朝阳桥的三、四车人,也来到雅客宾馆楼下,大约晚上六、七点钟的时候,我们有三十多个人走着往长春公园北门的方向走去,当时手里拿着工具到了西安广场转盘北侧的时候我们碰上了王乙(柏鑫),当时王乙他们五个人在那里等着,我就看到王乙拿了把西瓜刀,战甲拿了把扎枪,其余人没看清,我们汇合完了之后就一起到了长春公园北门,我就看到对面站了三、四十人,手里也都拿着扎枪,王乙就带头冲过去了,对方就开始往升阳街的方向跑了,王乙就在最前面追,后来阿俏打了一辆车招呼我上车,当时车上还有子文,后来我们打车追到升阳街里的一个小区,听见里面有人喊,说是抓到一个,我们几个就下了车,到了之后我就看到我们这边有十五、六个人把对方的一个人围起来打,有拿刀的和扎枪打对方的男子,把对方都打倒在地上了,对方就一直抱着头。当时我看到熊二拿着刀,宁某伟拿扎枪,小东拿着铁棍,高子和子文也拿着刀,柏鑫拿了一把西瓜刀,占洋拿了一把扎枪,就砍和刺倒在地上的人,其余的人还有拿扎枪的和刀的。我当时拿着刀也想上去打,但是人太多了,没有挤进去,就在旁边看着了。当时打架我找了五个人,分别是熊二、子文、小东、高子和刘甲,我打电话给熊二了,正好熊二他们五个人都在一块,我就说阿俏找人办事,我让他们来雅客宾馆一下,他们一会就到了。当时在雅客宾馆的时候,阿俏不知道在哪找了四把西瓜刀和一把扎枪,把西瓜刀分给了我、子文,还有高子,他自己也拿了一把刀,扎枪给了宁某伟,其余人用的刀和扎枪都是自己带来的。我们用的刀和扎枪长度大约有40厘米左右,开刃的片刀,扎枪长度有一米五左右,枪头有15厘米左右,挺锋利的。打受伤的人有吉某、小东、李某甲、高某甲、王乙、战甲,其他的不清楚了。我没打,我就在旁边站着了。

1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的外号叫“子豪”。2015年4月14日晚20点左右,在长春公园北门,我们和天志战队的人打架了。我们这边有30多人,对方差不多也30多人。我是吉某(熊二)找来的,吉某给我打电话说给逯鹏办点事,说要去打仗,让我们摆队形。这次打架我找了三个人,分别找的梁子、阿洋、战甲,然后战甲找了七、八个人,我说吉某有事,你们到208医院门口来一下。然后我和梁子、阿洋和战甲找的七、八个人都在西安广场等着,过了一会儿,柏鑫和向南也来了,之后我们30多个人到了长春公园门口,我们就看到对方的人,逯鹏就喊了冲,我们就冲过去了,对方就被我们的人给冲散了,都跑散了,我和梁子还有小伟往升阳街方向追过去,到了升阳街我们没有追到对方的人,我还有小伟、梁子就打车往娜奇美走了。我们打仗的时候只看到吉某拿着砍刀,柏鑫拿的扎枪,后来给了逯鹏,其余人拿什么我没注意。打仗时我往前追了,追到最后没追上,我就走了,打伤人的时候我没看见。在打仗的过程中,我没有持械,逯鹏和吉某持械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逯鹏及其辩护人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除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捕经过:载明公安机关抓获逯鹏、李某某的事实。

2015年7月2日,西安广场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有一名叫王乙的男子有吸毒行为,民警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进行甲基苯丙胺验板检验,结果呈阳性,(该人已做治安处罚)同时该人还供述了2015年4月14日伙同逯鹏和吉某在长春公园北门聚众斗殴一事。经工作,民警发现逯鹏正在绿园区娜其美附近一家网吧内上网,民警便将该网吧上网的逯鹏抓获,后又在东大桥附近将居住在此的吉某抓获,经过讯问,逯鹏和吉某对2015年4月14日在长春公园北门聚众斗殴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2015年7月,西安广场派出所办理于某乙被打伤案中,将积极参与打架的逯鹏和吉某抓获,经二人供述,有一名叫子豪(真名李某某)的男子也为积极参加者,经工作,民警取得李某某的电话号,通过联系李某某让其到派出所配合调查,由于李某某在外地工作,2015年8月10日,李某某到西安广场派出所投案。其对自己在2015年4月14日在长春公园北门参与打架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3、常住人口查询:载明逯鹏、李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均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逯鹏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逯鹏于2014年4月19日17时许伙同曲某某(在逃)小志(姓名不祥,在逃)等人在长春市绿园区长春公园西门附近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砍伤,经鉴定王某某全是多处刀砍伤致疤痕长度累计及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病历及伤情照片:载明被害人王某某在208医院治疗的资料。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王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致疤痕长度累计及尺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3.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王某某尺骨不完全粉碎性骨折,部分骨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4月19日下午17时左右,在绿园区长春公园西门附近,我被一个叫逯鹏的人带领五个人,共计六个人,其中五个人拿刀,一个人拿棍子将我打伤的。因为前些天我和几个舞友在长春公园西门跳舞,有两个人说我们跳的像猴一样,然后我就说和你有啥关系,这两个人就开始骂我,我就和舞友佛龛和对方打起来了。对方没有打过我们,然后就记仇了,2014年4月19日下午17时左右,我又在长春公园西门跳舞,被打架的两个人发现了,就开始在那打电话,不一会就由逯鹏带着五个人来了,用刀把我砍伤了。逯鹏拿着片刀,另外四个人也拿着刀,其中一个人拿棍子,我看见他们奔我来了,我就围着长春公园的一个转盘绕圈,然后逯鹏就用刀指着我让我蹲下,我就蹲下了,双手抱头,紧接着逯鹏带领着那四个人拿刀的将我一顿乱砍,拿棍子的人也用棍子打我,他们打完后就跑了,我起来后就给家人打电话,我妈妈来了就给我送到208医院。我的左手背、左手拇指被砍伤,右手小臂两处被砍伤,右胸都被砍伤,右大腿外部被砍伤,右小腿被砍伤、腰部和头部被棍子打的疼痛。逯鹏带领五个人一顿乱砍,乱打,他们六个人都动手了,具体谁打哪里我没有看清。对方有拿着片刀,有拿刀的刀尖是三角的,还有一个拿棍子的是棒球棒。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逯鹏供述:2014年4月17日,王某某把曲某某打了,19日下午曲某某在长春公园遇见了王某某,曲某某就找我还有其他4个人一起去长春公园把王某某打了。当时曲某某看见王某某后就和他打起来了,曲某某身上好像有刀,砍了王某某几下,但没砍伤,后来我还有其他的4人都来了,我还有其他3人手里都拿着刀,另一个拿着棒子,上去又给王某某一顿乱砍,乱揍,把王某某砍伤了。我们5 个人都动手了,拿棒子的也动手了,具体打什么部位我记不清了。我打仗的刀是曲某某给我的,打完仗我的到扔长春公园的水沟里了。

2014年4月19日晚上,我和曲某某、王某志还有三个人我不认识在绿园区长春公园西门附近把一个跳舞的男子给打了,我是拿着刀一顿乱砍,具体砍哪我也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逯鹏及其辩护人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1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208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6日出院,住院17天。期间支付医药费43800.17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其合理经济损失还包括律师代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109.36元、误工费5524.8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身份证及户口本:载明王某某1986年1月4日生的自然情况,系非农业户口。

2.住院病历一份:载明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1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208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6日出院,住院17天。

3.208医院门诊病历:载明王某某在208医院就诊的相关记录。

4.出院诊断书一份:载明王某某2015年4月2日出院,建议患肢抬高、石膏托外固定2周,2周后来院复查X线片。

5.医疗费票据五张:载明王某某支付医药费43800.17元。

6. 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某此次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7. 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载明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

8.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载明王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逯鹏及其代理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逯鹏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一人重伤、八级伤残,另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逯鹏有立功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逯鹏、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于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于某乙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逯鹏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于某乙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议庭不予采信。被告人逯鹏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46055.17元,其中43800.17元有收费票据证实,应予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请求赔偿护理费3018.57元,可以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日124.08元保护17天,共计2109.36元,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其请求赔偿误工费16998.96元,按照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应为178.22元每天,保护31天(住院17天以及出院2周14天),共计5524.82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其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7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保护。其请求赔偿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保护。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因不属本案的物质损失,不予保护。其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可以酌情保护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逯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三、被告人逯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款共计64934.35元(包括赔偿医疗费43800.17元、护理费2109.36元、误工费552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审 判 员  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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