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林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5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49岁,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林吉山,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林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于2014年9月2日,为向他人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新桥委外贸2号楼2单元502室家中,从互联网下载“九评共产党”信息打印装订成册时被当场抓获。从其住处依法查获用于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笔记本电脑、打印机各一台,未装订的“九评共产党”11套22本,法轮功书籍37本,法轮功宣传品281份,光碟16盒,“翻墙软件”精选光碟1张,法轮功内容红朝阴谋光盘1张。经鉴定,上述书籍、宣传品以及光盘等物品系法轮功专用物品。同时从其住处搜出的笔记本电脑中检查出含有法轮功内容文件88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其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彭某犯罪的根本原因是缺乏道德素养,但其系初犯,归案后基本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于2014年9月2日,为向他人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新桥委外贸2号楼2单元502室家中,从互联网下载“九评共产党”信息打印装订成册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住处依法查获用于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笔记本电脑、打印机各一台,未装订的“九评共产党”11套22本,法轮功书籍37本,法轮功宣传品281份,光碟16盒,“翻墙软件”精选光碟1张,法轮功内容红朝阴谋光盘1张。经鉴定,上述书籍、宣传品以及光盘等物品系法轮功专用物品。同时从其住处搜出的笔记本电脑中检查出含有法轮功内容文件88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赵某某证言,法轮功书籍,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彭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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